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偷盗来的春蜜仍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2016年3月期间,李某2、李某3、李某4、曹某、李某5(以上人员均己判决)等人多次在大亚湾区盗窃春蜜。被告人梁*球明知李某2等人所售春蜜为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梁*球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球,绰号“老头”,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期间,李某2、李某3、李某4、曹某、李某5(以上人员均己判决)等人多次在大亚湾区盗窃春蜜。被告人梁*球明知李某2等人所售春蜜为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

一、2016年3月14日3时许,李某2、李某3、李某4等人驾驶江淮牌商务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虎头沙村16号对面的果园内,盗得被害人李某1的42个蜜蜂箱和171片蜂蜜格的春蜜。被告人梁*球以80元每箱的价格向李某2等人收购该批春蜜。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40元。

二、2016年3月17日2时许,李某3、李某2、李某4伙同曹某、李某5(以上人员均已判决)驾驶江淮牌商务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村50号东侧,盗得被害人温某的36个蜜蜂箱和120片蜂蜜格的春蜜。被告人梁*球以80元每箱的价格向李某2等人收购该批春蜜。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2480元。

三、2016年3月30日2时许,李某3、曹某、李某2、李某4伙同李某5驾驶江淮牌商务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砖厂对面的果园内,盗得被害人钟某1的29个蜜蜂箱和102片蜂蜜格的春蜜。被告人梁*球以80元每箱的价格向李某2等人收购该批春蜜。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0480元,同日,李某3、曹某、李某2、李某4等人又来到位于砖厂对面的被害人曾某的果园内,盗得11个蜜蜂箱和30片蜂蜜格的春蜜。被告人梁*球以80元每箱的价格向李某2等人收购该批春蜜。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328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球辩称其在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只向“胖子”收购过38箱蜜蜂箱和蜂蜜,按照120元/箱的价格收购的。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李某3星李某2宾李某4红伙曹某军李某5福(上述五人均已被判刑)驾驶江淮牌商务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村50号东侧,盗得被害温某梅的36个蜜蜂箱和120片蜂蜜格的春蜜。4时许,被告人梁*球接李某2宾的电话李某2宾问其是否需要蜂蜜并告知其蜂蜜是偷来的,经双方商谈好价格后,被告人梁*球李某2宾收购该批蜜蜂箱和蜂蜜。经鉴定温某梅此次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24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球家里缴获被害温某梅失窃的13个空蜜蜂箱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发还物品清单,证实13箱空蜜蜂箱已发还被害温某梅。

(二)证人证言

1李某2宾的证言:第一次是2016年3月中旬,我李某4红李某5福李某3星前往霞涌盗窃蜜蜂箱约27箱,后以1800元卖给东莞常平名叫老头的男子;第二次是第一次盗窃是实施后三天后,我李某4红李某5福李某3星、“豪把叼毛”(经辨认曹某军)前往霞涌盗窃蜜蜂箱约33箱,后以2200元卖给东莞常平名叫老头的男子;我负责和老头联系,盗窃了蜜蜂后,由我打电话给老头,问他要不要蜜蜂,他问我蜜蜂是哪里来的,我说是偷来的;他说要我们就过去和他*行交易。

2李某3星的证言:第二次在霞涌路边果园盗窃蜂蜜后,我先在谢岗下车回家,李某2宾开车去卖,傍李某4红过来谢岗分给我460元。

3李某4红的证言:第一次是2016年3月中旬,我李某2宾李某3星到大亚湾南坑高速一家果园里盗窃了20多箱蜜蜂;第一次是卖给一个叫”老头”的人李某2宾有跟老头说过这些蜜蜂是在惠州这边偷的,老头知道以后还李某2宾说出事了以后不要把他供出来。以100元每箱的价格卖给老头。

(三)被害温某梅陈述:2016年3月17日7时许,我发现位于**村38号对面空地上的36个蜜蜂箱和120片蜂蜜格的春蜜被人偷走了。我领回了13个蜜蜂箱,这些蜜蜂箱都是自己亲手制作的,蜜蜂箱的出蜂口构造跟其他的不一样,所以认得自己的蜜蜂箱。

(四)被告人梁*球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3月至4月份期间凌晨3时许,我当时在家里睡觉时接到胖子的电话,他问我要不要收蜂蜜箱,我跟胖子就谈好120元一箱。到了凌晨4时许,我们双方就一起到了白石岗梁屋村四队,胖子驾驶一辆很大部的面包车,从车里搬出38箱蜜蜂箱,我就说几天后才有钱给对方,他也答应了就离开了,之后我就把38箱蜜蜂箱搬回自己的荔枝园放着。几天后我就将4560元人民币给了胖子。蜜蜂箱长约50CM,宽约30CM,高约30CM,都是木制的,里面是一格格的蜜蜂每格价值50元左右,每格大概有1-4斤蜜糖,每斤卖20元至30元。我收购的蜜蜂箱放在自己家里养着。箱子表面的字迹是我用墨水涂掉了,不想让人家知道150××××25699是我最后一次吸毒被抓后在东莞一间手机店购买了,2016年4月初,公安机关来找我,过了一个星期,我就换了一个手机卡。“胖子”在凌晨跟我联系过2~3次,有一次打电话是卖38箱蜜蜂箱给我的,还有一次问我要不要蜜蜂箱,我说不要,他就没有联系我了。

(五)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温某梅被盗蜜蜂箱及蜂蜜的价值合计12480元。

(六)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温某梅蜜蜂箱被盗的地点位于大亚湾区**村50号东侧空地处。

