签订互助购车协议书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进行诱骗被判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2年8月间,被告人周某杰与罪犯叶某3(已判决)经商量利用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下称惠某分公司)的名义开展“互助购车业务”后,于8月21日以惠阳分公司的名义由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确认承租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6号三楼作为办公地点。10月及11月间,罪犯叶某3分别招聘同案人伍某1(又名伍某2)及叶某1担任该公司财务及文员。同年11月初,被告人周某杰使用“陈某2”的假名在江西省南昌市登记成立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华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教育咨询、健康咨询、投资咨询、会展服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计算机软件开发、设计、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家用电器、健身器材、日用百货批发。11月20日,天华公司通过授权的方式,由罪犯叶某3在惠州市惠某区登记成立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自然人独资)并领取相应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文化艺术交流策划、日用百货批发及零售。同年12月4日,罪犯李某7(已判决)以被告人周某杰提供的天华公司资料申请办理了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教育咨询、健康咨询、投资咨询、会展服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计算机软件开发、设计、制作、发布各类广告、批发、零售、家用电器、健身器材、日用百货。

2012年10月起,罪犯叶某3以经营互助购车业务为名,采取诱骗客户向该公司缴纳人民币2.5万元排队购车、待该客户发展的人数或其他参与互助购车的人数达到6人后即可购买1辆北京现代小汽车及高额返还现金或者介绍发展1名客户可获得人民币4千元介绍费的方式,骗取他人的信任加入该计划。罪犯叶某3收取客户每笔人民币2.5万元后从中提取1500元,以网络维护费的名义上交天华公司作为管理费并通过罪犯叶某3、同案人伍某1及叶某4谦的银行账户转账共人民币67.5万元(其中人民币9.6万元由罪犯叶某3以现金支付被害人黄某4)至被告人周某杰以周某4的名义开立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至2012年12月,罪犯叶某3通过该互助购车计划共骗取300多名客户交纳排队购车定金,除部分客户获得购买车辆、高额返现或介绍费外,仍有田某1、吴某1、黄某1、颜某1、李某1、成某1、韦某1、张某、曾某花、巫某1、黄某2、赖某1等42名被害人的款项共人民币494.05万元未能返还。2013年3月20日,被害人黄某4、邱某1将罪犯叶某3扭送至公安机关。2014年8月25日,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罪犯叶某3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2年12至2013年3月间,罪犯李某7采取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3、肖某1、杨某1等30人互助购车款人民币106.05万元未能返还。2014年11月26日,罪犯李子强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013年3月19日,惠州市公安惠某区分局对田某1等人被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11月13日将被告人周某杰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周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与不特定多数被害人签订互助购车协议书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收取集资款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杰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与罪犯叶某3集资诈骗的罪行,当庭认罪,并属初犯,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杰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罪犯叶某3实施的犯罪,对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的犯罪未作供述,不足以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对该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杰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7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杰(曾用名周某立;冒名陈某福),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2015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进军,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杰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8日以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同年9月8日,本院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于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20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追诉〔2016〕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杰犯集资诈骗罪,本院重新计算审限并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杰及其辩护人杨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杰使用“周某4”的假名伙同叶某3(已判决)于2012年11月20日申请办理了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办公地点设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体育路6号三楼。周某杰出售叶某3方法,以经营互助购车业务为名实施诱骗客户向该公司缴纳购车定金人民币2.5万元,再由该客户发展下线,以发展下线越多,获得报酬就越优厚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田某1、吴某1、黄某1、颜某1、李某1、成某1、韦某1、张某、曾某花、巫某1、黄某2、赖某1等42人的款项共人民币494.05万元,周某杰在每笔2.5万元定金中提成人民币1500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某杰伙同李某7(已判决)申请办理了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办公地点设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新平路党校侧银都大厦B栋203号,采用互助购车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3、肖某1、杨某1等30人互助购车款1060200元。2013年3月20日,惠州市公安机关惠某区分局对田某1等人被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于2015年11月18日将周某杰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杰辩称其不清楚叶某3(擅自)改变了其互助购车经营模式,不清楚叶某3实施的诈骗活动,李某7是向叶某3索要公司资料成立了惠东分公司,其没有参与惠东分公司的经营,客户达到购车条件后选择不提车(提现金)的才收取1500元,并非每笔(购车款)都收取该1500元,其行为符合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法庭依法作出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本案的定罪:1、被告人周某杰所称的“互助购车活动”实质上是利用乙方向下发展成员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其与叶某3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主观上不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实施犯罪行为是为了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费用中非法获利;2、公安机关提取的《互助购车协议书》并不是周某杰和江西天华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给叶某3的协议,叶某3所为的目的是以江西天华企业有限公司和《互助购车协议书》为幌子,并私刻假冒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以后者之名开展活动,掩饰其实施集资诈骗的目的;3、从周某杰与叶某3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看,周某杰实施的是典型的传销行为,其特点一是返利没有时间承诺,二是没有巨额利益回报承诺,三是参与传销的人是否能够获利不确定,利益主要靠传销人自己发展下线来获取,四是存在货物经营行为。二、关于被告人周某杰与叶某3之间的意思联络问题。1、从经营模式看,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是独立经营,叶某3开展的每一笔业务包括收取投资款、购车、返还高额回报、给予4000元奖励等均是独立完成,没有证据证实叶某3和惠某分公司的前述业务与江西省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或周某杰有实质性关联,且证据显示2012年11月15日后叶某3与周某杰之间再无合作;2、周某杰并未也无权参加惠某分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没有经手叶某3公司与客户的财务收支,在叶某3实施的犯罪中不能掌握、控制、支配资金,也不能直接给下线人员返利和付酬,叶某3供述及伍某1、黄某4、邱某1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足以证实周某杰与叶某3之间存在意思联络;3、在案证据显示周某杰涉嫌犯罪所得的赃款应为13万元,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及就低原则认定涉案赃款。三、本案部分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不但是叶某3集资诈骗行为的被害人,也是其后续介绍的被害人的加害人;被告人周某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建议对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间,被告人周某杰与罪犯叶某3(已判决)经商量利用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下称惠某分公司)的名义开展“互助购车业务”后,于8月21日以惠阳分公司的名义由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确认承租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6号三楼作为办公地点。10月及11月间,罪犯叶某3分别招聘同案人伍某1(又名伍某2)及叶某1担任该公司财务及文员。同年11月初,被告人周某杰使用“陈某2”的假名在江西省南昌市登记成立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华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教育咨询、健康咨询、投资咨询、会展服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计算机软件开发、设计、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家用电器、健身器材、日用百货批发。11月20日,天华公司通过授权的方式,由罪犯叶某3在惠州市惠某区登记成立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自然人独资)并领取相应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文化艺术交流策划、日用百货批发及零售。同年12月4日,罪犯李某7(已判决)以被告人周某杰提供的天华公司资料申请办理了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教育咨询、健康咨询、投资咨询、会展服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计算机软件开发、设计、制作、发布各类广告、批发、零售、家用电器、健身器材、日用百货。

