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盗窃而来的摩托车仍予以收购的构成演示、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件事实】一、2016年12月11日,黄某1、廖某、陈某、何某、章某(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赵某停放于大亚湾区澳头**号门前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爱俊达牌红色女装摩托车。被告人陈*超明知该摩托车系赃车而予以收购。二、2017年1月5日,黄某1、廖某、陈某、何某、章某盗窃被害人肖某停放在大亚湾西区比*迪2期厂区东门停车场的一辆价值2037元的白色女装摩托车。被告人陈*超明知该摩托车系赃车而予以收购。三、2017年3月14日,黄某2(另案处理)伙同叶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柯某1停放在惠州市大亚湾**公寓一楼楼梯口的一辆价值3500元的蓝色女士摩托车。被告人陈*超明知该摩托车系赃车而予以收购。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陈*超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陈*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超,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2月11日,黄某1、廖某、陈某、何某、章某(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赵某停放于大亚湾区澳头**号门前的一辆爱俊达牌红色女装摩托车,并由黄某1、廖某、曾某等人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陈*超。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二、2017年1月5日,黄某1、廖某、陈某、何某、章某盗窃被害人肖某停放在大亚湾西区比*迪2期厂区东门停车场的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并由黄某1、廖某、曾某等人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陈*超。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37元。

三、2017年3月14日,黄某2(另案处理)伙同叶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柯某1停放在惠州市大亚湾**公寓一楼楼梯口的一辆蓝色女士摩托车,并由黄某2、曾某(另案处理)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陈*超。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柯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超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超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超属初犯、偶犯,以前未受过任何处分,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同时,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悔罪深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11日,黄某1、廖某、陈某、何某、章某(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赵某停放于大亚湾区澳头**号门前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爱俊达牌红色女装摩托车。被告人陈*超明知该摩托车系赃车而予以收购。

二、2017年1月5日,黄某1、廖某、陈某、何某、章某盗窃被害人肖某停放在大亚湾西区比*迪2期厂区东门停车场的一辆价值2037元的白色女装摩托车。被告人陈*超明知该摩托车系赃车而予以收购。

三、2017年3月14日,黄某2(另案处理)伙同叶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柯某1停放在惠州市大亚湾**公寓一楼楼梯口的一辆价值3500元的蓝色女士摩托车。被告人陈*超明知该摩托车系赃车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粤B×××××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超于2017年3月30日在东莞市**管理区**出租屋被抓获归案。

三、证人证言

1.廖某的证言:我伙同章某、黄某1、陈某、何某在大亚湾区盗窃四次摩托车。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在西区比*迪门口盗窃的四辆摩托车全部交给曾某,由曾某开到惠阳区秋长镇卖给了“东莞佬”。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一二点,在西区移民村小区附近网吧楼下盗窃的一辆女装摩托车推回了淡水交给了曾某,由曾某将摩托车卖给了“东莞佬”。2016年11月下旬一天的凌晨两三点在大亚湾响水河一个小区盗窃了一部女装鬼火摩托车,在西区移民村那家网吧楼下盗窃了一辆鬼火摩托车,这两部摩托车也交给了曾某,由曾某卖给“东莞佬”。第四次是在大亚湾区**市场附近一家公寓楼下盗窃了一部女装摩托车。这几次盗窃的摩托车都是交给曾某去卖的。每一辆摩托车曾某收取100元手续费。第一次的四辆摩托车卖了4000元左右,第二次的一辆摩托车卖了1000元左右,第三次两辆摩托车卖了1400元左右,第四次一辆摩托车卖了1000元左右。盗窃的摩托车有些是马上出手,有些是自己用了段时间在卖给“东莞佬”。

2.黄某1的证言:我偷来的摩托车绝大部分是通过曾某联系买家去卖的,由“东莞佬”开一辆白色面包车过来收,交易地点一般是秋长**路边。交易时我去过两三次。我们盗窃的摩托车有些是很快出手的,有些是自己用了一段时间在出手,或者有些自己用。

3.曾某的证言:2017年3月20日左右,李某让我联系买家卖摩托车,后来李某和黄某2就骑着两部黑色摩托车过来,他们三个人就驾驶摩托车到了秋长**村路边将两辆摩托车卖给了东莞过来的“东莞佬”。2017年3月27日左右,李某和黄某2也是骑着两部摩托车找到我,我们三人就骑着摩托车到了秋长**村路边将两辆摩托车卖给了“东莞佬”。四部摩托车共卖了4000元。“东莞佬”每次都开着一部白色大型面包车过来,将摩托车放进面包车拉走。

