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洗废水未处理直接排放(含重金属超标)被判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

惠阳刑事律师讲解:环境污染:由于人们对工业高度发达的负面影响预料不够,预防不利,导致了全球性的三大危机:资源短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指自然的或人为的破坏,向环境中添加某种物质而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而产生危害的行为。(或由于人为的因素,环境受到有害物质的污染,使生物的生长繁殖和人类的正常生活受到有害影响。)由于人为因素使环境的构成或状态发生变化,环境素质下降,从而扰乱和破坏了生态系统和人类的正常生产和生活条件的现象。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构成本罪需要符合以下要件:第一,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第二,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应预见而未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和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两种情形;第三,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具体的对象是指危险废物,其中的有毒物质是对机体发生化学或物理化学的作用,因而损害机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属于有毒物质;第四,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并造成了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认定。其中,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即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案情简介】2013年底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福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经营惠州市维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手机金属件加工,该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环保综合服务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工业费酸处理合同。在生产过程中,李某福于2015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安排工人将作业时产生的清洗废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放至外面水沟。同年12月30日,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并对排放废水进行抽样检验,经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PH偏酸3.77个单位、重金属镍超标504倍、铜超标4.13倍、锌超标5.9倍、铁超标341.50倍。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某福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李某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福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李某福的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现掌握,经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40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福,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2016年5月1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立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福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1月21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福及其辩护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福在惠阳区镇隆长龙村经营惠州市维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手机金属件加工。在生产过程中,李某福将作业时产生的清洗废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放至厂外水沟。2015年12月30日,惠阳区环保局对该厂进行检查,并对排放废水进行抽样检验,经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PH偏酸3.77个单位、重金属镍超标504倍、铜超标4.13倍、锌超标5.9倍、铁超标341.50倍。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福在生产过程中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含有超标重金属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福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福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公司在2015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有进行污水排放,具有自首情节;李某福被环保局调查询问后,次日即与惠州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废水回收合同并加快公司废水处理工程建设,具有知错就改的意识,在客观上对废水回收进行了环保处理,具备通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客观基础;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可能性很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的关于惠州市维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蚀刻及其他设备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惠阳环建函(2016)180号]、工业废物处置包年服务协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评估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应急预案合同、广东惠某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惠州市维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废气处理工程设计方案、惠州市维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废水处理项目合同书等证据复印件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福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经营惠州市维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手机金属件加工,该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环保综合服务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工业费酸处理合同。在生产过程中,李某福于2015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安排工人将作业时产生的清洗废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放至外面水沟。同年12月30日,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并对排放废水进行抽样检验,经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PH偏酸3.77个单位、重金属镍超标504倍、铜超标4.13倍、锌超标5.9倍、铁超标341.50倍。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嫌环境犯罪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胡某1、谢某、陈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的关于惠州市维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笔录;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惠阳环测检字(2015)94a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关于对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惠阳环测检字(2015)94a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惠州市维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收完税证明;厂房租赁合同;工业费酸处理合同及收款收据;被告人李某福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福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李某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福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李某福的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现掌握,经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罚金已缴交。)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审判员钟国雄人民陪审员刘广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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