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正确处理泄漏的有毒染料导致污染水质被追究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

【案件详情】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租用了惠州市大亚湾区**屋1号,并于10月30日交房。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以及没有配套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在惠州市大亚湾区**屋1号正式投入生产水性色浆。2017年10月18日,该公司的工人在生产车间染料研磨前未检查染料缸的阀门,导致染料缸研磨的染料泄露流出地面,被告人刘*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发现后,立即吩咐员工将可回收的色浆收集回染料缸,不能收回的通过自来水冲洗,在清洗过程中通过地面私设下水管道排至外环境流入响水河。被告人刘*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当时在现场却没有正确地指示员工进行环保洁净处理,造*环境严重污染。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监测站鉴定,从该公司生产车间排污口提取的样本检测结果为化学需氧量(简称COD)超标145倍,色度超标24999倍,铜超标855倍。根据《广东省地方标准》DB4426-2001有关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规定,总铜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一级标准是不超过0.5毫克/升、色度的一级标准是不超过50毫克/升、制浆业的化学需氧量的一级标准是不超过250毫克/升,上述污染物浓度远超出排放限值10倍以上。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被告单位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以及没有配套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被告人刘*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事发后没有正确指示员工进行环保洁净处理,造*了环境污染,被告单位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的行为已构*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刘*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立。判处被告单位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刑初*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诉讼代表人薛*军,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两股东之一。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辩护人杨*,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住大亚湾区,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刘*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8年5月3日以惠湾检公诉刑变诉〔201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进行变更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薛*军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人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以及没有配套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在惠州市大亚湾区**屋1号生产水性色浆。2017年10月18日,该公司的工人在生产车间染料研磨前未检查染料缸的阀门,导致染料缸研磨的染料泄露流出地面,并在清洗过程中通过地面私设下水管道排至外环境流入响水河。被告人刘*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当时在现场却没有正确地指示员工进行环保洁净处理,造*环境严重污染。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监测站鉴定,从该公司生产车间排污口提取的样本检测结果为化学需氧量(简称COD)超标145倍,色度超标24999倍,铜超标855倍。根据《广东省地方标准》DB4426-2001有关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规定,总铜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一级标准是不超过0.5毫克/升、色度的一级标准是不超过50毫克/升、制浆业的化学需氧量的一级标准是不超过250毫克/升,上述污染物浓度远超出排放限值10倍以上。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单位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及刘*支付了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83852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单位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2017年10月18日发生的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科公司)环境污染事故系工人疏忽大意过失造*的偶发意外污染事故。2.*科公司生产的产品系水性色浆涂料,该水性色浆系“国家涂料十三五规划”中第一倡导发展产品,且绿色环保无毒无味。该水性色浆涂料对水体的危害比较小,事发后不久受污染的响水河流域水体基本恢复正常。3.被告人*科公司法制观念不强,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规生产。事故发生后,*科公司停业整顿至今,积极学习涉及环保的法律法规并整改。4.*科公司和刘*在本次污染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寻找污染处置方法及方案,并主动支付了全部污染应急处置费用83852元。5.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的规定,被告单位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应认定为单位自首。6.被告人*科公司在污染事故发生前一直表现良好,实际生产产品时间比较短,之前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具有主动投案的事实,鉴于其如实向环保部门及公安部门反映和供述污染环境的行为,其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刘*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协助环保部门寻找治污方案,且已赔偿全部损失,具有悔罪表现。3.本罪系过失犯罪,非故意犯罪。4.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刘*主观恶性相对较小。5.被告人刘*在大亚湾本地购置商品房,具有稳定住所,全家老小均在本地生活,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法院依法判处缓刑。

开庭时,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两份收据,拟证明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是于2017年2月19日才交付租金正式投入生产。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租用了惠州市大亚湾区**屋1号,并于10月30日交房。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以及没有配套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在惠州市大亚湾区**屋1号正式投入生产水性色浆。2017年10月18日,该公司的工人在生产车间染料研磨前未检查染料缸的阀门,导致染料缸研磨的染料泄露流出地面,被告人刘*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发现后,立即吩咐员工将可回收的色浆收集回染料缸,不能收回的通过自来水冲洗,在清洗过程中通过地面私设下水管道排至外环境流入响水河。被告人刘*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当时在现场却没有正确地指示员工进行环保洁净处理,造*环境严重污染。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监测站鉴定,从该公司生产车间排污口提取的样本检测结果为化学需氧量(简称COD)超标145倍,色度超标24999倍,铜超标855倍。根据《广东省地方标准》DB4426-2001有关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规定,总铜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一级标准是不超过0.5毫克/升、色度的一级标准是不超过50毫克/升、制浆业的化学需氧量的一级标准是不超过250毫克/升,上述污染物浓度远超出排放限值10倍以上。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0月19日大亚湾区环境保护局向我局移交一起污染环境案,称位于惠州大亚湾区西区塘横横畲廖屋1号的“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在生产建筑染料过程中,造*染料泄露并通过地面下水管道排入响水河,对环境造*了污染。经初查,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有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有重大作案嫌疑,故大亚湾区公安局将刘*传唤到案。

3.营业执照、身份证各一份,证实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

4.《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无前科劣迹。

5.《监测报告》,证实响水河桥下断面、中兴中路桥下断面、中兴中路桥下断面、厂内车间排口、工厂及周边雨水排口均存在超标。

6.《地表水采样及现场监测原色记录表》,证实厂区下游河段路涵洞、涵洞出水与其他地表水汇合后水质情况。

7.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排放限值》,证实本案中提取的染料样本检测结果均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的一级标准排放限值。