4.黄某2的证言:2017年3月份,我盗窃摩托车有十次。每次都是曾某和练某过来负责帮我们卖的。曾某是专门收取盗窃车辆去卖,练某就是曾某的助理帮忙销赃。2017年3月14日,我和叶某、李某大亚湾西区**隔壁一小巷盗窃一辆蓝色摩托车,由李某用液压剪剪摩托车车锁,我在门口接应,叶某在外面望风。几天之后,我和曾某等人就把这辆蓝色摩托车在惠阳秋长街道办**村路边卖给了“东莞佬”。

5.练某的证言:2017年3月18日左右的晚上,我和黄某2、曾某一起去秋长加油站附近将一部偷来的黑色鬼火摩托车和一部黑色女装摩托车卖给了“东莞佬”。3月25日周六晚上,曾某约收购赃车的人从东莞过来。我和曾某、黄某2、杨某、“火爆”五人来到秋长镇秋长路口加油站,将偷来的四部摩托车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东莞佬”。

6.何某的证言:我是2016年年底开始和廖某、何某、章某、陈某一起盗窃摩托车的,大概有十一次。盗窃得到的摩托车一般都是联系曾某变卖的,有三次,是我和曾某、“陶谷”、一起驾驶盗窃得来的车辆到惠阳区**附近变卖,其中有两次是一辆白色的的面包车接应我们,将盗得的车辆装进车内,每次那个白色面包车司机都是把钱给曾某的,司机都没有下车,都是“东莞佬”开车过来收,交易地点一般是秋长**路边。我一般负责接线的。

四、被害人陈述

1.柯某1陈述:2017年3月14日8时许,我起床准备上班时发现停放在开城大道温馨公寓宿舍1楼楼梯间的蓝色摩托车不见了。

2.肖某陈述:2017年1月5日7时许,我发现停在大亚湾西区比*迪二期厂东门停车场我的白色三本鹰田牌女装摩托车被盗了。

3.赵某陈述:2016年12月12日6时30分,我准备出门时发现停在**号楼下路边空地上我的红色爱俊达牌摩托车被盗了。通过查看治安监控,发现是在凌晨3时38分,有一名穿白衣服蓝色牛仔裤的男子将我的摩托车盗走。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陈*超供述:2017年3月20日左右21时许,我和“光头”驾驶粤B×××××金杯牌面包车去到惠阳**路附近一家新开的医院处以2400元的价格向“胖子”和一名年约18岁的男子收购了一辆黑色男装太子摩托车和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2017年3月23日左右23时许,“胖子”在微信发了两张摩托车图片给我问我收不收。我和“光头”就驾驶金杯牌面包车从东莞去到秋长**的一家医院附近,以2100元的价格向“胖子”和另一名男子收购了两部摩托车。2017年3月25日、26日的8、9点,“胖子”又在微信发了两张摩托车给我问我收不收。22时许我就和“光头”到了秋长**村的一家医院附近交易,我们以2300元的价格向“胖子”和另一名男子收购了两部摩托车。每次“胖子”卖给我们的摩托车的车头都是被撬坏的,打火线也被剪断。

六、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意见书,柯某1被盗的新动力牌摩托车价值3500元。赵某被盗的爱俊达牌助力摩托车价值3000元。肖某被盗的三本鹰田助力车价值2037元。

七、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陈*超辨认出谢振韶就是“光头”,辨认出曾某就是“胖子”。曾某、练某辨认出陈*超就是“东莞佬”。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柯某1被盗摩托车的地点位于大亚湾区西区**公寓;肖某被盗摩托车的地点位于西区比*迪二期西门路段;赵某被盗摩托车的地点位于大亚湾区澳头大温坝一巷44号门前。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肖某、赵某、柯某1被盗摩托车的作案情况。

2.粤B×××××面包车的卡口信息及照片,证实粤B×××××面包车从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26日在镇隆**和新圩**路口的进出城情况。经由陈*超辨认,驾驶员就是其本人,坐副驾驶的是“光头”。

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曾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超属初犯、认罪、悔罪、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等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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