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却诱骗他人签订并履行巨额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大亚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佘*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案号:(2019)粤1391刑初2*3号】,被告人佘*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义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义,男,1983年1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捕前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所。

指定辩护人: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义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义及其辩护人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份,被告人佘*义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姚某。双方约定姚某用其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沪CXXX**的黑色宝马车以人民币13万的价格转让给佘*义。佘*义将其在哈尔滨市*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租赁的一辆车牌号为黑AXXX**的金色宝马轿车(车主是史某1),谎称是其购买的尚未过户的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姚某,双方转让款抵扣后,姚某还需支付给佘*义人民币13万元。2017年6月11日,佘*义与姚某在大亚湾区*康国际旁交换车辆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及《汽车转让合同》。姚某陆续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佘*义共计人民币50000元和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佘*义共计人民币65650元。在此期间,佘*义将该黑色宝马车以人民币7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佘*义遂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将该金色宝马车过户给姚某;又以其因办事需要使用该金色宝马车为由给姚某换了其租赁的一辆车牌号为粤LXXX**的大众朗逸轿车给姚某使用。2017年6月底,因租期到期,该金色宝马车被*信公司收回。为此,2017年7月12日,佘*义出具《收据》给姚某,约定姚某以人民币273000购买佘*义的一辆丰田皇冠2017款运动版轿车,其中黑色宝马车以人民币130000元抵购,已付现金人民币106000元,余款人民币37000元未付。2017年10月31日,因租期到期,该大众朗逸轿车被租赁公司收回。此后,姚某多次向佘*义讨要车辆。2017年9月12日,佘*义通过微信转账退还给姚某人民币10000元。事后佘*义一直未将金色宝马车或丰田皇冠车过户给姚某。2017年10月,佘*义离开惠阳区淡水镇,拉黑了姚某的电话号码,并更换自己的电话号码以逃避责任。

2019年6月25日,侦查机关将依法追缴的车牌号码为沪CXXX**的黑色宝马车发还给被害人姚某。

经鉴定,被合同诈骗的车牌号为沪CXXX**的黑色宝马车价值为人民币95000元。

综上,被告人佘*义诈骗被害人姚某共计人民币20065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佘*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佘*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义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起诉书认定的佘*义诈骗金额有异议。

一、佘*义的诈骗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实:

1、大亚湾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5月8日作出的惠湾价字[2019]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以涉案车辆已经灭失予以鉴定,但涉案车辆于2019年6月19日已经找回,并于2019年6月25日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在具备实物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应对涉案车辆的真实价值予以再次鉴定较为合适。

2、被害人的相关笔录承认与被告人存在合伙经营鑫发二手车行一事,被害人所支付的款项有可能与经营车行所产生的费用存在重合,被害人的微信转账记录仅有一笔备注为买车款!(2017年6月19日),对于重合的款项应予以扣减。

3、本案虽被害人和被告人对于现金5万元的支付都予以认可(此前被告人认为5万元款项是借款),但是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收到该5万元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于该5万元款项不应认定已支付及纳入诈骗金额。

二、佘*义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

1、佘*义当庭认罪,并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佘*义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佘*义开庭时配合法院的审判,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3、涉案的车辆已经由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25日发还给被害人,佘*义造成的后果得到抑制。

综上,恳请法院对佘*义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份,被告人佘*义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姚某。双方约定姚某用其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沪CXXX**的黑色宝马车以人民币13万的价格转让给佘*义。佘*义将其在哈尔滨市*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租赁的一辆车牌号为黑AXXX**的金色宝马轿车(车主是史某1),谎称是其购买的尚未过户的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姚某,双方转让款抵扣后,姚某还需支付给佘*义人民币13万元。2017年6月11日,佘*义与姚某在大亚湾区*康国际旁交换车辆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及《汽车转让合同》。姚某陆续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佘*义共计人民币50000元和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佘*义共计人民币65650元。在此期间,佘*义将该黑色宝马车以人民币7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佘*义遂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将该金色宝马车过户给姚某;又以其因办事需要使用该金色宝马车为由给姚某换了其租赁的一辆车牌号为粤LXXX**的大众朗逸轿车给姚某使用。2017年6月底,因租期到期,该金色宝马车被*信公司收回。为此,2017年7月12日,佘*义出具《收据》给姚某,约定姚某以人民币273000元购买佘*义的一辆丰田皇冠2017款运动版轿车,其中黑色宝马车以人民币130000元抵购,已付现金人民币106000元,余款人民币37000元未付。2017年10月31日,因租期到期,该大众朗逸轿车被租赁公司收回。此后,姚某多次向佘*义讨要车辆。2017年9月12日,佘*义通过微信转账退还给姚某人民币10000元。事后佘*义一直未将金色宝马车或丰田皇冠车过户给姚某。2017年10月,佘*义离开惠阳区淡水镇,拉黑了姚某的电话号码,并更换自己的电话号码以逃避责任。

