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伪造发票要求店老板配合调查引发殴打执法工作人员被判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15日19时许,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与大亚湾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共同来到大亚湾区西区西南大道湘厨子饭店检查饭店的发票使用情况。在检查过程中,民警严某强、何某辉、陈某斌在湘厨子饭店内查获了涉嫌伪造的发票,遂要求饭店老板郑某坤(另案处理)配合调查,郑某坤因害怕想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辉、卢某、祝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等人发现上述情形后,在饭店内共同殴打或推拉何某辉、严某强、陈某斌等人,致使郑某坤顺利逃离案发现场。被告人张某辉、卢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后被警察当场抓获归案。从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看,被告人张某辉、卢某、祝某有殴打执法工作人员的行为。经鉴定,何某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严某强、陈某斌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何某辉收到被告人张某辉、卢某、祝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的伤害赔偿金8万元,被害人何某辉、严某强、陈某斌对被告人张某辉、卢某、祝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祝某主动到衡阳市石鼓区青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张某辉、卢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祝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辉、卢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祝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妨害公务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的犯罪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袭击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由于民警执行公务时未穿着制服,在本次执行公务尚不够规范,故在量刑上可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辉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何某辉、严某强、陈某斌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辉、卢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魏展谦提出“被告人郑某波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初犯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郑某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傅某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蔡某庆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被告人祝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辉,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波,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展谦,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锐,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庆,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辉、卢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祝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辉、卢某、傅某锐、蔡某庆、祝某、郑某波及其辩护人魏展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19时许,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与大亚湾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共同来到大亚湾区西区西南大道湘厨子饭店检查饭店的发票使用情况。在检查过程中,民警严某强、何某辉、陈某斌在湘厨子饭店内查获了伪造的发票,遂要求店主郑某坤(另案处理)配合调查,郑某坤则多次试图逃离现场未果。被告人张某辉、卢某、祝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等人发现上述情形后,在饭店内共同推拉、殴打何某辉、严某强、陈某斌等人,致使郑某坤顺利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何某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严某强、陈某斌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辉、卢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辉、卢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郑某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波已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是在混乱的情况下发生的;3、被告人造成的后果轻微;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被告人郑某波是初犯、偶犯。

其辩护人提交了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9时许,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与大亚湾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共同来到大亚湾区西区西南大道湘厨子饭店检查饭店的发票使用情况。在检查过程中,民警严某强、何某辉、陈某斌在湘厨子饭店内查获了涉嫌伪造的发票,遂要求饭店老板郑某坤(另案处理)配合调查,郑某坤因害怕想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辉、卢某、祝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等人发现上述情形后,在饭店内共同殴打或推拉何某辉、严某强、陈某斌等人,致使郑某坤顺利逃离案发现场。被告人张某辉、卢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后被警察当场抓获归案。从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看,被告人张某辉、卢某、祝某有殴打执法工作人员的行为。经鉴定,何某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严某强、陈某斌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何某辉收到被告人张某辉、卢某、祝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的伤害赔偿金8万元,被害人何某辉、严某强、陈某斌对被告人张某辉、卢某、祝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祝某主动到衡阳市石鼓区青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人民警察证,证实严某强、何某辉、陈某斌系大亚湾区公安局的警察;翟某华、陈某华系大亚湾地税局工作人员。

2、收据,证实被害人何某辉收到六被告人的伤害赔偿金8万元。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何某辉、严某强、陈某斌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辉、卢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系于案发当天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祝某于2016年1月31日到衡阳市石鼓区青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辉、卢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祝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上述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阻碍执法的有湘厨子饭店的收银员和三个厨师,还有当时在饭店和老板一起吃饭的两名男子。其中一名厨师用脚去踹何某辉。

2、证人陈某华的证言:我们进入湘厨子饭店后,向老板表明了身份并出示了税务检查证给老板看,一开始老板很配合检查,后来我们发现了假发票,公安民警就表明身份出示证件,饭店老板想逃跑,公安民警不让他走,跟老板一起吃饭的年轻人还有厨师就冲上来拳打脚踢。光头男子还拦住严某强去追饭店老板。

3、证人翟某华的证言:我们地税局和公安局经侦大队联合检查湘厨子饭店,饭店老板想乘机逃脱,经侦大队民警不让其离开,男子突然推撞民警,把民警推倒在地,厨师跑过来对民警拳打脚踢,在大厅吃饭的三名顾客跑过来对民警拳打脚踢。一名厨师用脚踹陈某斌的头部。光头男子跑出来追着“严大”打。

4、证人郭某改的证言:穿制服的人员和便衣的人员拿了身上证件给老板看,说要检查发票,老板想走开,执法人员用手挡住湘厨子饭店老板的不让他走,老板不听劝阻便发生冲突,跟老板一起吃饭的三个男子也迅速冲过来了,并参与动手打人,打架的时候,厨房里的人也走出来,执法人员后来就拿出枪来控制。

5、证人陈某冰的证言:我看到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跟穿黑色衣服矮矮胖胖的执法人员打起来,之后我就跑进厨房。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是老板的朋友。

6、证人吴某东的证言:郑某坤叫我和张某辉、卢某等人吃饭,吃饭的时候看到收银台处有人与郑某坤在相互推扯,以为有人来餐厅闹事,张某辉、卢某和餐厅的一个厨师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相互扭打起来,我准备过去劝架,黑衣服男子起身后拔出手枪,说是公安执行任务,我才知道是警察。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何某辉的陈述:2015年12月15日19时许,我在经侦大队长严某强的带领下,与地税局工作人员联合执法,对湘厨子湘菜馆龙光城店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和事前工作安排,当时我们公安民警及公安协警均穿便服执法。但两名地税工作人员穿着了制式服装。饭店老板想逃离现场,我们则前去对其实施控制,我身后有人过来把我强摔到地,后来就昏迷失去知觉了。