(七)通话清单,证李某2宾于2016年3月17日4时35分、4时59分主叫梁*球、17时35分被叫梁*球。

二、2016年3月30日2时许李某3星曹某军李某2宾李某4红伙李某5福驾驶江淮牌商务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砖厂对面的果园内,盗得被害钟某1远的29个蜜蜂箱和102片蜂蜜格的春蜜;盗得被害曾某忠的果园内,盗得11个蜜蜂箱和30片蜂蜜格的春蜜。经鉴定,被害钟某1远此次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0480元;被害曾某忠此次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3280元。3时许,被告人梁*球接李某2宾的电话,经双方商谈好价格后,被告人梁*球李某2宾等人收购该批蜜蜂箱和蜂蜜。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球家里缴获被害钟某1远失窃的6个空蜜蜂箱和被害曾某忠的7个空蜜蜂箱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6箱空蜜蜂箱已发还被害钟某1远,7箱空蜜蜂箱已发还被害曾某忠。

(二)证人证言

1李某2宾的证言:第三次是2016年3月底,我李某4红李某5福李某3星、“豪把叼毛”前往霞涌一果园内盗窃蜜蜂箱约35箱,后以2300元卖给东莞常平名叫老头的男子,每人分得460元。

2李某3星的证言:第三次盗窃蜂蜜是3月份的最后一二天,在霞涌路边的果园里盗窃了20多箱,李某2宾李某4红曹某军去卖,晚李某4红拿了500元给我。

3李某4红的证言:第二次是隔了几天,我李某2宾李某3星和“鳌拜”(曹某军)开车到**高速另一个果园里,盗窃了20多箱蜜蜂;第三次是2016年3月28、29日左右,我李某2宾李某3星和“鳌拜”在一家果园偷了20多箱蜜蜂。第一次和第二次是卖给一个叫”老头”的人,分别是2200元和2600元。第三次是卖给鳌拜认识的人。

4.证曹某军的证言:2016年3月30日,我们在惠州一个村庄的小砖厂附近,偷了20多箱蜜蜂,回到东莞市,我李某3星先下了车李某2宾李某4红、“老大”把蜜蜂拿去卖掉,当天18时许李某4红叫我过去拿钱,我叫他帮我充钱到支付宝玩游戏用的充值码。

5.证李某5福的证言:2016年3月底的一天,我们开车到霞涌的果园里偷了蜜蜂箱,第二天胖子(李某2宾)在他家门口给了我300元,说是卖蜜蜂箱的钱。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曾某忠陈述:2016年3月30日,我发现在大亚湾区**村砖厂对面的果园内的11个蜜蜂箱和30片蜂蜜格的春蜜被人盗走了。我领回了7个蜜蜂箱,这些蜜蜂箱是自己亲手制作的,蜜蜂口跟其他人的蜜蜂口不一样,所以我认得自己的蜜蜂箱。

2.被害钟某1远陈述:2016年3月30日8时许,我发现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村砖厂对面的果园内的29个蜜蜂箱和102片蜂蜜格的春蜜被人盗窃,总价值约是10480元。我领回了6个蜜蜂箱,其中三个灰色、三个黑色,这些蜜蜂箱是我托朋友制作的,做好后我自己喷漆,所以我认得自己的蜜蜂箱。

(四)被告人梁*球的供述和辩解,同上。

(五)价格鉴定意见书,证钟某1远被盗蜜蜂箱及蜂蜜的价值合计10480元曾某忠被盗蜜蜂箱及蜂蜜的价值合计3280元。

(六)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钟某1远蜜蜂箱被盗地点位于大亚湾区**村砖厂对面果园曾某忠蜜蜂箱被盗地点位于大亚湾区**村砖厂正对面的一个小果园。

(七)通话清单,证李某2宾于2016年3月30日3时41分、5时16分、18时50分、21时32分、22时11分主叫梁*球、5时10分被叫梁*球。

此外,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扣押了40个空蜜蜂箱,其中有26个蜜蜂箱已发还被害人。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在2016年12月30日,民警在东莞市常平镇白石岗村石岗市场例行检查时抓获网逃人员梁*球。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辨认笔录,经梁*球辨认相片,辨认李某2宾系卖蜜蜂箱给他的男子;李某2宾李某4红辨认相片,均辨认出梁*球(“老头”)。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球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由李某2宾此前在供述中提及3月14日偷的蜜蜂李某3星开车拿去卖,此后又供称是卖给梁*球李某2宾对于此次盗窃的销赃对象供述前后不一致李某3星供述3月14日盗窃的蜜蜂是卖到东莞红旗村的一个鱼塘旁边,卖给一个叫“烂皮鞋”的男子,该名男子是其湖南老乡;此外,从被告人梁*球李某2宾的通话清单来看,在3月14日并无通话记录,且缴获的赃物中也并没有被害李某1锋被盗的蜜蜂箱;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球购买3月14日赃物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不仅李某2宾供述曾向梁*球销赃蜜蜂箱3次,被告李某4红供述曾向梁*球销赃蜜蜂箱2次;从调取的通话清单来看,梁*球李某2宾于3月17日、3月30日有频繁的通话联系;公安机关亦从被告人梁*球家里缴获被害温某梅曾某忠钟某1远失窃的蜜蜂箱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梁*球在3月17日、3月30日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故对于被告人梁*球辩称其只收购过一次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梁*球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

审判长  林木英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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