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伪劣烟草专卖品而予以运输被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缓刑并处罚金10万元

【案情简介】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明知是伪劣烟丝的情况下受雇于一男子以人民币1.2万元的运费承接运输业务,与周某(另案处理)驾驶大货车(号牌号码:赣C×××××)载该批烟丝从云南省红河县运至广东省汕头市。9月18日21时许,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潮莞高速平潭路段10公里处时被公安机关盘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周某,在车上查获大量烟丝(经鉴定净重13880公斤,价值人民币1008726.22元,烟丝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规定,卷烟生产企业无法使用)。

【惠阳法院】被告人欧阳某某明知是伪劣烟草专卖品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1008726.22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缴获的伪劣烟丝,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万载县。2016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惠阳区平潭镇潮莞高速平潭路段10公里处截获由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周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的大货车,当场在车上查获大量烟丝(经鉴定净重13880公斤,价值人民币1008726.22元,烟丝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规定,卷烟生产企业无法使用),经查被告人欧阳某某系该车车主,其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于9月16日在云南省红河县受雇于一男子以1.2万元的报酬将该批烟丝从云南运往汕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运输伪劣烟丝,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是从犯、初犯并属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明知是伪劣烟丝的情况下受雇于一男子以人民币1.2万元的运费承接运输业务,与周某(另案处理)驾驶大货车(号牌号码:赣C×××××)载该批烟丝从云南省红河县运至广东省汕头市。9月18日21时许,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潮莞高速平潭路段10公里处时被公安机关盘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周某,在车上查获大量烟丝(经鉴定净重13880公斤,价值人民币1008726.22元,烟丝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规定,卷烟生产企业无法使用)。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周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欧阳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明知是伪劣烟草专卖品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1008726.22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伪劣烟丝,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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