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六合彩投注或抽成均构成开设赌场罪

【案件事实】2018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肖*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等支付方式接受陈某2、冉某2等多人参与香港外围“六合彩”下注。其中300元以下的六合彩投注单由其本人坐庄,超过300元以上的投注单则从中收取10%提成后转给后庄“阿琴”(另案处理)。被告人肖*接受他人投注后,会将六合彩单交由被告人廖*协助统计、核算,并且廖*也会将别人在其处投注的金额自行收取3%作为提成后转给肖*。被告人肖*接受他人投注至今,共接受“六合彩”投注48期,每一期投注金额约3000元至5000元,赌资数额累计14万元以上。其中肖*通过微信接受他人投注的金额统计为50220元(含廖*转给其的17220元),廖*通过微信接受他人投注的金额统计为8*485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刑初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绰号“肥婆”,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人:廖*,绰号“猴子”,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阳,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廖*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肖*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等支付方式接受陈某2、冉某2等多人参与香港外围“六合彩”下注。其中300元以下的六合彩投注单由其本人坐庄,超过300元以上的投注单则从中收取10%提成后转给后庄“阿琴”(另案处理)。被告人肖*接受他人投注后,会将六合彩单交由被告人廖*协助统计、核算,并且廖*也会将别人在其处投注的金额自行收取3%作为提成后转给肖*。被告人肖*接受他人投注至今,共接受“六合彩”投注48期,每一期投注金额约3000元至5000元,赌资数额累计14万元以上。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肖*、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从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被告人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廖*在本案中是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廖*不是本案六合彩赌博的庄家,只是自己参赌的同时应肖*的要求协助肖*统计六合彩单,且没有拿肖*的工钱。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廖*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予从轻处罚。廖*到案后能积极配合侦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认定廖*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三)廖*无刑事处罚记录,本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肖*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等支付方式接受陈某2、冉某2等多人参与香港外围“六合彩”下注。其中300元以下的六合彩投注单由其本人坐庄,超过300元以上的投注单则从中收取10%提成后转给后庄“阿琴”(另案处理)。被告人肖*接受他人投注后,会将六合彩单交由被告人廖*协助统计、核算,并且廖*也会将别人在其处投注的金额自行收取3%作为提成后转给肖*。被告人肖*接受他人投注至今,共接受“六合彩”投注48期,每一期投注金额约3000元至5000元,赌资数额累计14万元以上。其中肖*通过微信接受他人投注的金额统计为50220元(含廖*转给其的17220元),廖*通过微信接受他人投注的金额统计为8*48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紫色苹果手机一部,金色苹果手机一部。

(二)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肖*、廖*于2018年10月30日21时30分在澳头镇独岭西村1号楼2楼202房被澳头派出所民警抓获。

3.廖*签供的六合彩核算单。

4.行政处罚决定书,冉某1、陈某1平分别罚款五百元。

5.肖*、廖*的手机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

6.微信投注人员列表,其中肖*接受他人投注的金额微信统计为50220元(含廖*转给其的17220元),廖*接受他人投注的金额为8*485元。

7.廖*银行卡号62×××900和肖*银行卡号62×××133的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交易记录。

(三)证人证言

1冉某1全的证言:我是今年5月份开始从肖*那里买六合彩的,平时通过微信联系肖*下单买六合彩,至今在肖*处购买六合彩下注十几次左右,下注总金额大概是10000元。

2陈某1平的证言:我是今年3月份开始从肖*那里买六合彩的,我平时是通过打电话或者微信给肖*下单买六合彩,一个月买3到5期,下注总金额大概4000元至5000元。肖*手机号132××××55522,微信号×××1,微信昵称是“*”。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肖*的供述和辩解:我从2018年7月份开始开设一个外围六合彩赌博投注点,接受他人在我处投注,至今共接受六合彩投注48期,每一期投注金额约3000元至5000元。六合彩投注单注300元以上的,我转发给后庄“阿琴”,收取10%的六合彩提成,300元以下我自己做庄家。2018年9月后,“猴子”帮我写单、核算投注单,其中后庄给我的10%的提成费用,我直接给他。

2.廖*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8月,我开始帮肖*核算六合彩投注情况。一共帮肖*核算投注单据六期,每期投注8000元至12000元人民币。肖*是六合彩庄家,单个投注超过300元打给后庄,300元以下的特码下注自己坐庄。我自己也接受别人投注,我接受投注六合彩是投注到网站去,VIP国际,开户网站××m,账71×××199。2018年9月份开始接李某等人通过微信在我这下注,总共14期左右,投注金额大概22400元。接受投注的六合彩全部转给肖*,由她转给后庄,我提成百分之三。

(五)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肖*辨认出廖某、冉某1、陈某1,冉某1、廖*、陈某1辨认出肖某。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广*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独岭西村1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廖*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赌资数额累计达1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廖*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廖*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廖*的犯罪地位与肖*相比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接受他人投注数额达8*485元并转给他人,比肖*直接接受他人投注的数额还多,故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肖*、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廖*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属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苹果手机两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淑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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