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事生非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吴俊杰、张文达、吴伟灵三人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东坑水库附近的神农药园旁的小河电鱼时与被害人黄某1(已作行政处罚)发生口角纠纷。黄某1见对方人多,遂跑回神农药园住处并反锁房门,三名被告人不服追至黄某1住处继续和黄某1争吵,因黄某1不肯开门,三人遂用竹竿、铁棍砸窗户玻璃和屋外的杂物,黄某1随后打电话报警并叫其哥哥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到场处理,并劝解三名被告人先行离开,但三名被告人拒绝离开。随后黄某1父亲黄某2、哥哥黄某3(均已作行政处罚)亦赶到现场。民警在对双方进行劝解时,黄某2一方突然手持铁棒、镰刀殴打吴俊杰,并引发双方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2、黄某3、吴伟灵、吴俊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文达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现场被毁坏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34元。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吴俊杰、张文达、吴伟灵被传唤到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吴俊杰、张文达、吴伟灵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吴俊杰、张文达、吴伟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引发也存在过错,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伟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被告人吴伟灵属从犯外,其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俊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张文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吴伟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0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俊杰,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人张文达,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人吴伟灵,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辩护人杨志斌,广东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某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杰、张文达、吴伟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杰、张文达、吴伟灵及其辩护人杨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吴俊杰、张文达、吴伟灵三人到惠阳区镇隆镇东坑水库附近的神农药园旁的小河电鱼时与被害人黄某1(已作行政处罚)发生口角纠纷。黄某1见对方人多,遂跑回神农药园住处并反锁房门,三名被告人不服追至黄某1住处继续和黄某1争吵,因黄某1不肯开门,三人遂用竹竿、铁棍砸窗户玻璃和屋外的杂物,黄某1随后打电话报警并叫其哥哥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到场处理,并劝解三名被告人先行离开,但三名被告拒绝离开。随后黄某1父亲黄某2、哥哥黄某3(均已作行政处罚)亦赶到现场。民警在对双方进行劝解时,黄某2一方突然手持铁棒、镰刀殴打吴俊杰,并引发双方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2、黄某3、吴伟灵、吴俊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文达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现场被毁坏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34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吴俊杰、张文达、吴伟灵被传唤到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吴俊杰、张文达、吴伟灵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俊杰、张文达、吴伟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俊杰、张文达、吴伟灵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俊杰、张文达、吴伟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伟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吴伟灵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吴伟灵如实主动的供述犯罪行为,无翻供表现。同时,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伏法的态度良好、端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伟灵过去一直表现良好,且系初犯,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及行政处分,且其能够真诚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的道路,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给其重新投入社会、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吴俊杰、张文达、吴伟灵三人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东坑水库附近的神农药园旁的小河电鱼时与被害人黄某1(已作行政处罚)发生口角纠纷。黄某1见对方人多,遂跑回神农药园住处并反锁房门,三名被告人不服追至黄某1住处继续和黄某1争吵,因黄某1不肯开门,三人遂用竹竿、铁棍砸窗户玻璃和屋外的杂物,黄某1随后打电话报警并叫其哥哥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到场处理,并劝解三名被告人先行离开,但三名被告人拒绝离开。随后黄某1父亲黄某2、哥哥黄某3(均已作行政处罚)亦赶到现场。民警在对双方进行劝解时,黄某2一方突然手持铁棒、镰刀殴打吴俊杰,并引发双方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2、黄某3、吴伟灵、吴俊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文达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现场被毁坏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34元。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吴俊杰、张文达、吴伟灵被传唤到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吴俊杰、张文达、吴伟灵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杰、张文达、吴伟灵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吴俊杰、张文达、吴伟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引发也存在过错,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伟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被告人吴伟灵属从犯外,其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俊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文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吴伟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人民陪审员  邵灿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旭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