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镀加工厂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染环境被判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

【惠阳污染环境罪律师: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甲自2015年8月3日开始经营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维布管理区鸦山村围墩26号嘉裕电镀加工厂至今,作业时产生的电镀清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外环境,至今共排放电镀清洗废水约有4吨。经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惠阳环测检字(2015)63号监测报告认定,该厂排放的电镀清洗废水重金属镍超标18.2倍及其它污染物超标排放。被告人王某乙为王某甲聘请的工人,负责技术操作。同年8月7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是经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是被告人王某甲聘请的工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身份证号码:×××1473。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身份证号码:×××287X。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某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自2015年8月3日开始经营其位于惠阳区秋长维布管理区鸦山村围墩26号嘉裕电镀加工厂至今,作业时产生的电镀清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外环境,至今共排放电镀清洗废水约有4吨。经惠阳区环境监测站惠阳环测检字(2015)63号监测报告认定,该厂排放的电镀清洗废水重金属镍超标18.2倍及其它污染物超标排放。被告人王某乙为王某甲聘请的工人,负责技术操作。两名被告人于2015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2015年8月3日开始经营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维布管理区鸦山村围墩26号嘉裕电镀加工厂至今,作业时产生的电镀清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外环境,至今共排放电镀清洗废水约有4吨。经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惠阳环测检字(2015)63号监测报告认定,该厂排放的电镀清洗废水重金属镍超标18.2倍及其它污染物超标排放。被告人王某乙为王某甲聘请的工人,负责技术操作。同年8月7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涉嫌环境犯罪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孔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惠阳环测检字(2015)63号];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关于对惠州市惠阳区监测站惠阳环测检字(2015)63a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是经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是被告人王某甲聘请的工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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