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大剪钳盗剪使用中电力设备被判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随身携带一把大剪钳和一把小剪钳到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某路2号的围墙处,使用携带的大剪钳剪断墙壁上一条绿色的居民照明电线后,走到某3号门前把该电线的另一端剪断,导致周边使用该照明供电线供的约80户居民停电约5小时。童某某拖着电线逃离现场不远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赃物和作案工具,并在其家中搜查出以前盗剪电线留下的胶皮一批。

此外,2015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使用剪钳盗剪了澳头某2号至3号门前的居民照明电线,导致周边使用该照明供电线的约80户居民停电约4小时。2015年10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童某某盗剪了澳头桥西居委某公园内电线杆上的一段约长10米的居民照明电线,导致供周边使用该照明供电线的约15户居民电约4小时。2015年10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童某某盗剪了某24号门前的一段约15居民照明电线,导致周边使用该照明供电线的约20户居民停电约5小时。被告人童某某先后于10月2日、10月4日、10月8日、10月11日、10月15日的凌晨,被告人童某某五次攀爬到澳头围22号废旧房子的墙壁上,使用随身携带的剪钳,盗剪了连接到该处的一段居民照明电线,每次盗剪电线都造成周边约20户的居民停电4至5小时。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童某某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其在开庭审理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仍可认定其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缴获作案工具和盗窃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大剪钳1把、小剪钳1把,电线2条,黄色电线胶皮2条、红色电线胶皮2条、黑色电线胶皮1条,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2699,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捕前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l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使用携带的大剪钳剪断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某路2号的围墙上一条绿色的居民照明电线后,走到某3号门前把该电线的另一端剪断,导致周边使用该照明供电线供的约80户居民停电约5小时。童某某拖着电线逃离现场不远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赃物和作案工具,并在其家中搜查出以前盗剪电线留下的胶皮一批。

2015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以同样的方式盗剪了澳头某2号至3号门前的居民照明电线,导致周边使用该照明供电线的约80户居民停电约4小时。

2015年10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童某某盗剪了澳头桥西居委某公园内电线杆上的一段约长10米的居民照明电线,导致供周边使用该照明供电线的约15户居民停电约4小时。

2015年10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童某某盗剪了某24号门前的一段约15米居民照明电线,导致周边使用该照明供电线的约20户居民停电约5小时。

被告人童某某先后于10月2日、10月4日、10月8日、10月11日、10月15日的凌晨,五次攀爬到澳头围22号废旧房子的墙壁上,使用随身携带的剪钳,盗剪了连接到该处的一段居民照明电线,每次盗剪电线都造成周边约20户的居民停电4至5小时。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盗剪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随身携带一把大剪钳和一把小剪钳到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某路2号的围墙处,使用携带的大剪钳剪断墙壁上一条绿色的居民照明电线后,走到某3号门前把该电线的另一端剪断,导致周边使用该照明供电线供的约80户居民停电约5小时。童某某拖着电线逃离现场不远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赃物和作案工具,并在其家中搜查出以前盗剪电线留下的胶皮一批。

此外,2015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使用剪钳盗剪了澳头某2号至3号门前的居民照明电线,导致周边使用该照明供电线的约80户居民停电约4小时。2015年10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童某某盗剪了澳头桥西居委某公园内电线杆上的一段约长10米的居民照明电线,导致供周边使用该照明供电线的约15户居民电约4小时。2015年10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童某某盗剪了某24号门前的一段约15居民照明电线,导致周边使用该照明供电线的约20户居民停电约5小时。被告人童某某先后于10月2日、10月4日、10月8日、10月11日、10月15日的凌晨,被告人童某某五次攀爬到澳头围22号废旧房子的墙壁上,使用随身携带的剪钳,盗剪了连接到该处的一段居民照明电线,每次盗剪电线都造成周边约20户的居民停电4至5小时。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移交物品汇款单,被盗窃电线的损失证明;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生、刘某华、陈某兰、陈某刚、陈某新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材料;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其在开庭审理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仍可认定其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缴获作案工具和盗窃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大剪钳1把、小剪钳1把,电线2条,黄色电线胶皮2条、红色电线胶皮2条、黑色电线胶皮1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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