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拖欠工人工资逃匿被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情简介】2014年9月16日起,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承租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鹏南某路76号的华诚家具有限公司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厂房独自经营。因经营不善,从2015年1月份至7月份,共拖欠26名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358656元。为逃避责任,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于2015年7月底起逃匿,无法联系。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平台通知并要求戴熔瑜戴某瑜在2015年8月12日9时30分到秋长人社服务所协助处理拖欠工人工资事宜。在规定期限内,戴熔瑜戴某瑜未能到场。因无法联系戴熔瑜戴某瑜,该局于2015年8月12日向戴熔瑜戴某瑜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惠阳人社监改令字(2015)第D44号)并在公司的厂房门口进行张贴公告,责令戴熔瑜戴某瑜在2015年8月15日前足额支付被拖欠的工人工资。该指令书到期后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仍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16年2月8日,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在深圳市皇岗口岸入境时被抓获。2016年2月29日,戴熔瑜戴某瑜将所拖欠的26名工人工资全部支付给工人,并取得全部工人的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身为工厂经营者,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人民币358656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予刑事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7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自2014年10月其独自经营华诚家具有公司某家具有公司,期间由于经营不善,该厂严重亏损,导致拖欠李峰东等26名工人2015年1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共358656元。2015年8月12日,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厂方在同年8月15日前发还工人的工资,但戴熔瑜戴某瑜仍拖欠工人的工资并逃匿,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将该案移交惠阳区公安分局侦查,2016年2月8日,戴熔瑜戴某瑜在深圳市皇岗口岸入境时被抓获归案。2016年2月29日,戴熔瑜戴某瑜将所拖欠的358656元工人工资全部支付给工人,并取得工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对起诉书的指控的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起,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承租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鹏南某路76号的华诚家具有限公司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厂房独自经营。因经营不善,从2015年1月份至7月份,共拖欠26名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358656元。为逃避责任,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于2015年7月底起逃匿,无法联系。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平台通知并要求戴熔瑜戴某瑜在2015年8月12日9时30分到秋长人社服务所协助处理拖欠工人工资事宜。在规定期限内,戴熔瑜戴某瑜未能到场。因无法联系戴熔瑜戴某瑜,该局于2015年8月12日向戴熔瑜戴某瑜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惠阳人社监改令字(2015)第D44号)并在公司的厂房门口进行张贴公告,责令戴熔瑜戴某瑜在2015年8月15日前足额支付被拖欠的工人工资。该指令书到期后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仍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16年2月8日,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在深圳市皇岗口岸入境时被抓获。2016年2月29日,戴熔瑜戴某瑜将所拖欠的26名工人工资全部支付给工人,并取得全部工人的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5年10月2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在皇岗入境处查获在逃的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

3、被害人陈述

(1)陈国琼的陈述:我于2012年到位于秋长街道办鹏南某路76号的华诚家具有限公司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戴熔瑜戴某瑜独自经营该公司后开始拖欠我们工人工资,我被戴熔瑜戴某瑜拖欠了工资。2015年7月底,戴熔瑜戴某瑜离开该工厂,后一直联系不上。

(2)陈代亮的陈述:2014年10月份,我到华诚家具有限公司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戴熔瑜戴某瑜,我每个月工资是6000元,是戴熔瑜戴某瑜发放给我的,2015年5月至7月份,我被拖欠了三个月工资,共18000元。戴熔瑜戴某瑜于2015年7月底不在公司,也联系不上他。

(3)吴宣明、杜明雄、刘武火的陈述:我们位于秋长街道办鹏南某路76号的华诚家具有限公司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老板是戴熔瑜戴某瑜,后戴熔瑜戴某瑜拖欠我们工人工资。戴熔瑜戴某瑜于2015年7月底离开公司,后一直联系不上。经杜明雄、刘武火的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是该公司的老板。

(4)证人张某的证言:我于2012年开始任华诚家具有限公司某家具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的股东是施某板,2014年10月份,施某板将该公司的厂房租给戴熔瑜戴某瑜,工厂的一切事务由戴熔瑜戴某瑜负责,工厂的工人也是由戴熔瑜戴某瑜聘请的,后戴熔瑜戴某瑜拖欠工人工资,经到劳动部门了解,戴熔瑜戴某瑜拖欠工人工资约35万元。经张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是该公司的实际管理者。

(5)施某板的证言:2008年10月20日,我和他人合股经营华诚家具有限公司某家具有限公司,后其他人退股,我邀请张某作法人代表,2014年9月16日,我因年纪大,将厂内的机器设备及房子全部转租给戴熔瑜戴某瑜,赚点租金。戴熔瑜戴某瑜转租后自己经营和管理。经施某板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是华诚家具有限公司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鹏南某路76号华诚家具厂。

5、书证

(1)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照片、短信平台信息发送记录,证实该局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平台形式通知并要求戴熔瑜戴某瑜在2015年8月12日9时30分到秋长人社服务所协助处理拖欠工人工资事宜;于2015年8月12日向戴熔瑜戴某瑜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惠阳人社监改令字(2015)第D44号)并在公司的厂房门口进行张贴公告,责令戴熔瑜戴某瑜在2015年8月15日前足额支付被拖欠的工人工资。

(2)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笔录、调查报告,证实2015年8月7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惠州市华诚家具有限公司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工人投诉称该公司拖欠全体工人工资,经调查,共拖欠工人工资358656元。因无法与该公司经营者戴熔瑜戴某瑜取得联系,该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公告》张贴在该公司厂房门口,并通过短信通知戴熔瑜戴某瑜在规定期限内到该局处理拖欠工人工资一事,但戴熔瑜戴某瑜未出现。该将本案移交惠州市公局惠阳区分局立案侦查。

(3)租房合同、补充合同,证实惠州市华诚家具有限公司某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起将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鹏南某路76号的厂房租给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作木制品厂使用,每月2万元(计租从2014年10月1日起),租期至2018年8月31日,戴熔瑜戴某瑜所经营效果及债务均与该公司无关。

(4)拖欠员工工资确认表、工人身份信息,证实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共26人,被拖欠工资总额为358656元。

(5)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了26名工人的全部工资,26名工人对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戴熔瑜戴某瑜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刑事处罚。

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的供述:2014年10月1日起,我向施某板承租了惠州市华诚家具有限公司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厂房独自经营,后因停电,订单不是超期完成就是未完成,拿不到货款,并一直赔钱给客户,没有钱发放工人工资,我于2015年1月份开始拖欠部分工人工资,后共拖欠20多名工人工资约33万元,被拖欠的工人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都是口头协议聘请的,工资都是现金发放,工人向劳动部门投诉,我也收到了劳动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因我没有钱支付工人工资,且不想相关部门因为这事打电话给我,我便离开,把联系方式都改了。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身为工厂经营者,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人民币358656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熔瑜戴某瑜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审判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戴松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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