8.《“10·19”响水河水质异常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费用情况函》,证明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代表已经支付应急处置费用。

(二)证人证言

1.王某1的证言:我是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我只是名义上的厂长,并不安排生产工作,和其他工人的工作性质没什么区别。工厂包括我有六个人(刘*是老板、林某是财务、刘*的姐姐是做饭的、刘*的姐夫是染料工人、王某2在公司做杂工、我是技术人员)。染料泄漏以后,工人用水某洗过地面。染料研磨时,我在现场,但是染料泄漏时我不在现场,刘*一直在现场。

2.薛*军的证言:我是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薛*军,公司有两个股东,刘*和我分别占股40%和60%。因为2014年8月份支付现金给刘*使用以及给予他一些其他帮助,出于感激刘*在注册公司时主动给了我百分之六十的股份。因为厂房无产权规划等原因,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在刘*的主导下转型从事水性涂料加工的事宜。我从来没有参与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也没有在公司购买过社保或领取工资,所有客户、供应商等合作单位都不知道我这个股东的存在。这次事件虽然我不知情,但是身为股东之一,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3.王某2的证言:我是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人王某2,2017年10月18日,我们生产时,将制作燃料的原材料倒入染料缸加水利用分散机进行搅拌,因为染料缸阀门的问题导致染料泄漏流出地面。我先发现染料泄漏,紧接着刘*和他姐夫也到了现场,刘*安排我和他姐夫先用铲子将泄漏的染料铲到另一个染缸里;铲完以后,刘*和他姐夫就用高压水枪将污水冲入地面的一个排水口。我只工作了一天,都是刘*给我安排工作。

4.林某的证言:我是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林某,公司有两个股东,刘*和薛*军分别占股40%和60%。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都是由刘*负责,公司接到订单后,刘*会安排厂长王某1生产,王某1就会具体安排工人实施生产操作。厂里共有七人刘*、薛*军、王某1、尹某、王某2、刘某、林某。

5.廖某的证言:我与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厂房是我出租的。2017年1月1日我以个人名义将厂房出租给刘*(刘*以个人名义承租),租期三年。刘*本来说要用作仓库,但是2017年5月份我发现他用于染料生产,担心出现安全事故,我找刘*讨说法,刘*向我出示了产品检测报告书,说明他们的产品无毒无害无气味。并向我口头作出产品无害无毒、无消防隐患、生产过程中不污染环境的承诺。刘*私设了一条排污管道连接厂房附近的一条水沟,案发后我去现场才看到的,事先我并不知情。

6.尹某的证言:我是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人,2017年10月18日,我们将制作的染料的原材料倒入染料缸加水利用分散机进行搅拌并研磨,因为染料研磨前未检查染料缸的阀门,导致染料缸内研磨的染料泄漏流出地面。工人老王某3发现染料泄漏,紧接着刘*和我也到了现场,我们先用铲子将泄漏的染料铲到另一个染缸里,铲完以后,因为无法彻底清除染料,我就拿高压水枪用水冲洗地面,刘*和老王在旁边站着看,刘*也没有表态。清理完毕后,王某1才来到现场。王某1是主要负责调配染料的,刚来了不久,工人老王某4到这里工作两三天。

(四)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我是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公司有两个股东,我和薛*军分别占股40%和60%,薛*军不参与日常管理,但涉及技术方面、公司发展需要他同意。王某1仅仅是我们聘用的技术人员,每月一万元工资。我们公司没有环评许可,但是我生产的色浆没有毒素,因为我曾经把色浆送去检验机构检测过。我是2017年3月开始租用村民的房子,2017年6月份开始生产。生产过程中主要是员工作业过程洗手产生的废水,但废水没有配套环保处理设施,通过管道排入外环境。2017年10月19日8时左右,由于我公司员工疏忽导致搅拌罐阀门没关紧,原材料渗漏到地面,渗漏后工人把能收集的色浆收集回搅拌罐里。不能收集的直接用自来水冲洗,废水全部通过地面小坑的管道排入外环境。我有私设一条排污管道,主要用于生产过程中排生活用水的,且房东告诉我,管道是接入化粪池的。执法人员到场后,我立即对厂房内地面小坑管道进行封堵。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塘横横畲廖屋1号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

(六)视听资料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环境情况。

2.广东省**信用社交易回单,证实案发后被告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水质应急处置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以及没有配套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被告人刘*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事发后没有正确指示员工进行环保洁净处理,造*了环境污染,被告单位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的行为已构*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刘*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立。被告单位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案发后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寻找污染处置方法及方案,并主动支付了全部污染应急处置费用,水体污染得到了及时的处理,将对水体污染的危害降到最低。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提出被告单位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案发后积极配合环保局处理水体污染并支付相关处置费用,危害行为持续时间短,确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理由*立,予以采纳。案发后,大亚湾区环保局在已经掌握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并已前往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故被告单位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杨*提出被告单位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赔偿全部损失”的辩护意见,理由*立,予以采纳。事发后,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污染的扩大,而是吩咐员工通过清洗的方式将染料排入外环境,导致响水河水体受到污染,对此,被告人刘*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故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非故意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惠州市*科化工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刘*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木英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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