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工资不支付?那么极有可能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被告人杨某明是惠州*塑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经营场所在惠州市惠阳区*镇*产径村,主要经营:生产、加工、销售塑胶制品。2015年底惠州*塑胶有限公司因环保不达标,塑胶颗粒产品卖不出,导致拖欠张某、吴某等7人2015年11月以前、2015年11、12月、2016年1月份的工资共245966元人民币。2016年1月28日,杨某明在未支付上述拖欠工资的情况下离开了公司,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机构于2016年1月29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惠阳区人社监改令字{2016}第*35号),责令其依法足额发放拖欠的工资,并在2016年2月1日前进行整改。该指令书到期后杨某明仍未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2019年1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明在济南市*区*路2号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4*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明,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明是惠州*塑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经营场所在惠阳区*镇*产径村,主要经营:生产、加工、销售塑胶制品。2015年底惠州*塑胶有限公司因环保不达标,塑胶颗粒产品卖不出,导致拖欠张某、吴某等7人2015年11月以前、2015年11、12月、2016年1月份的工资共245966元人民币。2016年1月28日,杨某明在未支付上述拖欠工资的情况下离开了公司,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机构于2016年1月29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惠阳区人社监改令字{2016}第*35号)责令其在2016年2月1日前进行整改。该指令书到期后杨某明仍未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2019年1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明在济南市*区*路2号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厂房租赁合同、员工工资表等。被告人杨某明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明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明是惠州*塑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经营场所在惠州市惠阳区*镇*产径村,主要经营:生产、加工、销售塑胶制品。2015年底惠州*塑胶有限公司因环保不达标,塑胶颗粒产品卖不出,导致拖欠张某、吴某等7人2015年11月以前、2015年11、12月、2016年1月份的工资共245966元人民币。2016年1月28日,杨某明在未支付上述拖欠工资的情况下离开了公司,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机构于2016年1月29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惠阳区人社监改令字{2016}第*35号),责令其依法足额发放拖欠的工资,并在2016年2月1日前进行整改。该指令书到期后杨某明仍未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2019年1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明在济南市*区*路2号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马某、吴某、张某、黄某、陈某、李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明的供述;辨认笔录;案件移送书;关于惠州*塑胶有限公司涉嫌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员工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配合处理欠薪公告;短信催告回执;文书送达张贴照片;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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