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博士杀人”名誉侵权案代理词

清华博士杀人”名誉侵权案代理词
前记:两年前轰动全国的“清华博士杀人案”有100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而清华博士董秀海被无辜关押7个月后由司法机关宣布无罪释放。之后他又回到母校继续读博,但他的名誉却受到了极大的侵害,为此他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名誉权,首先起诉《浙江青年时报》,索赔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并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人与陈岳琴博士共同代理此案,并于11月14日在北京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详情中国新闻网、《南方周末》等媒体均有报道。现将一部分代理词发表如下,以飧读者。
 
刘彤海
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
陈岳琴
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董秀海的代理人,根据本庭系争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主观上有过错。
被告为了吸引读者的注意力,用了许多醒目的标题,用道听途说的消息作新闻的素材,杜撰新闻。
1、在2005年2月17日的新闻报道里,该报记者毛创杰、金佛峰已经从缙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负责人陈伟坚处得到证实:“事发后不久,董秀海四兄弟已被当地警方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而另一篇报道的第一标题为“博士杀人”。前者仅仅是涉嫌故意伤害罪,后者定性为“杀人”,这不是故意是什么?
2、2月18日,通栏标题为《在乡村权力场中迷失的博士》。这是该报道的主观评价。
3、在2005年2月18日报道称:“昨日早上,缙云县新建镇山岭下村男女老少三五成群聚集在村头争先阅读时报关于博士董秀海行凶的报道。”这又将董秀海的行为定格为“杀人”。
4、2月18日报道:“村中不知何时起流传着一个说法:董秀海将来念完书要回家当县长的。这还的确唬住了许多村民。知情者透露,这则谣言的制造者就是马彩杏。而董秀海则心安理得地在谣言中迎着村民畏惧的目光出出入入。”
5、同上文同篇报道:董秀海不懂做人的道理。文中未用引号,这是被告的主观评价。
6、同上文同篇报道中引用专家话语:“董秀海的道德水平并没有随知识水平的提高而提高,不具备一个社会公民最起码的道德修养规范。”专家是报社聘请的,背景材料是报社提供的,不实评价是报社编发的。
7、冠以“清华博士卷入山村命案”为标题,本身就成问题,卷入命案的有四人,为什么单独突出“清华博士”?
综上,被告主观过错明显,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被告将一个无罪的人视为罪人的定性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名誉权,并且起到了误导民众和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作用。
二、被告有侵害名誉权的事实
1、被告明知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有关细节不便透露,却充当了司法机关侦查员的角色,开始侦查取证,用道听途说的素材杜撰新闻。因为不能属实,两篇文章中大量使用“目击村民们”、“目击者”、“不愿透露姓名的邻居”、“村民们反映”、“村里流传一个说法”、“有村民说”等字眼。究竟是哪些村民,还有哪些目击者,请被告指出来。新闻的价值在于真实、客观和操守,被告却愚弄读者,更为严重的是对原告人格、名誉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2、在17日的报道中,有这样几处杜撰的新闻:“(1)而根据目击村民的说法,直接导致马开亮死亡的原因,竟是在清华大学读行政管理学博士的董家小儿子董秀海,用压瓦的橼木砸在马开亮头上。”(2)“戴着眼睛看上去文文静静的董秀海打起人来很凶,铁青着脸,用拳头砸马开亮。”另一位村民回忆道,马开亮当时就被打得躺在地上起不来了,摇摇晃晃站起来的时候,后脑又被挨了一木棍,砸下这一木棍的正是董秀海。(3)董秀海一直抱怨村民对他不好,并在某杂志上发表他的辛酸故事,而颇具讽刺意味的是,董秀海多年上高中、大学的学费还是当地村民及有关部门资助的。”
3、在18日报道中杜撰新闻:“(1)村里流传一种说法:董秀海读行政管理专业就是为了做官,让自己和家人扬眉吐气。(2)交新不交旧,记者这样描述董秀海的为人处世态度。(3)不懂做人的基本道理。”
上述两篇报道遥相呼应,前篇是报道清华博士卷入山庄命案,内容为原告杀人,后篇报道在乡村权力场中迷失的博士,用挖祖坟的方式刻画董秀海是十恶不赦的人。该篇报道是从历史上、思想上、道德上挖原告犯罪的根源(从好到坏的根源)。第3处报道,被采访对象证实从未说过报纸上的话。
4、与这两篇报道的事实正相反,村民们并没有如被告父亲所说董秀海杀人。
(1)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丽中刑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5—8页,11位证人(村民)只证明目击纠纷起因及经过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人是谁。记者为何不采访和报道这些目击村民的反映?