2012年10月起,罪犯叶某3以经营互助购车业务为名,采取诱骗客户向该公司缴纳人民币2.5万元排队购车、待该客户发展的人数或其他参与互助购车的人数达到6人后即可购买1辆北京现代小汽车及高额返还现金或者介绍发展1名客户可获得人民币4千元介绍费的方式,骗取他人的信任加入该计划。罪犯叶某3收取客户每笔人民币2.5万元后从中提取1500元,以网络维护费的名义上交天华公司作为管理费并通过罪犯叶某3、同案人伍某1及叶某4谦的银行账户转账共人民币67.5万元(其中人民币9.6万元由罪犯叶某3以现金支付被害人黄某4)至被告人周某杰以周某4的名义开立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至2012年12月,罪犯叶某3通过该互助购车计划共骗取300多名客户交纳排队购车定金,除部分客户获得购买车辆、高额返现或介绍费外,仍有田某1、吴某1、黄某1、颜某1、李某1、成某1、韦某1、张某、曾某花、巫某1、黄某2、赖某1等42名被害人的款项共人民币494.05万元未能返还。2013年3月20日,被害人黄某4、邱某1将罪犯叶某3扭送至公安机关。2014年8月25日,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罪犯叶某3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2年12至2013年3月间,罪犯李某7采取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3、肖某1、杨某1等30人互助购车款人民币106.05万元未能返还。2014年11月26日,罪犯李子强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013年3月19日,惠州市公安惠某区分局对田某1等人被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11月13日将被告人周某杰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杰的年龄、身份及使用曾用名等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3日经侦查抓获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区分局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周某杰。

