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货店主为赌仔提供场所和条件并获利被判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

【惠阳赌博罪律师:案情简介】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邓某利用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六路南海明珠酒店后面的南泰百货店,为赌仔进行“三公”赌博提供场所和条件,并收取每把赌局5至10元不等的抽水,2016年5月25日凌晨5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邓某及共计18名赌仔,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710元(其中310元抽水,赌资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及赌博所用扑克牌等。归案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惠阳法院】被告人邓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缴获的赌资人民币57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40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码:×××2111。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邓某利用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六路南海明珠酒店后面的南泰百货店,为赌仔进行“三公”赌博提供场所和条件,并收取每把赌局5至10元不等的抽水,2016年5月25日凌晨5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邓某及共计18名赌仔,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710元(其中310元抽水,赌资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及赌博所用扑克牌等。归案后被告人邓某对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邓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条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邓某利用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六路南海明珠酒店后面的南泰百货店,为赌仔进行“三公”赌博提供场所和条件,并收取每把赌局5至10元不等的抽水,2016年5月25日凌晨5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邓某及共计18名赌仔,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710元(其中310元抽水,赌资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及赌博所用扑克牌等。归案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雷某、杨某、李某、伍某、周某、杨某国、刘某、梅某、李某飞、张某、吴某、胡某、罗某、李某春、杨某敏、陈某、欧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赌资人民币57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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