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摩托车载人碰撞致其死亡被判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5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没有牌证的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刘某乙从大亚湾区新华联营销中心前往翠堤尚园小区。当周某驾驶车辆沿着翠堤尚园小区停车场的左侧车道行驶时,车辆碰撞到停车场下水道翘起的井栏,致车辆损坏、让旺柱受伤。之后,被害人刘某乙送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周某明知无证驾驶机动车存在事故风险,且还搭载他人在非交通管理道路上行驶,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5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2016号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没有牌证的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刘某乙从大亚湾区新华联营销中心前往翠堤尚园小区。当周某驾驶车辆沿着翠堤尚园小区停车场的左侧车道行驶时,车辆碰撞停车场下水道翘起的井栏,致车辆损坏、刘某乙受伤。之后,被害人刘某乙送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系生前受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车辆检验,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有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没有牌证的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刘某乙从大亚湾区新华联营销中心前往翠堤尚园小区。当周某驾驶车辆沿着翠堤尚园小区停车场的左侧车道行驶时,车辆碰撞到停车场下水道翘起的井栏,致车辆损坏、让旺柱受伤。之后,被害人刘某乙送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系生前受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车辆检验,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死亡医学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丙、雷某、李某的证言;肇事二轮摩托车一辆;事故现场辨认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无证驾驶机动车存在事故风险,且还搭载他人在非交通管理道路上行驶,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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