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加入传销组织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案件事实】被告人韦某伙同同案人冯*平、梁*杰、苏*、刘*乐、林*烘、陈*燕、邱*燕(均已判决)在惠州市惠阳区**出租屋六楼602房内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韦某是该出租屋的最高负责人和管理者。2017年2月19日,同案人梁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钟某骗至该传销窝点,后被同案人冯某、梁某等人控制人身自由和搜走手机,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2017年2月27日9时许,公安机关捣毁该传销窝点,抓获同案人冯某等人,并解救出被害人钟某。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韦某被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韦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是该传销窝点的最高负责人和管理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3*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1995年6月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伙同同案人冯*平、梁*杰、苏*、刘*乐、林*烘、陈*燕、邱*燕(均已判决)在惠阳区*出租屋六楼602房内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韦某是该出租屋的最高负责人和管理者,2017年2月19日,同案人梁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钟某骗至该传销窝点,后被同案人冯某、梁某等人控制人身自由和搜走手机,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2017年2月27日9时许,公安机关捣毁该传销窝点,并抓获同案人冯某等人,并解救出被害人钟某。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韦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系该传销窝点的管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韦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韦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韦某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韦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社会危害性较低。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伙同同案人冯*平、梁*杰、苏*、刘*乐、林*烘、陈*燕、邱*燕(均已判决)在惠州市惠阳区**出租屋六楼602房内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韦某是该出租屋的最高负责人和管理者。2017年2月19日,同案人梁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钟某骗至该传销窝点,后被同案人冯某、梁某等人控制人身自由和搜走手机,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2017年2月27日9时许,公安机关捣毁该传销窝点,抓获同案人冯某等人,并解救出被害人钟某。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韦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高某、邱某1、苏某1的证言;同案人冯某、梁某、苏某2、刘某、林*烘、陈某、邱某2的供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和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同案人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是该传销窝点的最高负责人和管理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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