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一行人死亡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6年4月8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徐发超徐某超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S356线124KM+150M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某和,造成李某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发超徐某超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抓获被告人徐发超徐某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发超徐某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和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和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

【惠阳法院】被告人徐发超徐某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发超徐某超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发超徐某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发超徐某超,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发超徐某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发超徐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徐发超徐某超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由深圳方向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S356线124KM+150M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某和,造成行人李某和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徐发超徐某超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和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发超徐某超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和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徐发超徐某超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发超徐某超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徐发超徐某超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S356线124KM+150M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某和,造成李某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发超徐某超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抓获被告人徐发超徐某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发超徐某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和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和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6年4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证实2016年4月8日19时39分许,被告人徐发超徐某超手机号码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勘查,被害人李某和当场死亡,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徐发超徐某超带回交警部门审查,后于2016年4月10日传唤徐发超徐某超,并于2016年4月10日对徐发超徐某超刑事拘留。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S356线142KM+150M(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古屋路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发超徐某超驾驶转向系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和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李某和不负此事故责任。

5、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前,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该车碰撞行人前经过视频监控录像画面中参考线L时的行驶速度为44.93km/h。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和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发超徐某超的准驾车型为B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有效期限为10年。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

10、证人杨某的证言:事故发生后徐发超徐某超打电话给我,我才得知徐发超徐某超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S356线124KM+150M(古屋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造成行人当场死亡。该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是任某。

11、证人任某的证言:事故发生后杨某打电话给我,我才得知徐发超徐某超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S356线124KM+150M(古屋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造成行人当场死亡。徐发超徐某超是我聘请的员工杨某叫来帮忙开车的,该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是我。

12、证人余某的证言:儿子余某科下班回家时见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S356线124KM+150M(古屋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便问我母亲李某和有没回来,发现李某和没回来,也没在妹妹家里,我们便出去找,才知道李某和发生交通事故。

13、被告人徐发超徐某超的供述:2016年4月8日19时35分许,我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S356线124KM+150M(古屋路段)时碰撞到一行人,当时该行人是步行在人行横道的,我马上采取刹车措施,但刹车好像失灵,继续拖着行人行驶了约70米才停下,我下车见到车底下躺着一个人,立即拨打110、120,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和救护车前来处理。该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是任某,我和任某是雇佣关系,我在任某经营的洪柏热处理厂担任送货司机,该车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发超徐某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发超徐某超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发超徐某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戴松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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