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实际发生货物交易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犯罪

案件事实】惠州市惠阳区*伟业电子厂于2012年3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唐某伍,2013年9月经税务部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2016年6月10日,唐某伍为降低税务负担通过联系深圳市*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成,取得珠海*益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6月15日开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145*10—145*11,代码均为440*0,贷物名称:二甲苯,数量合计61.67吨,金额合计199926.76元,税额合计33987.56元,价税合计233914.32元,以银行转账支付给珠海*益化工有限公司手续费14054.31元。该业务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4年4月在惠阳区国税局新圩分局认证并申报抵扣增值税33987.54元,造成少缴增值税33987.54元。案发后,惠州市惠阳区*伟业电子厂已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惠阳法院】被告人唐某伍无视国家法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人民币33987.5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唐某伍经公安机关通知,其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当庭认罪,在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唐某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伍,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伍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惠阳区*伟业电子厂于2012年3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唐某伍,2013年9月经税务部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2016年6月10日,唐某伍为降低税务负担通过联系深圳市*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成,取得珠海*益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6月15日开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145*10—145*11,代码均为440*0,贷物名称:二甲苯,数量合计61.67吨,金额合计199926.76元,税额合计33987.56元,价税合计233914.32元,以银行转账支付给珠海*益化工有限公司手续费14054.31元。该业务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4年4月在惠阳区国税局新圩分局认证并申报抵扣增值税33987.54元,造成少缴增值税33987.54元。案发后,惠阳区*伟业电子厂已补缴应纳税款。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唐某伍无视国法,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人民币33987.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伍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唐某伍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伍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唐某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如实交待涉案全部事实,庭审中积极认罪;3、被告人事后积极配合国家税务部门足额补缴税款和滞纳金;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偶犯,能深刻认识、反省自己的错误,悔罪表现好。综上,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唐某伍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伟业电子厂于2012年3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唐某伍,2013年9月经税务部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2016年6月10日,唐某伍为降低税务负担通过联系深圳市*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成,取得珠海*益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6月15日开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145*10—145*11,代码均为440*0,贷物名称:二甲苯,数量合计61.67吨,金额合计199926.76元,税额合计33987.56元,价税合计233914.32元,以银行转账支付给珠海*益化工有限公司手续费14054.31元。该业务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4年4月在惠阳区国税局新圩分局认证并申报抵扣增值税33987.54元,造成少缴增值税33987.54元。案发后,惠州市惠阳区*伟业电子厂已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唐某伍的供述;证人霍某的证言;惠州市惠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惠州市惠阳区*伟业电子厂)、询问(调查)笔录、抵扣证明、认证结果通知书、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相符);惠州市惠阳区*伟业电子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银行明细分类账、中国建设银行结算通卡及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交易明细单、记帐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号码分别为NO145*10、NO145*1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租赁合同、打禾岗村民小组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完税金额、滞纳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档案查询清单(查深圳市*诚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诚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经理任职书、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监事任职书、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公司组织机构人员登记(备案)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伍无视国家法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人民币33987.5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唐某伍经公安机关通知,其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当庭认罪,在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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