2019年6月25日,侦查机关将依法追缴的车牌号码为沪CXXX**的黑色宝马车发还给被害人姚某。

经鉴定,被合同诈骗的车牌号为沪CXXX**的黑色宝马车价值为人民币95000元。

综上,被告人佘*义诈骗被害人姚某共计人民币200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宝马牌黑色小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WBAHN20186DS84278、发动机号:04866018N52B30BF)

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各一本(车牌号:沪CXXX**)

以上涉案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姚某。

二、书证

1.人员信息、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佘*义于2019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报案书,证实姚某因车辆被佘*义诈骗向公安报案。

4.车辆转让协议、汽车转让合同、收据,证实姚某和佘*义于2017年6月11日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约定姚某的沪CXXX**宝马车一辆,以13万元价格卖给佘*义。同日,被告人佘*义和姚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将车主为史某1的金色宝马车(车牌号黑AXXX**)以26万元转让给姚某,签订合同后,姚某付给佘*义购车款现金16万元,姚某将车款付现金3万元整,含转让一辆车牌号为沪CXXX**的宝马车车款13万元,剩余过户再付,该车归姚某所有。佘*义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收据,确认姚某购买一汽丰田皇冠2017款运动牌汽车一辆,双方协议总包牌价273000元,宝马牌730L抵购买款13万元,付现金106000元,余款37000元未付。

5.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姚某给佘*义转账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6.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于2019年5月12日扣押了马某的宝马牌黑色小汽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各一本(车牌号沪CXXX**)。

7.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把涉案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退还给了姚某。

8.租车单、验车单、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佘*义照片、租赁证明,证实佘*义于2017年8月3日向神州租车淡水店租赁了一辆大众朗逸汽车,车牌号粤LXXX**,预计2017年10月31日还车,还车当日门店联系客户佘*义,佘*义称车辆不是本人使用,表示借给了朋友使用且无法联系到他朋友。于是分公司于10月31日发起应急,当时由该司安全员在大亚湾秋谷康城附近将车辆收回。

9.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人员信息、机动车发票,证实宝马牌轿车(车架号码LBV8V3100GMG10634)的所有人为史某1。

10.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代租协议书,证实佘*义于2017年5月13日向哈尔滨市*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西分公司租赁了一部金色宝马车(车牌号黑AXXX**),因佘*义欠租金,且一再拖延不予续费,属于违约行为,故该公司于2017年6月末在广东省惠州市辖区内将黑AXXX**车辆取回该公司。

1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证实佘*义在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

12.微信转账信息,证实微信y1649603711转账给微信sg198346的流水共65650元,姚某指证这是他给佘*义转让车辆的钱。

三、证人证言

1.史某2的证言:金色宝马车(车牌黑AXXX**)是他在北京购买的,归他所有,他一直没有使用过,给哈尔滨市*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收取租金。

2.陈某的证言:2017年6月份,她准备了3万元现金给姚某作为他和佘*义置换车辆补充的差价钱款,把钱交给了佘*义,佘*义签下了欠条,佘*义把宝马车钥匙给了姚某。

3.师某的证言:她是姚某的母亲,知道姚某和佘*义置换车辆并补差价的事。2017年7月份佘*义拿行李要走,他们要求佘*义还钱无果,就让佘*义签下了收据。

4.马某的证言:2019年10月份,他以53600元的价格向腾永购买了一辆黑色宝马车(车牌:沪CXXX**),后来在年审的时候发现车辆报了盗抢险,无法年审,他就报案了。

5.腾某的证言:2018年11月份,他做中介把一辆黑色宝马车卖给马某,从中获利11600元,后因为发现该车是盗抢车,就配合公安调查。

6.李某的证言:他和腾某把做中介把一辆黑色宝马车卖给了马某,后面发现是盗抢车辆。

四、被害人的陈述

姚某的陈述:2017年6月份,他和佘*义达成协议,把自己的黑色宝马车以13万元价格卖给佘*义,佘*义把自己的金色宝马车以26万元价格卖给他,他只需向佘*义支付13万元差价,后把差价分多次转给了佘*义。佘*义一直没有把金色宝马车过户给他,又把车给要了回去,也不把黑色宝马车还给他,他才意识到自己被骗了。佘*义中间还和他合伙开二手车公司,装修费他出了26000元,佘*义还欠他三个月租金没给,每月5000元。他一共给了佘*义14万元,后来佘*义退回了1万元给他,所以他给了佘*义13万元,再加上他损失的黑色宝马车,价值13万元,他共损失26万元。其中10万元是他转账给佘*义的购车款,有3万元是他跟佘*义合伙开公司佘*义以没钱为由找他拿的(后来这3万元抵扣到他的购车款里)。