2、被害人严某强的陈述:2015年12月15日19时30分许,我组织经侦大队、风田派出所民警与大亚湾区地税局工作人员联合对湘厨子湘菜馆龙光城店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我们民警穿着便服,两名地税工作人员则穿着制服并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要求饭店郑某坤配合调查取证,郑某坤推开何某辉离开,在饭店吃饭的两名男子冲上来袭击我们,饭店的几名厨师也冲了过来,他们拉扯和推撞民警,当时我看到何某辉和陈某斌被他们拽倒在地上,郑某坤当时乘乱逃跑,于是我去追郑某坤,追到饭店门外那名光头男子也跟着我出来,把我推倒,还用脚踢我,我说我是警察,但是光头男子不听劝阻继续殴打我,后来郑某坤跑了,我就把光头带回到饭店。

3、被害人陈某斌的陈述:在对湘厨子饭店进行检查时,郑某坤想逃离现场,我们立即表明警察身份,郑某坤被何某辉抓住了,该饭店的收银员见状,立即拉扯何某辉,之前和饭店老板一起吃饭的两名男子也冲过来,对我们进行拉扯和拳打脚踢,饭店的厨师也跑出来围攻公安执法人员。后来我拔出手枪警告他们,才把现场控制住。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辉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15日19时许,我、郑某坤、卢某还有一名战友在湘厨子靠墙的桌子吃饭。不一会,郑某坤走开了。后来我看到郑某坤在收银台与一群人(其中有几个身穿制服的)约七八个人发生争执,我和卢某看到后,就冲上去拦住对方,郑某坤趁乱跑出店门,我看到有人追出去了,于是我就跟着他跑出去,于是我用右手箍住对方一人的脖子,并把对方拉到地上,在混乱中,用脚踢了地上躺着的一个人。之后我看到对方有个人追出去,我就跟着追出去,并用右手拉住追出去的那个人的衣服,那个人甩开我的手并且告诉我他是公安的办案民警,然后我就松开对方,对方看到我战友跑远了,就往回走。

2、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15日19时许,我和张某辉、吴某东三人在收银台处看到有人打架,我们三人就冲过去,我过去拉了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那个人转身过来推我,我就将他推倒在地。我将该男子推倒后,至于有无再用拳脚殴打他,我已经记不清楚了,因为当时喝了酒。接着那个人就拔出枪,说是公安执行任务,我才知道那些人是警察。

3、被告人郑某波的供述和辩解:老板郑某坤要离开,穿便装的执法人员表明警察身份后不让老板离开,于是他们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我拉了其中一个便装执法人员,后来被现场执法人员制服。

4、被告人傅某锐的供述和辩解:我看见饭店的老板和朋友还有饭店的员工同一群人扭打在一起,我就把便衣警察拉开了。老板在我们与便衣民警拉扯的时候乘乱跑了。

5、被告人蔡某庆的供述和辩解:我们看到老板郑某坤想逃跑,而执法人员试图制止,所以双方发生冲突,我用双手按住距离我最近的一个人把他向后拉,以此来阻止他们控制我老板郑某坤。祝某在人群中用脚踢了躺在地上的人。

6、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和辩解:我看到有几个警察压住我们老板郑某坤,老板的两个战友上去打警察,我也上去抱住了一名便衣警察。

7、犯罪嫌疑人郑某坤(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我和战友张某辉、卢某等人吃饭,期间喝了酒,税务局的执法人员到我店里来检查,执法人员在饭店柜台处发现有伪造发票,我当时比较紧张,就以上厕所为由离开现场,现场执法人员前来阻拦我,当时不明情况的卢某、张某辉等人见饭店前台有很多人,他们就围了过来,在执法人员维持秩序的时候我趁机快速逃离了现场。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严某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何某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某斌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六)辨认笔录、勘查笔录

1、辨认笔录:经张某辉辨认相片,辨认出卢某;经卢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张某辉;经傅某锐辨认相片,辨认出张某辉、卢某、祝某、郑某波、蔡某庆、郑某坤;经蔡某庆辨认相片,辨认出张某辉、卢某、傅某锐、祝某、郑某坤;经严某强辨认相片,辨认出张某辉、卢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经陈某斌辨认相片,辨认出张某辉、卢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经周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张某辉、卢某、郑某波;经翟某华辨认相片,辨认出张某辉、卢某、蔡某庆、傅某锐、郑某波;经陈某华辨认相片,辨认出张某辉、卢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经郭某改辨认相片,辨认出张某辉、郑某波、蔡某庆;经陈某冰辨认相片,辨认出卢某;经祝某辨认相片,辨认出郑某坤、傅某锐、蔡某庆、郑某波;。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西南大道湘厨子饭店内。

(七)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其中被告人张某辉、卢某、祝某有殴打执法工作人员。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辉、卢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祝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辉、卢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祝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妨害公务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的犯罪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袭击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由于民警执行公务时未穿着制服,在本次执行公务尚不够规范,故在量刑上可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辉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何某辉、严某强、陈某斌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辉、卢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魏展谦提出“被告人郑某波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初犯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傅某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五、被告人蔡某庆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六、被告人祝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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