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假冒牌油漆被判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基本案情】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已判决)由罪犯谢晓平(已判决)及被告人周某于2008年9月共同出资成立,主要业务为承包油漆工程,在未经深圳市昊雪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昊雪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开始在惠阳区新圩第三工业区江鸿涂料厂生产“昊雪”牌油漆,并在承包的油漆工程中使用该假冒商标油漆。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假冒注册商标窝点,现场缴获印有“昊雪”牌商标油漆桶117个及送货单等物品。经调查,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生产假冒“昊雪”牌商标商品价值为51468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并属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8096。2015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文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曾文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已判决)由被告人周某和谢晓平(已判决)于2008年9月共同出资成立,主要业务为承包油漆工程,在未经深圳市昊雪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开始在惠阳区新圩第三工业区江鸿涂料厂生产“昊雪”牌油漆,并在承包的油漆工程中使用该假冒商标油漆。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假冒注册商标窝点,现场缴获印有“昊雪”牌商标油漆桶117个及送货单等物品。经调查,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生产假冒“昊雪”牌商标商品价值为51468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周某作为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已判决)由罪犯谢晓平(已判决)及被告人周某于2008年9月共同出资成立,主要业务为承包油漆工程,在未经深圳市昊雪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昊雪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开始在惠阳区新圩第三工业区江鸿涂料厂生产“昊雪”牌油漆,并在承包的油漆工程中使用该假冒商标油漆。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假冒注册商标窝点,现场缴获印有“昊雪”牌商标油漆桶117个及送货单等物品。经调查,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生产假冒“昊雪”牌商标商品价值为51468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吴某、钟某、蒋某、何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钢结构油漆工程承包合同;亿金五金制罐厂送货单、昊雪公司送货单;昊雪公司、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昊雪公司出具的证明、“昊雪”注册商标证;具名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谢晓平的书面请求意见;刑事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赔偿金收据;罪犯谢晓平供述、被告人周某供述;本院(2015)惠阳区刑二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并属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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