泼洒油漆到门墙并用胶水粘住钥匙孔被判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情简介】2015年9月底,同案人“阿豹”(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雇请被告人李某甲到被害人何某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五路12号的住处泼洒油漆。经踩点后,被告人李某甲于10月7日4时许携带用“阿豹”给付的人民币300元购买的红色油漆和胶水独自到被害人何某住处将油红油漆泼洒到门墙上并用胶水粘住大门钥匙孔后逃离现场。10月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收取“阿豹”人民币300元后采取同样手段对被害人何某的住处泼洒了油漆。10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采取同样手段对被害人何某住处泼洒油漆时被群众抓获,当场缴获油漆桶1个及喷雾工具1把。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住处因三次被泼洒油漆造成的损失共人民币13153.1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15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甲多次采取对他人住宅泼洒油漆的方式毁坏财物,致使被害人遭受精神伤害和名誉损失,情节严重,应予从严惩处;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153.1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何某,男,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居住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人李某甲(自报姓名),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青冈县,公民身份号码:×××6315。2015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底,一个叫“阿豹的男子(在逃)雇佣被告人李某甲到被害人何某家泼油漆。2015年10月6日,“阿豹”将被告人李某甲带到何某住处踩点。当晚,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了一桶油漆于次日4时许,独自到淡水人民五路12号何某住处将油红油漆泼到门上及墙上,并用胶水粘住钥匙孔后离开。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又按照“阿豹”的指示分别于同年10月9日、10月12日凌晨到被害人何某住处泼油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李某甲多次采取泼油漆等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坏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5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底,同案人“阿豹”(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雇请被告人李某甲到被害人何某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五路12号的住处泼洒油漆。经踩点后,被告人李某甲于10月7日4时许携带用“阿豹”给付的人民币300元购买的红色油漆和胶水独自到被害人何某住处将油红油漆泼洒到门墙上并用胶水粘住大门钥匙孔后逃离现场。10月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收取“阿豹”人民币300元后采取同样手段对被害人何某的住处泼洒了油漆。10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采取同样手段对被害人何某住处泼洒油漆时被群众抓获,当场缴获油漆桶1个及喷雾工具1把。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住处因三次被泼洒油漆造成的损失共人民币13153.1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姓名、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2日5时许接报警后抓获被告人李某甲。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后当场缴获遗留在现场的油漆桶1只及喷雾工具1把,经被害人何某辨认指认是其家被泼洒油漆时所使用的工具,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指认是其于2015年10月12日4时30分许在人民五路12号泼洒油漆时所使用的工具。

5、证人李某乙证言:我承租惠阳区淡水人民五路12号一楼门面。该楼一楼分别于2015年10月7日凌晨、9日凌晨和12日4时30分许被他人三次泼洒油漆,第三次将泼油漆的人当场抓获。我(因被泼油漆)损失约2640元。

6、被害人何某陈述:我家门口的墙壁和铁门分别于2015年10月7日和9日被他人泼洒油漆,我都报了警。10月12日5时许我在家里听到有人喊抓到泼油漆的人,下楼查看时发现住处门面又被泼洒了油漆,邻居几分合力当场抓获一名泼油漆的男子,地上还有没有泼完的油漆桶和喷雾器具,我即报警。我住处三次被他人泼洒油漆损失约50000元。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何某指认被告人李某甲是2015年10月12日向其家泼油漆的人。

7、防盗铁门门锁照片,经被害人何某辨认指认是其家中被泼油漆时损坏的锁孔,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指认是其第一次泼油漆时用胶水损坏的锁孔。

8、现场情况照片,经被害人何某辨认指认是其家被泼油漆后的画面,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指认房屋门面的红色油漆是其于2015年10月12日4时30分许泼的(印迹)。

9、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五路12号,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

10、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何某住处因三次被泼洒油漆造成的损失共人民币13153.1元并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1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9月底的一天18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载客时认识的一名为“阿豹”的人称要介绍事给我做,我们在惠阳区淡水立交桥见面时“阿豹”说让我帮他去泼油漆和把门锁弄坏并给我300元作为购买油漆和胶水的费用,余款是我的人工费,随后“阿豹”带我到淡水人民五路12号踩点后离去。10月7日凌晨我驾驶摩托车在人民五路12号门前用准备好的油漆泼到门面和大门上并用胶水塞进大门的锁芯内。10月8日16时许“阿豹”叫我到淡水一圆盘处拿钱购买油漆再泼一次,我到指定地点后“阿豹”给了我300元,次日4时许我驾驶摩托车从(惠城区)三栋到淡水人民五路12号再次泼了油漆。10月11日15时许“阿豹”打电话给我叫我再泼一次油漆,事后给钱,我答应后购买了油漆和喷雾工具于12日4时许在人民五路12号泼洒油漆时被七八名男子抓获送派出所处理。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15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甲多次采取对他人住宅泼洒油漆的方式毁坏财物,致使被害人遭受精神伤害和名誉损失,情节严重,应予从严惩处;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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