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殴致人轻伤积极赔偿获得谅解后惠阳法院判与缓刑

2018年3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肖某、贺某与朋友到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大酒店KTV会所唱歌,次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肖某、贺某在酒店门口与被告人苗**、苗**及该酒店数名保安(身份不明,在逃)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斗殴。期间,被告人苗**与数名保安人员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肖某、贺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苗**使用铁棍殴打被害人肖某、贺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苗**、苗**与两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被告人苗**、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两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两人宣告缓刑。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现居住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因本案于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0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邓**、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苗**,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现居住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0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叶**、练**,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及指定辩护人邓**、被告人苗**及指定辩护人叶**、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肖某、贺某与朋友到惠阳区**街道办**大酒店KTV会所唱歌,次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肖某、贺某在酒店门口与被告人苗**、苗**及该酒店数名保安(身份不明,在逃)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斗殴。期间,被告人苗**与数名保安人员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肖某、贺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苗**使用铁棍殴打上述被害人,后双方被在场其他人员劝开。经他人报警,公安机关于现场抓获被告人苗**。经鉴定,被害人贺某、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苗**家属于同年5月10日向两名被害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2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苗**、苗**的行为予以谅解。同年6月12日,被告人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苗**、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主动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苗**、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被害人在双方发生口角时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其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苗**从轻处罚。

被告人苗**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系自首;被害人先辱骂引起纠纷,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其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肖某、贺某与朋友到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大酒店KTV会所唱歌,次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肖某、贺某在酒店门口与被告人苗**、苗**及该酒店数名保安(身份不明,在逃)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斗殴。期间,被告人苗**与数名保安人员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肖某、贺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苗**使用铁棍殴打被害人肖某、贺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双方被在场其他人员劝开。经他人报警,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苗**。同年6月12日,被告人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苗**、苗**的家属与被害人肖某、贺某于2018年5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肖某、贺某102000元人民币(已支付完毕),并取得了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肖某、贺某的陈述;证人莫某1、袁某1、沈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惠阳**医院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苗**、苗**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苗**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苗**、苗**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两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苗**与两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苗**、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两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两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李启雅

人民陪审员  练建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娴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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