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走价值共4570元电动车被认定为盗窃罪并处罚金3000元

【案件事实】2019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惠阳区淡水**小区南区门口,盗走被害人卢某台铃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0元)。2019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向某飞蓝精灵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经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22日晚上在大亚湾**公寓202房抓获被告人赵某,并缴获作案工具自制一字批1把、钥匙10把,在楼下缴获被盗电动车2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也有累犯的从重情节。惠阳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惠阳区淡水**小区南区门口,盗走被害人卢某台铃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0元)。

2019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向某飞蓝精灵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经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22日晚上在大亚湾**公寓202房抓获被告人赵某,并缴获作案工具自制一字批1把、钥匙10把,在楼下缴获被盗电动车2辆,案发后,电动车均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累犯,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也有累犯的从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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