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判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5月初至2016年5月下旬,被告人苏德文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霞涌街道霞新七巷3号房,先后容留谭某1(另案处理)吸食冰毒3次,毒品、吸毒工具亦由被告人苏德文提供。2016年6月2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苏德文抓获归案。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苏德文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危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德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德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德文,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7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德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初至2016年5月下旬,被告人苏德文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霞涌街道霞新七巷3号房,先后容留谭某1(另案处理)吸食冰毒3次。2016年6月2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苏德文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苏德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苏德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德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初至2016年5月下旬,被告人苏德文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霞涌街道霞新七巷3号房,先后容留谭某1(另案处理)吸食冰毒3次,毒品、吸毒工具亦由被告人苏德文提供。2016年6月2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苏德文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6年6月24日在盐灶背祝记饭店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苏德文于2016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强制戒毒两年;吸毒人员谭某1于2016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苏德文、吸毒人员谭某1的毒品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二、证人证言

谭某1的证言:其承认有吸毒的行为,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苏德文在居住的大亚湾区霞涌镇霞新七巷3号家中,先后容留其吸食冰毒3次。其中毒品、吸毒工具、吸食毒品的场所均由被告人苏德文提供,其所吸食的毒品是免费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苏德文的供述: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苏德文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霞涌镇霞新七巷3号家中,先后容留谭某1(另案处理)吸食冰毒3次。其中毒品和吸毒工具、吸食毒品的场所由其提供,谭某1在其住处是免费吸毒的,毒品是由其向惠东一名叫阿华的男子购买的。

四、笔录类

1、辨认笔录,被告人苏德文辨认出了在他家中一起吸食冰毒的男子就是谭某1;证人谭某1辨认出了多次容留他吸食毒品的男子就是苏德文。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霞涌镇霞新七巷3号,该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通话清单,证实苏德文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5××××8892在2016年1月1日至7月1日的通话记录以及上述号码的开户资料。

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霞涌镇霞新七巷3号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德文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危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德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德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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