4、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内资企业预先核准名称登记呈报表一人有限公司章程、承诺书、选举证明、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所附姓名为“陈某福”、民族为“穿青人”、住址为“贵州省织金县白泥乡云毕村小坝组”、公民身份号码为“522425198412038435”的个人身份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杰以“陈某2”的名义在江西省南昌市于2012年11月间申请登记设立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教育咨询、健康咨询、投资咨询、会展服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计算机软件开发、设计、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家用电器、健身器材、日用百货批发,其中“陈某2”的身份证信息经被告人周某杰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所冒用。

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证实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在惠州市惠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负责人系叶某3,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文化艺术交流策划、日用百货批发及零售。

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申请书等,证实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在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负责人系李某7,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教育咨询、健康咨询、投资咨询、会展服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计算机软件开发、设计、制作、发布各类广告、批发、零售、家用电器、健身器材、日用百货。

7、“天华名单”及收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罪犯叶某3使用的QQ邮箱记录其经营互助购车业务的购买者名单及付款收据等,经罪犯叶某3辨认指认是其所经手。

8、《互助购车协议书》,证实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天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叶某2、韦某1、柯某1、杜某1、李某6生、林某等人签定互助购车协议的情况,经罪犯叶某3辨认指认是其所经办。

9、《互助购车协议书》及相关收款收据,证实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朱某1、黄某4、谢某、孙某1、李某6凤等人签订互助购车协议的情况及收取购车款后开具收据的情况,经手人为李某7,经罪犯李某7辨认指认是其所经手。

10、供车方为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福、地址为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1050号现代庄园及供车方为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福、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南京西路277号金阳光大厦B座的《互助购车协议书》,证实罪犯叶某3、李某7分别以甲方地址不同、协议主要内容一致的2个版本协议书与各被害人签订互助购车协议,甲方盖章均为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天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11、银行存款账户查询信息,证实公安机关对罪犯叶某3名下在农业银行惠某支行、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农村商业银行惠某支行、建设银行惠某支行、工商银行支行、中国银行惠某支行、广发银行惠某支行的存款账户进行查询的情况。

12、银行账户查询信息,证实公安机关对罪犯李某7名下及李某7使用的工商银行惠东支行、农业银行惠东支行、建设银行惠东支行的存款账户进行查询的情况。

13、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杰以周某4为户名的工商银行名下尾号7487、5264、2337的银行账户及以周某4为户名的农业银行名下尾号6016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9月至11月共通过叶某3、伍某1、叶某4谦转账收入71.3万元。

14、惠州宏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统计计算报告,证实罪犯叶某3收取相关客户款项的收款收据总额为494.05万元。

15、惠州市立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罪犯李某7收取相关客户款项的45张收款收据总额为125.2万元。

16、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以何某2为甲方、以江西天华企业惠某分公司为乙方(承租方)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合同,由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6号三楼的楼房,租期5年,“陈某2”、叶某3分别在乙方落款签名并加盖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17、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证实罪犯叶某3、李某7分别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二年。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某1陈述:2012年12月中旬,我和同学林某娴聊天时,听到她投资排期购车,一个月赚了人民币2.5万元。同月29日,我通过林某娴介绍,来到淡水体育路认识了叶某3,他介绍了团购买车,之前很多人都赚了钱,我即去财务室交现金人民币2.5万元,有写回收据给我,叶某3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就回来拿回报。后来林某娴打电话给我说叶某3出事了,我们来到公司看见很多人大吵大闹,叶某3解释说资金周转有问题,给他一点时间。直到2013年2月,我们无法找到叶某3,才知道被诈骗了。

2、被害人黄某1陈述:2012年10月,朋友温某1打电话给我介绍有个投资排期购车的好生意,约一个月就可以排车或者拿双倍的钱,当时我朋友排了13天就拿到车。我决定买一份,约过了一个月,伍某2通过银行转账返利人民币5万元给我。10月底,我又找叶某3购买1份,到期后叶某3只返还给我人民币2万元,他说资金有点紧张,其余3万元迟点再返还。同年12月12日,我又找叶某3购买2份,交款人民币5万元,伍某2写回2张收据给我,到期后叶某3说没钱。

