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依法宣告缓刑

【案件经过】2016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明承包了郭某1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一楼房的水电。2017年6月5日9时,因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明进入郭某1该楼房的三、四楼,将插座暗线管道灌入水泥浆,导致已经做好的管槽作废,无法使用,经鉴定,郭某1私宅被损坏总价值为人民币15063元。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明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另查明,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明一次性向被害人郭某1赔偿损失人民币共计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1的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某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明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明,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5日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洪**、方**,分别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明及其辩护人洪**、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明承包了郭某1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一楼房的水电。2017年6月5日9时,因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明进入郭某1该楼房的三、四楼,将插座暗线管道灌入水泥浆,导致已经做好的管槽作废,无法使用,经鉴定,郭某1私宅被损坏总价格15063元。被告人李某明于2017年9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镇隆派出所传唤归案。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明一次性向郭某1赔偿损失贰万元,并取得了郭某1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数额较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明的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其悔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其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其家庭条件困难,其作为家庭的经济支柱并系残疾人,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明承包了郭某1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一楼房的水电。2017年6月5日9时,因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明进入郭某1该楼房的三、四楼,将插座暗线管道灌入水泥浆,导致已经做好的管槽作废,无法使用,经鉴定,郭某1私宅被损坏总价值为人民币15063元。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明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另查明,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明一次性向被害人郭某1赔偿损失人民币共计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1的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李某明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谅解书、协议书、收条;工程预算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明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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