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均同意转让回拨地使用权也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被告人钟某明系惠阳区*镇*村*村民小组副组长兼*队队长,其在征得*队村民同意的情况下,负责与买家协商土地转让、主持召开会议、通知村民代表到其家中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及分发土地转让款等事宜。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钟某明代表*队与庄某、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队位于惠阳区*镇*村*背*工业区内面积为272.76平方米的回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900108元人民币的价格非法转让给庄某、徐某,所得款项平均分发给*队村民。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明,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逮捕,同年1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吴*、陈*,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明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明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明系惠阳区*镇*村*村民小组副组长兼*队队长,其在征得*队村民同意的情况下,负责与买家协商土地转让、主持召开会议、通知村民代表到其家中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及分发土地转让款等事宜。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钟某明代表*队与庄某、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队位于惠阳区*镇*村*背*工业区内面积为272.76平方米的回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900108元人民币的价格非法转让给庄某、徐某,所得款项平均分发给*队村民。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钟某明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钟某明某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钟某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是村小组长,涉案土地转让事宜是经全体村小组成员开会讨论、决议后方才进行转让的,转让的款项也经由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议由村小组成员进行分配了,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本辖区居民,有固定住所,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其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明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明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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