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镀污水未经环保处理直接排放被判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甲、石某于2014年8月起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河田新屋小组合股经营(股份分三份,张某甲占二份、石某占一份)一间无名电镀加工厂,主要对机械零件进行抛光和电镀,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管理生产,被告人石某对外接受订单。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生产中产生的电镀污水在未经任何环保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放到厂外的水沟内。2015年1月19日,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接群众投诉对该厂进行检查,并对排放的废水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珠三角地区执行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意见》及《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总铬超标1295.06倍,六价铬超标6252.03倍,镍超标0.74倍,PH偏酸4.76个单位,化学需氧量超标38.19倍,铜超标161.80倍,锌超标2.70倍,铁超标101.55倍,悬浮物超标0.17倍,以上监测结果已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予以认可。因二被告人开设的上述工厂被环保部门查处,被告人张某甲遂将该厂搬至惠阳区淡水街道东××一工业区(原泛达丝花厂)内。2015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某甲、石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所提除量刑建议外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石某辩称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合同书、租赁合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石某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石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紫金县苏区),身份证号码:×××1234。

辩护人谢松富,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黎平县中潮镇杨庄村五组(自报),身份证号码:×××121X。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石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松富、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石某自2014年8月份开始合股(股份分三份,被告人张某甲占二份、被告人石某占一份)在位于惠阳秋长街道办新塘村河田新屋小组一间无名工厂经营电镀加工,主要是对机械零件进行抛光和电镀,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管理生产,被告人石某对外接受订单,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生产中产生的电镀污水在未经任何环保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放到厂外的水沟内。2015年1月19日惠阳区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接群众投诉对该厂进行检查,并对排放的废水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珠三角地区执行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意见》及《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总铬超标1295.06倍,六价铬超标6252.03倍,镍超标0.74倍,PH偏酸4.76个单位,化学需氧量超标38.19倍,铜超标161.80倍,锌超标2.70倍,铁超标101.55倍,悬浮物超标0.17倍,以上监测结果已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予以认可。因被告人张某甲、石某开设的位于惠阳秋长街道办新塘村河田新屋小组的工厂被环保部门查处,被告人张某甲将该厂搬至东门大桥一工业区(原泛达丝花厂)内,2015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及监测报告等。被告人张某甲、石某在生产过程中未经处理直接超标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并积极配合调查;其年纪较大且身体不好,迫切需要被告人亲属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某辩称,涉案工厂其没有股份,其没有参与涉案工厂排放污水,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石某于2014年8月起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河田新屋小组合股经营(股份分三份,张某甲占二份、石某占一份)一间无名电镀加工厂,主要对机械零件进行抛光和电镀,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管理生产,被告人石某对外接受订单。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生产中产生的电镀污水在未经任何环保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放到厂外的水沟内。2015年1月19日,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接群众投诉对该厂进行检查,并对排放的废水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珠三角地区执行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意见》及《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总铬超标1295.06倍,六价铬超标6252.03倍,镍超标0.74倍,PH偏酸4.76个单位,化学需氧量超标38.19倍,铜超标161.80倍,锌超标2.70倍,铁超标101.55倍,悬浮物超标0.17倍,以上监测结果已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予以认可。因二被告人开设的上述工厂被环保部门查处,被告人张某甲遂将该厂搬至惠阳区淡水街道东××一工业区(原泛达丝花厂)内。2015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19日接群众投诉,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河田新屋小组发现一间无名电镀加工厂将生产中产生的电镀污水未经任何环保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放外环境。同年2月4日,该局将上述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3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证人龚某乙证言:我于2014年2月份开始在惠州市龙某实业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河田新屋小组工业区(龙某工业区)的招租、收租及日常管理等工作。2014年7月份,张某甲经中介公司的介绍来我工业区承租工业区进门右手边一栋厂房的一个车间用于开办五金厂,经双方协商,我以每月租金5200元的价格租给张某甲,另外他还租用该工业区的宿舍楼四楼作为员工宿舍。大约在8月份张某甲开始投入生产,直至2015年1月份惠阳区环保局到该工厂检查,我才得知是一间无牌电镀加工厂在排放超标废水。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张某甲是经营位于惠阳区秋长新塘村河田新屋小组工业区内一无牌电镀加工厂的男子。