3、被害人柯某1陈述:2012年10月份,朋友骆某泉介绍说天华惠某分公司有团购买车可以赚钱,老板叶某3也给我看了一张已经取到车的名单,我于10月6日与叶某3签订了互助购车协议书,交给他人民币5万元,他写回2份收据。我一个月后去找叶某3,他说钱已借给别人,让我等一等。后来我听很多人说叶某3是骗人的。

4、被害人萧某1陈述:2012年,朋友李某1介绍给我天华惠某分公司有排车业务,我觉得利息可观,分别在2012年12月22日、23日、24日交付款项共人民币7.5万元,写回的收款收据上都有叶某3签名。另外于2012年12月23日,我经成某1介绍向一名叫邱某1的人转让了一份天华惠某分公司的2.5万元购车款收据。

5、被害人黄某5陈述:2012年9月1日,天华惠某分公司开业,我在该公司的隔壁做日用品批发,了解该公司有排期团购车业务,平时也看到有客户领到小汽车,我于10月1日将人民币2.5万元交给叶某3。约半个月后,我领到返还款人民币5万元。11月6日和12月26日,我共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叶某3,购买2份购车单。我还替吴某3英于11月16日和12月30日买了2份购车单;替吴某1于11月16日买了1份;替李某6梅于12月31日购买1份。到期后,叶某3一直推脱。

6、被害人叶某1陈述:2012年11月23日,我通过互联网应聘到天华惠某分公司上班至2013年1月止,我负责打扫卫生、招待客人、制作客户名单表格、有时还代收客户交来的购车定金及替叶某3到银行办理转账业务等。因叶某3和伍某2不懂电脑表格制作,平时由我和伍某2统计,我制作了购车客户统计表保存到叶某3QQ账号(57×××33)里面,知道他们前后共办理了490多份,其中有150多份已经兑现了。公司的经营模式都是周某4从江西过来教叶某3如何操作。我看到很多人都买购车单,利润很大,我于12月10日也向伍某2交付了人民币2万元买了1份购车单,至今没有返还给我。

7、被害人田某1、林某娴、廖某1、苏某1、颜某1、李某1、成某1、张某、曾某花、巫某2、张某联、黄某2、邱某1、何某1、刘某1、赖某1、杜某1、黄某4、唐某1、李某2、潘某1、曾某红、黄某6、刘某2、林某、周某1、陈某1云、温某1、赖某2、龚某、袁某1、谢某、蔡某1、胡某1、叶某2陈述,证实其35等人于2012年10月至12月间经叶某3或他人介绍向叶某3以每份2.5万元购买1份或多份互助(排期)购车业务,约定排期一个月再交款3万元即可选购1辆价值约10万元的北京现代小汽车,不买车的可以双倍返还5万元,还可以发展他人加入,介绍一个人可以得到4千元,到期后部分人获得返利,个别人获得提车,大部分人的款项无法返还。

8、被害人邱某1陈述:我于2012年11月18日经惠某淡水的朋友介绍到惠东找李某7,当时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4也在场,李某7向我们担保一个月就可以出车,如没有就退钱。我朋友黄某8增购买了1份2.5万元,我以儿子的名义购买了4份10万元,以亲戚刘某3民、曾某的名义各购买了2份共19.6万元。到了约定出车时间李某7还没有出车,我们就去找他要钱,李答应会处理,他要找总公司,后来一直没有处理给我们。2013年4月,李某7关闭公司无法联系,我们才知道被骗。

9、被害人黄某3陈述:2012年11月间,李某7向我介绍其公司的“内部员工互助购车”项目,称每名参加者每份协议书交2.5万元参加互助购车活动排队,如在参加排队人数在其后共有6人就可以达到公司规定的出车条件,参加者可选择购买公司规定的价值10万元的北京现代瑞纳小汽车,参加者再交3万元,其他7万元由江西总公司汇到车行,参加者即可提车,如选择要现金,由江西总公司付款5万元给参加者,获利客观。我就与李某7签订了1份互助购车协议书并交付了2.5万元,约10天后李某7通知我提车,我选择提钱后李给了我5万元。尝到甜头后我与张某容合股购买了1份互助购车,因为我介绍他人参加可以得到4千元介绍费,就交了2.1万元给李某7。后我又介绍了陈某1义等4人参加,得介绍费1.6万元。到了约定出车时间我们发现李某7还没有出车给我们,就去找他要求退钱,他开始答应处理,后来一直没有处理给我们,2013年4月间李某7关闭公司无法联系时我们才知受骗。

