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二级取得被害人谅解免予刑事处罚

惠阳律师:【案情简介】被告人尹红梅在惠阳区新圩镇经营涂料厂,2018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尹红梅伙同其丈夫等人到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委会大岭下金富豪家具厂处理油料问题,期间尹红梅与该厂员工张某发生争吵拉扯,被告人尹红梅用手抓住张某的左手中指往反方向掰,致张某受伤。经尹红梅的丈夫报案,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尹红梅等人带回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尹红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红梅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尹红梅行为表示谅解。

【惠阳人民法院】被告人尹红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尹红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红梅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尹红梅犯罪情节较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红梅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64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红梅,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30日被逮捕,于同年6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9日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运霞,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红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红梅及其辩护人陈运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尹红梅到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委会大岭下金富豪家具厂处理油料问题,后与该厂员工张某(已作行政处罚)发生争吵斗殴。公安机关接报后到现场将被告人尹红梅和现场人员带回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尹红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尹红梅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尹红梅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尹红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尹红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红梅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尹红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红梅在惠阳区新圩镇经营涂料厂,2018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尹红梅伙同其丈夫等人到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委会大岭下金富豪家具厂处理油料问题,期间尹红梅与该厂员工张某发生争吵拉扯,被告人尹红梅用手抓住张某的左手中指往反方向掰,致张某受伤。经尹红梅的丈夫报案,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尹红梅等人带回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尹红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红梅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尹红梅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吴某1、冉某、杨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尹红梅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红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尹红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红梅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尹红梅犯罪情节较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红梅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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