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屠宰经营活动被判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梁某甲聘请童某金、黄某发、李某、陈某林等人(均已判决),在“本地佬”(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私设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处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2015年7月21日凌晨,公安机关联合惠阳区畜牧局对上述生猪屠宰场进行查处,并抓获童某金、李某、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周某芬、黄某发、陈某林等人,在现场及货车上缴获活猪27条、已宰杀生猪27条(共价值人民币189046.4元)及宰猪工具1批、货车3辆、带检疫字样印章1个。2016年4月6日,梁某甲被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他人私设的生猪屠宰场从事屠宰生猪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某甲在该非法生猪屠宰场里雇请工人从事屠宰生猪等经营活动,所起的作用仅次于私设屠宰场业主,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6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莉,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甘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聘请童某金、黄某发、李某、陈某林、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周某芬(均已判决),在“本地佬”(另案处理)私设的位于惠阳区镇隆镇某处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2015年7月21日凌晨,惠阳区公安分局联合惠阳区畜牧局对上述生猪屠宰场进行查处,在屠宰场抓获童某金、李某、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周某芬,在屠宰场附近公路上抓获黄某发、陈某林,并在现场及货车上缴获活猪27条、已宰杀生猪27条(价值共人民币189046.4元)及宰猪工具1批、货车3辆、带检疫字样印章1个。2016年4月6日,梁某甲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他人私设的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私设非法屠宰场的老板是“本地佬阿杨”,屠宰工人是阿杨聘请的,梁某甲只是屠宰场的客户之一;公安机关在屠宰场缴获的活猪和猪肉不全是梁某甲所有,××死猪,该猪肉未流入市场,没有产生危害后果;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聘请童某金、黄某发、李某、陈某林等人(均已判决),在“本地佬”(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私设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处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2015年7月21日凌晨,公安机关联合惠阳区畜牧局对上述生猪屠宰场进行查处,并抓获童某金、李某、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周某芬、黄某发、陈某林等人,在现场及货车上缴获活猪27条、已宰杀生猪27条(共价值人民币189046.4元)及宰猪工具1批、货车3辆、带检疫字样印章1个。2016年4月6日,梁某甲被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惠州市惠阳区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甲、梁某乙、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同案犯童某金、黄某发、李某、陈某林、喻某桃、周某松、易某兵、周某芬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他人私设的生猪屠宰场从事屠宰生猪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某甲在该非法生猪屠宰场里雇请工人从事屠宰生猪等经营活动,所起的作用仅次于私设屠宰场业主,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刘广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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