10、被害人孙某1陈述:我于2012年11月8日参加李某7(公司)的互助购车活动,交纳5万元购买了2份,达到出着条件后李某7退还我10万元,我赚了5万元,我又将钱投入到该活动,后我没有达到出车条件也没有提现金和退款。

11、被害人陈某1义陈述:我于2012年10月间经朋友介绍与李某7的公司签订了3份员工互助购车业务协议,交纳了7.5万元。11月13日,因达到公司的出车条件,我选择退现金,李某7就付给我15万元,我实赚7.5万元,收款后我又将钱投入交了20万元买了8份,其中自己名下3份,5份向林某生等人购买。由于我介绍7人购买,获得2.8万元介绍费。期间,周某4以其是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场总监的身份来惠东分公司,我们经常看到他。据我向李某7和周某4了解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陈某2,周某4以市场总监的身份和我们接触,事后我才知道周某4和陈某2是同一人。后来李某7关闭公司,我们才知道被骗。

12、被害人张某容陈述:2012年11月12日,我经朋友介绍与陈某1忠合股向李某7购买了1份互助购车协议,李承诺半个月至一个月内按规定出车。至19日,李某7通知可以出车,我们选择提现5万元,我和陈某1忠每人赚了1.25万元。于是我们在11月19日又购买了1份。到了约定的时间我们发现还没有出车就去找李某7,李答应会处理,但一直没有处理给我们,后我因经济紧张就把我的协议书以2.3万元转让给陈某1义。2013年4月,李某7关闭公司无法联系时我们才知被骗。

13、被害人宋某1陈述:我于2012年11月8日参加李某7的互助购车活动,交纳了5万元购买了2份,达到出车条件后李某7退还10万元,我实赚5万元。我收款后又将钱投入到活动。后我每次询问排队情况时李某7都说我没有排到。直到2013年4月李的公司突然倒闭无法联系我才知道受骗。

14、被害人曾某红陈述:2012年10月间,李某7到惠某叶某3经营的惠某分公司,由于我们之前参加了叶某3的互助购买车业务,李某7游说我们说他在惠东也成立了分公司。11月21日,我以罗某的名义向李购买了3份互助购车业务共7.5万元,分别以曾某平和陈某1的名义各购买2份共10万元。约过了一个月后,我们去找李某7时他都说快了,此后也一直没有消息。2013年4月李某7关闭公司无法联系。

15、被害人肖某1、杨某1、朱某1、黄某4、李某3、叶某2、柯某2、陈某1、李某4、林某生、林某教、李某5、陈某1兰、黄某7、邱某1、范某1、周某2、蔡某2、毛某1、周某3、吴某2、戴某1、陈某1忠、胡某1陈述,证实其等人于2012年11月至12月间经李某7或他人介绍向李某7以每份2.5万元购买1份或多份互助(排期)购车业务,约定每名参加者每份协议书交2.5万元参加互助购车活动排队,如介绍的参加者或者排队在后的参加者有6人就可以达到公司规定的出车条件,参加者可选择购买公司规定的价值10万元的北京现代瑞纳小汽车,参加者再交3万元,其他7万元由江西总公司汇到车行,参加者即可提车,如选择要现金,由江西总公司付款5万元给参加者,其等人付款后均无法提车或者现金,至2013年4月李某7无法联系后才知道被骗。

三、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

1、同案人伍某1(伍某2)供述:2012年10月中旬,我在叶某3经营的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做工,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兼老板是叶某3,我具体负责收钱、记帐、开收据、做饭、搞卫生等,每月工资约1500元,公司还有文员叶某1。天华惠某分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互助购车业务,具体流程是:每个客户到公司交付2.5万元后,其介绍的客户有第7人购买(交付)订车款2.5万元,就达到公司的购车条件,加3万元即可选购1辆价值10万元的现代瑞纳小汽车;如不想购车,公司就退回现金5万元给客户。营业至共收取了450份订车款,总额1125万元,共返现给客户500万元,出车给客户350万元,支付客户介绍费180万元,上交给江西总公司管理费67.5万元,借给朱某2芳65万元及其他日常开支。我没有提成,收到客户交来的钱后均转交给叶某3。交给江西总公司的费用由周某4收取,我曾多次见过和接触过周某4,因为周每次来我公司我都会看得到他。我们公司的互助购车模式以及操作流程是周某4指导叶某3经营的,周每次来我们公司都是了解我们公司的经营状况。

