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信用卡诈骗罪在判决前已全部偿还款息的可免于刑事处罚

【案件事实】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持本人身份证在中国**银行惠州分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后卢某某持卡消费人民币128000元后无力清偿,卢某某与该行签订还款协议,于2013年12月20日在该行重新办理一张港币信用卡作为该笔欠款分期还款账号,欠款人民币128000元(165258.02港元)分36期还款。从2014年3月份开始,卢某某未按期还款,该行从2014年3月开始催收多次未果。截至2016年11月16日,卢某某共欠款金额198098.20元港币(其中本金185969.75港元,利息6121.97港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还清上述欠款。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惠阳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抓获。

【惠阳法院】被告人卢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6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持本人身份证在中国**银行惠州分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13,并由卢某某持有使用。卢某某持卡消费128000元人民币后无力清偿,后与银行签订还款协议,于2013年12月20日在银行重新办理一张港币信用卡(卡号49×××18)作为该笔欠款分期还款账号,其欠款人民币128000元(约合163850元港币)分36期还款(每期应还款含手续费5165.83元港币)。截至2014年6月18日,卢某某共拖欠金额为192091.72元港币;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从2014年3月开始追讨欠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11月16日,卢某某共欠款金额198098.20元港币。

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惠阳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抓获,并于同年11月17日还清欠款198098.20元港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催收档案;通话清单;还款凭证等。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对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持本人身份证在中国**银行惠州分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后卢某某持卡消费人民币128000元后无力清偿,卢某某与该行签订还款协议,于2013年12月20日在该行重新办理一张港币信用卡作为该笔欠款分期还款账号,欠款人民币128000元(165258.02港元)分36期还款。从2014年3月份开始,卢某某未按期还款,该行从2014年3月开始催收多次未果。截至2016年11月16日,卢某某共欠款金额198098.20元港币(其中本金185969.75港元,利息6121.97港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还清上述欠款。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惠阳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抓获。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4年7月9日决定对卢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立案调查,同年8月6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于2016年11月22日被抓获。

4、证人杨某1证言:2011年6月16日,信用卡客户卢某某在我行(中国**银行惠阳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后该卡欠款128000元,卢某某与我行协商,我行于2013年12月20日为卢某某重新办理了一张港币信用卡作为该笔欠款的分期还款账户,原来的信用卡不再欠款,账户注销,分期还款账户则于2013年12月25日开始分36期还款,128000元折合港币163850元,加上手续费1408.02元,合计应还港币165258.02元,每期应还款港币5165.83元。后卢某某于2014年2月还过一次港币5165.83元后就没有还款了,我行于2014年3月份开始拨打卢某某的电话号码进行催收欠款,卢某某一直以没钱为由拖延不还款。截止2014年6月18日,该卡共透支拖欠港币192091.72元,其中本金185969.75元,利息6121.97元。我行发现该卡透支出现逾期后积极通过电话及上门等各种追讨措施对持卡人进行催收,已登记电话追讨持卡人次数超过三次,至今上述透支款从未清偿过。

5、书证: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惠州分行出具的卢某某信用卡使用及还款说明、报案材料,证实该行信用卡持卡人卢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在该行申领一张信用卡,该消费欠款128000元,后持卡人无力一次性清偿,经与该行协商,该行同意为卢某某该笔欠款折算成港币办理分期还款业务,并签订还款协议,该行于2013年12月20日为卢某某重新办理了一张港币信用卡,作为该笔欠款分期的过度账户即还款账号,后卢某某仅在2014年2月26日还款5165.83港元,截止2014年6月18日止,共拖欠金额192091.72港元,其中本金185969.75港元,利息6121.97港元。从2014年3月份至今,已登记电话追讨及上门追讨持卡人次数超过3次,由于持卡人还款意愿极差,一直逃避该行催收,导致一直无法与持卡人取得联系,造成上述透支款从未清偿过。卢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已还清欠款198098.2港元。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惠州分行签订还款协议,还款金额为163830港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

(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惠州分行出具的卢某某信用卡历史交易,证实持卡人为卢某某的信用卡于2013年12月23日分期放款人民币128000元,港币为165258.02元。

(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惠州分行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催收资料,证实该行从2014年3月5日至8月15日分别向持卡人电话通知还款六次。

(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惠州分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批准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到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情况。

(6)中国**银行无折客户账转内部账单,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还清欠款198098.2港元。

6、被告人卢某某供述:2011年6月份左右,我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4万元,后因欠款128000元,逾期三个月未还清,我于2013年12月份与中国**银行签订协议,将原有的账户注销,重新办理一张港币信用卡作为分期还款的账户,分36期还清,我于2014年1月还款1万多元,2014年2月份还款5000多元,之后就没有还款了,该行的工作人员从2014年3月份开始一直打电话、发信息催我还款,我一直拖,我于2016年11月17日一次性将19万元的透支款还清,并将该账户注销。2016年11月22日,我去公安机关办理港澳通行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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