3、证人刘某乙证言:我在位于惠阳区秋长新塘村河田新屋的一间无名电镀加工厂工作,该厂共有五人,除了张老板有我和杨某、“老胡”、“老高”四个员工。工厂有两台打磨抛光机,一台电镀机。我们四人主要负责打磨、抛光,张老板负责送货。张老板将货拉回来后,我们四人就把铁件打磨抛光,然后把打磨好的铁件挂到电镀槽里电镀,镀好后就拿起用水冲干净,并将废水在电镀槽旁水沟排出房外,之后将产品放在仓库,等张老板将货送走。电镀槽的电解液是张老板请专业人员配的,大约用了一个月,他又叫专业人员前来调配,并把废水排到房后面的一个水池里。我于2014年10月份到该厂工作,我来之前该厂已在生产经营,该厂没有任何证件。经辨认,指认张某甲是惠阳区秋长新塘村河田无名电镀加工厂的张老板。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创新五金厂是我和石某合伙开设,当时我们是口头承诺,没有签订合同,该厂没有任何证件。于2012年8月份开设在惠阳区秋长西湖村新达工业园内,后我们于2014年初将该厂搬至秋长新塘村河田新屋小组一厂房内,后来被惠阳区环保局查封了,直至2015年3月我们才在惠阳区淡水街道东××一工业区内(原泛达丝花厂)重新开设。厂房刚开设时由石某负责管理,我负责投入资金(我投资约30万元,石某投资10多万元,分为三股份,我占两份,石某占一份),该厂在搬迁至秋××村之前由石某管理,但一直亏本,之后我和石某经过商量,该厂由我管理,我给车辆让石某搞运输,但我要将厂房迁走,当时他同意了,搬迁之后工厂的营业按之前我们约定的方式进行分红,石某同意并帮忙处理厂内的搬迁。在搬迁后,石某就没有参与管理了,但他一直在外面接一些单回来给我做,我们还是按以前的方式进行分红。该厂石某没有管理后他一直是存在合伙关系。工厂有三台抛光机、一台电镀机。当时石某管理时有七个工人,至我管理时有工人刘某乙、杨某、姓郭某姓徐的男子。创新五金厂主要加工机械零件,负责将机械零件抛光和电镀。我们在生产中每天将该电镀、抛光的污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就直接排放到厂房的附近的小河或下水道,有时员工刘某乙、杨某负责排放,有时我或石某排放。因我们没有资金建设污水处理系统,且该厂无经营执照许可,所以我们就将污水偷排到小河内。石某清楚该厂的电镀污水系如何排放,刚开设时一直由他管理,他也排放污水。我知道排放未经任何处理的电镀污水是违法行为。该厂至今盈利较少,所以一直还没有分红。2015年8月1日,我和石某在我们二人所开设的创新五金厂(现位于惠阳区淡水东门大桥一工业园内)因厂里股份分红的问题发生纠纷,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到来并核实我们的身份,发现我于2015年1月因污染环境一事被网上追逃,后将我和石某传唤回派出所。经辨认,指认石某是和其一起合伙开设创新五金厂的人;指认现场照片是其与石某合伙开设的创新五金厂,该厂位于惠阳区秋长新塘村河田新屋小组一厂房内;指认现场照片是其和石某合伙开设的创新五金厂电镀废水排放处(惠阳区秋长西湖兴达工业园内和秋长新塘村河田新屋小组一厂房内)。

5、被告人石某供述:创新五金厂是我和张某甲于2012年8月1日合伙向别人转过来经营,张某甲共投资约38万元,我共投约15.9万元,张某甲占股三分之二,我占股三分之一,我们只是口头约定。该厂于2012年8月开始是在惠阳区秋长西湖兴达工业园第八栋,于2014年5月份搬到惠阳区白石秋长新塘村,之后又搬到惠阳区淡水东门桥工业园。该厂无营业执照,平时借用之前我们转过来的那个厂执照经营。我们投资该厂主要为其他厂加工机械零件,包括电镀和抛光。先将零件抛光,然后进行电镀,电镀废水没有经过处理排放到后面一条河里。因为废水处理设备成本高,且交给专门的污水处理费用较高,所以一直都是偷排。从2012年8月份到2013年年底,该厂由我管理,我负责跑业务,零件从外面拉回来,然后拿到车间,由工人抛光、电镀,电镀过后的废水通过电镀机旁边墙底凿穿一个小洞直接排放出去,该厂搬走之后都是由张某甲进行操作,但这个厂我一直占有股份。该厂基本每天均有排放,没有固定的人排放,我经营管理期间除去投资的成本盈利约十几万。我知道没有经过处理的电镀废水直接排放是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该厂搬至秋长新塘村河田新屋小组的一间厂房时张某甲并未与我商量,当时我在深圳务工,回到淡水时张某甲才告诉我,我也没有到过该厂。搬迁后我没有参与管理,就是在外面搞运输和帮张某甲接单,还是按照以前的方式进行分红。经辨认,指认张某甲是与其一起合伙开设创新五金厂的人;指认现场照片是其和张某甲开设的创新五金厂电镀废水排放处(惠阳区秋长西湖兴达工业园内)。

6、厂房租赁合同,证实出租方戴月忠、张凤岭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新塘村自建钢构厂房2栋出租给承租方龚某乙。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月1日止。

7、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龚某乙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新塘村新屋小组厂房出租给被告人张某甲,租赁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8、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8月1日受让经营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西湖兴达工业园的创新五金刨光加工厂。

9、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商请联合调查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函及移送材料清单,证实该局对本案商请公安机关进行联合调查及移送的包括检测报告、案件调查报告、现场照片、废水采样记录表等涉案材料。

10、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证实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废水样本及废水排放处的情况。

11、惠阳环测检字(2015)7号监测报告,证实经对涉案无名电镀加工厂废水检查水样,参考《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珠三角地区执行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意见》(粤环(2014)25号)的要求,执行《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以上分析项目中,总铬超标1295.06倍,六价铬超标6252.03倍,镍超标0.74倍,PH偏酸4.76个单位,化学需氧量超标38.19倍,铜超标161.80倍,锌超标2.70倍,铁超标101.55倍,悬浮物超标0.17倍,其余分析项目达标。

12、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关于对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惠阳环测检字(2015)7a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证实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作出的惠阳环测检字(2015)7a号监测报告。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新塘村河田新屋小组一间无名电镀加工厂。

1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9日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接群众投诉,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河田新屋小组有一间无名电镀加工厂将生产中产生的电镀污水未经任何环保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放外环境,同年2月4日,该局将此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3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将该厂老板张某甲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同年8月1日,公安机关接110指令称在惠阳区淡水街道东××一工业区(原泛达丝花厂)有人发生纠纷,经出警,民警将发生纠纷的二人带回派出所,经核实身份,发现其中一人为在逃人员张某甲,另一人为同案犯罪嫌疑人石某,民警遂将此二人控制并作进一步处理。

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石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所提除量刑建议外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石某辩称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合同书、租赁合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石某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子阳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