佘*义给他开的金色宝马车被佘*义开走,一直没有开回来,而他那时已陆陆续续给了佘*义106000元,所以去找佘*义,佘*义说重新给他换一部价格273000元的皇冠,到时候补差价就行,所以在他母亲的要求下佘*义写了收据给他们。后来,因为他和佘*义合伙开公司需要置购办公用品,他还陆陆续续付给佘*义3万多元,所以购买那部皇冠还欠佘*义的37000元已经抵扣了(这3万多元没有书面凭证,只是两人的口头协议)佘*义一直都没有将2017款运动版丰田皇冠给他看过,更没有卖给他。

他和佘*义从2017年6月11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从6月12日开始到9月7日,他总共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佘*义64000元,这64000元是用他的黑色宝马汽车转让佘*义的宝马汽车时,支付给佘*义的费用。另外他还有通过微信红包陆陆续续转账大概1600元给佘*义,也是置换汽车的钱。因为他之前和佘*义不认识,转给佘*义的钱都是转让车辆时需要支付的费用。当时佘*义想和他合伙开公司,他明确告诉佘*义不想一起合伙作生意,之后佘*义要租用他在的房子开公司,并称经济紧张让他出钱帮买家具,并说买家具的钱用于抵扣转让汽车的钱。他当时帮佘*义买家具支付了2.1万元,另外加上他给佘*义的现金5万元,共计7.1万元都是他给佘*义转让宝马汽车的钱。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佘*义的供述和辩解:大概2017年6月份,他通过一个微信群,用他的微信(微信号sXXX)加了姚某的微信,并且用他之前的电话(电话号码135XX****X)拨打姚某的电话号码(132XX******),经过多次联系,姚某提出把其的宝马车(车牌号沪CXXX**)卖给他,他给一部车给姚某开,当天姚某的妻子拿了3万元现金给他,姚某给了他2万元现金,微信上姚某也转了几万元给他(具体以他跟姚某的微信转账记录为准,之后他通过微信退给姚某1万元)。

2017年6月份,他和姚某约定在大亚湾加油站后面看车,在6月11日签订购车协议,他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姚某的黑色宝马,没有付款开走后,留下一部金色宝马车给姚某,该金色宝马车是租赁来的。6月20日他把黑色宝马车以7万元价格卖给了于帅。后来他把金色宝马车要了回来,在淡水神州租车租了一辆大众朗逸给姚某开,并给姚某打了二十多万元的欠条,这二十多万包括购车款13万元、他和姚某经营公司姚某置购办公用品等费用。2017年9月12日他给姚帅还了一万元后就没有联系姚某了。

当时姚某把车转让给他,他将金色宝马车借给姚某开,由于他当时身上没有钱,于是找姚某借钱,所以姚某妻子拿的3万元现金和姚某本人拿的2万元现金,和姚某在微信上转账的钱,都是他找姚某借的,当时他向姚某承诺到时跟车款一起还给姚某。一开始写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给姚某,在他去重庆前姚某要求他写一张总共欠姚某钱的欠条,于是他又写了一张总共欠姚某20多万的欠条,当时写欠条时,姚某跟其家人都在场。所以跟车款13万元加在一起,他一共欠姚某23万多元(这23万多元包含车款13万元,他找姚某借款的几万元,还有他跟姚某装修公司他应该分摊的钱)。

六、鉴定意见

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沪CXXX**宝马轿车价值95000元。

2.鉴定书,证实《车辆转让协议》上甲方佘*义签名的指印和嫌疑人佘*义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七、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姚某辨认出佘*义。

八、视听资料

1.数据光盘,证实微信号sxxxx;yxxxxx的注册信息及2017年6月1日至9月13日的交易记录。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义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的诈骗数额。被害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佘*义500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佘*义6565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微信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有关上述金额的用途,被告人在庭前讯问笔录中提出是借款及合伙经营公司费用的辩解,但结合被告人的其他供述、被害人陈述,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认识的时间、方式,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合伙经营公司的经济往来。同时,上述金额与车辆转让协议、收据的内容能够基本吻合。因此将上述金额均认定为购车款,更符合常理。辩护人提出应扣减相关金额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鉴定时虽未追缴到实物,但鉴定机构按正常使用保养情况计价,并采用市场法取得合理二手交易价格作为认定价值,鉴定的程序和方式合法合理,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价值的依据。辩护人提出应对该车辆实物进行再次鉴定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佘*义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骗车辆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佘*义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佘*义当庭认罪,涉案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请求从宽处理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佘*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佘*义退赔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东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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