(2)判决书第8—11页, 6位证人证实是郑秀虎用棍击被害人,而不是原告。如果说记者采访有局限性的话,那么,记者采访中已经接触到的一位关键证人马丽丹,是现场的参与者,是权威证人,她在判决书第13—14页已经证实:“我和董秀海扭打的地方跟父亲与别人扭打的地方有2米多,我没有看到董秀海打过我父亲。”这又作何解释呢?
综上,根据判决书开列的目击证人计31人,这些证人的陈述是经侦查机关依法询问,并为人民法院确认的证人证言。一个殴斗现场有31位证人,足以围得水泄不通,很显然,可以推定,被告记者采访的证人均不是目击证人,采访的均是道听途说的所谓“证人”。其内容之虚构不言而喻。
5、清华博士董秀海没有杀人已由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和两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认。
(1)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丽检刑不诉(2007)4号《不起诉决定书》已查明,郑秀虎见母亲被打,从地上捡起一根橡木,朝马开亮头部猛击一下,马开亮昏倒在地,并确认“被不起诉人董秀海参与其家庭违章建房,并参与扭打,但并未直接致被害人死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丽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亦确认伤害致死的被告系郑秀虎,而不是原告。并查明,当时马丽丹上前抓董秀海,被董秀海甩到地上,两人在一旁扭打被村民劝阻。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刑一中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亦确认上述事实。
综上,被告在2005年2月17日、18日做出的两篇报道严重失实。被告为创造新闻效应,不惜采用道听途说的手段,虚构新闻,特别是在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的情况下,肆意杜撰新闻报道,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人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三、被告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1、被告违反了新闻出版法规。《国务院出版条例》第5条、第26条;新闻出版署《报刊刊登虚伪的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第1条、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的批复》指出,报刊杂志社对所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其稿件如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记者和报刊杂志社都有责任。(见杨立新《人格权》第236页)
2、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第120条、134条,《关于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150条;
(2)最高人民法院第(2001)7号《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
(3)最高擦1993年8月7日解答第6条、第7条第4款、第十条2、3款;
(4)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31日法释(1998)26号解释第6条。
四、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名誉受到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
1、由于被告两份虚假失实报道在全国范围内造成重大影响,一些有影响的媒体纷纷转发、转接这一虚构的新闻。如《今日说法》、《新民晚报》、《大河报》、《南方都市报》、《南方日报》、《浙江新闻》等报和搜狐、网易等大网站均以被告两份报道为蓝本,或照录、或删改、或添油加醋,一时间成了人们街谈巷议的话题,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据,各种传媒有加。这种严重的伤害不仅仅是名誉上的伤害,而是对人身的伤害,不仅对于原告本人,还包括其家人及母校。这种严重的后果对于还在清华读博的董秀海是不能承受之重。
2、延误董秀海的毕业时间达一年之久。自2005年9月被取保候审出来之后,原告有6个月时间不能正常在校读书,精神恍惚萎靡不振,整夜做噩梦。
3、这些舆论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仿佛原告是罪大恶极、十恶不赦的罪人。目前,时报网站中还有这两篇报道,网络中也俯拾即是,其侵权行为还在继续,原告可谓破帽遮颜过闹市,博士论文几经辍笔,常常泣不成声。可以想象,一个无辜的人被司法机关错误关押七个多月,身心受到摧残,终于被证明其清白,被告却对原告进行笔杀。
4、原告为了给自己的名誉讨回说法,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包括对证据进行公证保全等,不仅延误了学业,而且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须知这都是被告不遵守新闻职业道德与操守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综上,原告的人格、名誉受到严重侵害,始作俑者是被告的虚假报道,其受侵害的后果与原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编发本社记者采编的不实报道,具备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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