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场所、赌具给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获利被判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雷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天源广场后面一麻将馆内,提供场所、赌具给参赌人员进行“三公”赌博,并从中抽水获利。同年11月20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赌博窝点抓获被告人雷某,并在现场缴获赌具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1950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雷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9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雷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天源广场后面一麻将馆内,提供场所、赌具给参赌人员进行“三公”赌博,并从中抽水获利。同年11月20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赌博窝点抓获被告人雷某,并在现场缴获赌具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195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公安罚没收入票据、到案经过等。被告人雷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差,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雷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天源广场后面一麻将馆内,提供场所、赌具给参赌人员进行“三公”赌博,并从中抽水获利。同年11月20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赌博窝点抓获被告人雷某,并在现场缴获赌具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19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人周某1、付某、龙某1、黄某1、马某、李某1、李某2、黄某2的证言;提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罚没收入票据;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9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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