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绝申报财产、转移被查封机器的情形

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被告单位支付王某2货款129403.4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44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文*云未偿还债务且拒听电话。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进行执行立案,并向被告单位寄送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表,被告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又拒绝申报财产,并转移被查封的机器设备。2016年1月26日,本院发现该被告单位已不在其注册地址,查封的机械设备已下落不明。

惠阳区人民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8*8号

被告单位: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4**86,单位地址: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霆路281号和盛嘉工业区B栋4楼,法定代表人:文*云。

诉讼代表人:曾*民,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曾*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申请执行人王某2与被执行人(即被告单位)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简称*科锂电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王某2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该被告单位的**银行账户及冻结其机械设备,并列出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为一年,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文*云在查封清单上签名确认。后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被告单位支付王某2货款129403.4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44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文*云未偿还债务且拒听电话。本院于2015年9月8日进行执行立案,并向被告单位寄送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表,被告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又拒绝申报财产,并转移被查封的机器设备。2016年1月26日,本院发现该被告单位已不在其注册地址,查封的机械设备已下落不明。针对被告单位的以上拒执行为,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文*云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措施。拘留期限届满后,被告单位仍不履行。2018年6月14日,文*云被抓获归案。2018年6月21日,王某2收到文*云家属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3200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2018年7月11日,文*云支伸了1863元执行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等。作为被执行人的被告单位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某2与被执行人(即被告单位)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简称*科锂电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王某2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该被告单位的**银行账户及冻结其机械设备,并列出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为一年,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文*云在查封清单上签名确认。后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被告单位支付王某2货款129403.4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44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文*云未偿还债务且拒听电话。本院于2015年9月8日进行执行立案,并向被告单位寄送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表,被告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又拒绝申报财产,并转移被查封的机器设备。2016年1月26日,本院发现该被告单位已不在其注册地址,查封的机械设备已下落不明。针对被告单位的以上拒执行为,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文*云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措施。拘留期限届满后,被告单位仍不履行。2018年6月14日,文*云被抓获归案。2018年6月21日,王某2收到文*云家属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3200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2018年7月11日,文*云支伸了1863元执行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档案查询清单,证实被告单位设立、变更、年检及其他情况。

3、诉讼代理人委托书、身份信息,证实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7日委托曾*民为其诉讼代表人。

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支行账户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29403.4元为限;上述冻结资金不足时,查封被告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查封价值以129403.4元为限。上述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机器设备查封期限为一年。

5、惠阳区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清单,证实本院于2015年2月6日查封了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共五台机器设备,在场人的签名是文*云。

6、(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支付货款129103.4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44元。

7、强制执行申请书、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王某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9403.4元及利息、支付保全费人民币116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4元,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予以立案。

8、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向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表,代收人是陈某(职员)。

9、照片,证实本院执行局执行员于2016年1月26日在申请执行人的带路指认下,到被执行人(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所在地查封机器,发现该公司已不在其注册地址,查封的机械设备已下落不明。

10、广东省法院综合业务系统短信平台发送信息表,证实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6月22日分别通过短信通知被告单位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续行查封情况及提供查封机械设备的下落情况。

11、拘留决定书、司法拘留执行回执,证实文*云于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

12、收据、谅解书,2018年6月21日,文*云家属支付了申请执行人王某1人民币132000元,申请执行人王某1对文*云表示谅解。

13、(2018)粤1303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本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14、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反盗抢机动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单位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早已关闭无经营。

15、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证言:2014年下半年,我公司聚*电子厂与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后我公司给*科锂电池有限公司送了货,根据采购合同的条约,*科锂电池有限公司收到货后立即打货款到我公司账户,但对方一直在拖欠。2015年1月12日,我公司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裁定,裁定查封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机械设备。2015年2月6日,我公司员工肖某陪同法院工作人员到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查封该公司的机械设备,当时是文*云本人确定被查封机械设备并签名。2015年7月22日,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向聚*电子厂支付货款12940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44元。但对方仍一直没有支付货款。2016年1月26日,我公司员工得知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已搬离,且里面的设备也全部被搬走。平时都是我跟文*云联系的,法院判决后,我多次拨打文*云的电话,她均不接。

经王某1辨认照片,确认文*云是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拖欠其货款的人。

(2)证人何某证言:2015年1月份,王某1委托我作为其民事诉讼代理人,代理文*云拖欠其锂电池货款129403.4元一案。2014年底,被告文*云与王某1签订锂电池买卖合同,当时是以单位名义签订的,王某1在提供给文*云的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价值为129403.4元的货物后,多次催促文*云结算货款,但是文*云拒绝支付,王某1委托我于2015年1月12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起诉过程中,我们申请了对文*云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2016年2月6日,法院工作人员查封了文*云的公司账户及5台机器设备,后法院判决王某1胜诉,文*云的公司要支付货款129103.4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文*云还是拒不支付货款,我们多次电话联系文*云,对方都是拒绝接听,文*云不和王某1联系如何执行判决问题。2015年9月8日,我们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文*云公司财产,法院受理后准备执行文*云的公司设备时发现该公司已搬走,查封的设备也不见踪迹。当时我是和法院工作人员一起去查封的,文*云是在场的,并且法院工作人员已送达回执给她。

16、罪犯文*云供述:我在深圳经营了*科锂电池有限公司,2014年下半年,我向王某1签订了锂电池采购合同,大概合作了好几次。2015年元旦的时候,工厂起火,我损失了几百万,没有能力偿还货款,王某1到法院起诉我,我委托律师帮我处理案件。2015年2月初,法院到厂里查封我的设备。2015年3月份,我把工厂重*装修了,但我觉得工厂经营不下去了,我再也没有去过工厂,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发称他想帮我经营一下,我就让他试一下,后我就没再管理这工厂了。2015年10月份左右,张某发称经营不下去了,工人工资也要发放的,他说把设备卖掉用来发放工人工资,我就同意了。

17、(2018)粤1303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文*云的判决情况。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单位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在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深圳市*科锂电池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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