2、同案罪犯叶某3供述:2012年5月间,我见到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市场总监周某4,他介绍他们公司一个互助购车计划给我去操作,说此种方案既不涉嫌传销又不涉嫌诈骗。后我口头向周某4申请授权,该公司发给我一份成立惠某分公司的授权书,当时是总经理游建军签发给我的。11月20日,我根据授权书等资料申请办理了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办公地点设在惠阳区淡水体育路6号三楼,公司经营范围是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文化艺术交流策划、日用百货批发与零售等,我负责经营,财务伍某1(又名伍某2),文员叶某1,我儿子叶某4谦帮忙打理日常工作。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是互助购车业务,如一客户到公司交付2.5万元后,其介绍的客户有6人购买订车款2.5万元就达到公司的购车条件,加3万元即可选购1辆价值10万元的现代瑞纳小汽车,若想购买其他品牌小汽车则再交付3万元购车款,然后公司就退回现金8万元给客户。公司共销售了499份互助购车业务,共收取客户交付的1247.5万元,我已返回150份购车业务,其中客户选择购车的约有50份,每份需返还客户7万元,另外还有约100份购车业务客户选择退回购车款,每份需返还客户5万元,一次核算共返还了约850万元给购车客户,每份业务还需给4千元作为介绍费,共450人计180万元,每份业务要上交江西总公司办公费1500元,共交了67.5万元,另外借款65万元给朱某2芳,其他开支约20万元。公司总共有300份业务无法出车或返现,在销售互助购车业务指定辩护曾向客户口头承诺一个月或两个月可以出车或返现。上交总公司的管理费是周某4和我约定的,要我以办公费用的名义上交,每份互助购车上交1500元,我通过我个人工商银行卡或农业银行卡将钱不定时转到周某4的个人帐上,其中有9.6万元是周某4奖黄某4的,由我现金交付给黄,实际上我共转了57.9万元给周某4。我与客户签订的每一份购车合同都是周某4从江西快递给我的,合同书里所盖的公章都是他天华企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周某4从未给过我关于购车计划的分析报告。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周某杰是天华公司市场总监周某4。

3、同案罪犯李某7供述:2012年10月间,我经叶某3介绍认识周某4,据叶某3介绍周某4是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老板,该公司经营内部员工互助购车业务,其现是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的老板及法人代表。员工互助购车业务的主要内容是:不论是否公司员工都可以参加,向公司交纳2.5万元与公司签订互助购车协议就可以参加互助购车排队,凡在该参加者之后排队人数达到7人就可以达到出车条件;这个人数达到7人是可以通过自己介绍或别人排队参加一样,但介绍者可以获得4千元的奖励金;达到出车条件后可到车行提车,所购车辆是北京现代瑞纳小汽车,车价是10万元,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将10万元汇到车行账户,出车者可提车走;如达到条件出车者不想提车,可从公司提走现金5万元,实际可得纯利2.5万元(不包括介绍人的奖励金),跟公司经营者可从每个参加者身上获得2%的纯利。当月我就筹划成立惠东分公司,周某4将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证照及公司的授权书等资料带到惠东,和我一起去工商局注册。到12月月初,分公司办好相关证照,我在惠东平山银都大厦二楼203房租地方办公,经营者就我一人。我通过印发传单或最先参加者自己介绍人来参加互助购车业务等方式,于12月至2013年2月间,先后有约30人参加我分公司的互助购车业务。其中有一二个人需要购车,我们公司就安排出车给他,其他要钱的,我们公司就付钱给他们。我从参加者收到钱后就将钱汇给周某4,每日结清,如周某4不在惠东,我就将钱通过银行汇到周某4指定的户名为周某4或陈某2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账户。至2012年12月底,由于叶某3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周某4也无法联系,参加者达到出车条件后我无法找到周某4,无法安排出车或者付现金给他们,我就要求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解决,但该公司网站已关闭。我刚开始还可以联系周某4要求退款,周骗我称待后处理但一直没有处理。由于无法向参加者交差,我就关闭分公司,从2013年4月开始离开惠东去江西找周某4。我通过了解周某4与陈某2实际是一个人。我交给周某4的钱约有60万元,周某4写了1张总收据给我。在收取约30名参加者的款项中,我从中获得约5万元,都是从我交给周某4的款项中扣除下来的,作为经营分公司费用及我个人所得。

4、被告人周某杰供述:我曾用名周某4,2012年改回现名周某杰。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我用陈某2的假名注册的,我任业务总监。2012年下半年,我在惠某区淡水和叶某3商谈合作做网上购物的计划,还没来得及做就发现很多员工没有车开,我就想出一个互助购车计划,具体内容是:客户到公司交付2.5万元后必须发展2名客户,后发展的客户每人再各自发展2名客户,第一名客户成功发展6名客户后就可到公司购买1辆价值10万元的小车。我在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后一两个月叫叶某3在惠某注册了分公司操作此计划。我没有与叶某3发展的客户签过协议,都是我在江西的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打印好互助购车协议交给叶去操作,由叶以拉人头的方式加入,每人收取2.5万元。我没有听叶某3说过每拉一个人就给4000元的奖励费。惠某分公司每出1辆车我就会收取1500元的网络维护费,由叶某3通过银行转账到我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共收取了13万元,被我用于发放江西天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及我的生活费用。叶某3在经营中改变了我的设定的经营模式,我的方案是拉多4人才能够提车,而他的是不需要拉人,另交3万元就可以提车。我到过叶某3的分公司三次,第一次是开业的时候,第三次是互助购车参与人找他的时候我来处理。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周某杰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杰的行为相对于罪犯叶某3属实行过限及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罪犯叶某3、李某7采用“互助购车”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生效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为集资诈骗罪;2、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杰参与了与罪犯叶某3商量提起犯意的过程,假冒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天华公司,协助叶某3在天华公司成立前搭建惠某分公司的架构,在天华公司成立后提供公司资料协助叶某3及李某7注册成立惠某及惠东分公司,建立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机构基础,向分公司提供已加盖天华公司印章的《互助购车协议书》由二罪犯与被害人签订协议,在分公司实施“互助购车计划”骗取被害人交纳订车款的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身份参与指导并以曾用名“周某4”的个人名义全程收取同案罪犯向某公司缴纳的管理费且在分公司不能如期向被害人支付返利或提供合同车辆时潜逃;据此,被告人周某杰与同案罪犯叶某3、李某7具有共同的行为故意,即使叶某3与李某7向被害人支付介绍每名参加者介绍费4千元不属于其在《互助购车协议书》中所设定的“互助购车计划”范围,但二罪犯所实施的高额返利的主要行为手段也未超出其整体故意,同时在有证据证实其在此过程中参与指导并收取管理费的前提下,亦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杰明知二罪犯向被害人支付介绍费而放任其实施的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实行过限,依法应与罪犯叶某3、李某7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杰所得赃款为13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罪犯叶某3及同案人伍某1供述证实共向被告人周某杰转账管理费67.5万元,上述事实有叶某3与周某杰的银行卡流水记录予以佐证,虽有数额上的出入亦足以认定,罪犯叶某3供述其中有9.6万元是周某杰奖励给黄某4的款项且由其现金支付,根据刑法理论行为人侵占他人的款项后如何处置在所不论,仍以其实际占有的数额认定,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杰与罪犯叶某3、李某7在以分公司为框架的掩护下,通过拉人头和虚假宣传等方式采取签订书面互助购车协议书的手段后创造部分被害人如期获得高额返利和提取现车的假象,设置投资陷阱骗取不特定多数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在此过程中竞相以投资为目的投入集资款,其行为模式与逐利意图符合一般社会人的心理预期,对被骗的结果不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与不特定多数被害人签订互助购车协议书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收取集资款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杰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与罪犯叶某3集资诈骗的罪行,当庭认罪,并属初犯,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杰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罪犯叶某3实施的犯罪,对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的犯罪未作供述,不足以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对该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杰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29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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