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内缴获毒品氯胺酮净重177.08克被判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卢某某和余某(另案处理)、杨某强(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张某、叶某甲、叶某乙、李某庚、何某乙、何某甲在淡水喝完酒后回到大亚湾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期间张某、李某乙、何某乙在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25日上午,黄某戊从香港回到其房子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时,发现五楼房间内有陌生人员在睡觉,立刻报警。民警立即出警查看,在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房内抓获吸毒人员叶某甲、何某乙等人,并在该房内缴获二大包共净重177.08克氯胺酮(含量为1.67克/100克)、106.8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01克/100克)、447粒共净重为127.56克含4-溴-3,5-二甲氧基苯乙胺(2C-B)成分的片剂,20粒共净重4.01克含芬纳西泮成分的片剂。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卢某某承租了四洲蜜方4栋2202房,供其和余某共同居住。余某是帮助卢某某保管毒品并贩卖毒品,并将毒品交由杨某强、李某乙两人进行贩卖。

2014年9月16日到9月23日期间,杨某强以贩卖为目的,在四洲蜜方2202房,以每14克400元的价格向余某购买了1600元合计56克的氯胺酮。杨某强除了部分自己吸食外,还向吸毒人员李某丁出售过氯胺酮3次,均在杨某强驾驶的J10195黑色皇冠车上交易。杨某强还向罗某乙出售过2次合计约20克氯胺酮,每次也是开着皇冠车送货。

2014年9月13日到9月20日许,被告人李某乙以贩卖为目的,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以每14克400元的价格向余某购买了四次氯胺酮,花去了1900元;随后将部分毒品出售给三名男子。

2014年9月25日凌晨5时许,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兰、黄某莹、邓某琪在澳头四洲蜜方小区4栋2202房。期间李某丙、邓某、李某乙、杨某强均在该房吸食甲基苯丙胺。卢某某将其米黄色手提包遗漏在车上,由余某将手提包带回四洲蜜方2202房。李某乙、张某先后离开了房间,其他人留在该房睡觉。直至警察到该房敲门,余某突然跑入杨某强睡觉的房间,从卢某某的米黄色包拿出毒品往楼下扔,还叫杨某强把其他密封塑料袋扔掉。杨某强将塑料袋扔掉后,跑去顶门不让警察进来,后来见没有办法了,才躲进厨房。警察入户后,当场将余某、杨某强等人抓获,并在房间的米黄色手提包内缴获4小包氯胺酮51.3克、甲基苯丙胺1.03克,在客厅茶几上缴获0.24克甲基苯丙胺。与此同时,民警在四洲蜜方小区布控并在小区缴获余某扔下来的7小包共86.66克氯胺酮。李某乙则在四洲蜜方地下停车场被抓获,民警在其所驾驶车辆的驾驶座位的地毯下,缴获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共o.77克。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卢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再犯;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4.97克,吸毒工具塑料矿泉水瓶2个、锡纸1卷、酒精灯1个,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大门埔46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晓文,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温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上午,香港居民黄某戊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澳头派出所反映,其当天早上从香港回到澳头水塘面6号的房屋时,发现五楼房间内有陌生人员在睡觉。民警立即出警查看,在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房内抓获涉嫌吸毒人员叶某甲、何某乙等人,并在该房内缴获一大包共净重177.08克疑似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1.67克/100克)、447粒共净重为127.56克疑似毒品(检出4-溴-3,5–甲氧基苯乙胺(2C-B)成分)、11小包共净重106.81克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1克/100克)、20粒共净重4.01克疑似毒品(检出芬纳西泮成分)。经查,澳头水塘面6号5楼是黄某甲于2015年8月开始给被告人卢某某居住的。2015年9月24日,卢某某和余某(另案处理)、张某、杨某强(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叶某甲、叶某乙等人到该房聚合后,到惠阳××淡水镇酒吧喝酒后,卢某某和余某、张某、杨某强、李某乙、叶某甲、叶某乙、李某庚、何某乙、何某甲重新回到该房,期间张某、李某乙、何某乙在该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9月25日凌晨5时许,卢某某、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兰、黄某莹、邓某琪在澳头四洲蜜方小区4栋2202房。期间李某丙、邓某、黄某乙、李某乙、杨某强均在该房吸食甲基苯丙胺。随后卢某某离开该房,但是将其米黄色手提包某丙在房间内。李某乙、张某也先离开了房间,其他人留在该房睡觉。直至警察到该房敲门,余某突然跑入杨某强睡觉的房间,从卢某某的米黄色包拿出毒品往楼下扔,还叫杨某强把其他塑料袋扔掉。杨某强将塑料袋扔掉后,跑去顶门不让警察进来,后来见没有办法了,才躲进厨房。警察入户后,当场将余某、杨某强等人抓获,并在房间的米黄色手提包内缴获4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净重51.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和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1.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客厅茶几上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小瓶(净重0.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与此同时,民警在四洲蜜方小区布控并在小区缴获余某扔下来的7小包白色粉末毒品(净重86.6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李某乙则在四洲蜜方地下停车场被抓获,民警在其所驾驶车辆的驾驶座位的地毯下,缴获10粒红色丸状毒品(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经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发现,卢某某为余某提供四洲蜜方4栋2202房予以居住,余某是帮助卢某某保管毒品并贩卖毒品,并将毒品交由杨某强、李某乙两人进行贩卖。

2014年9月16日到9月23日期间,杨某强以贩卖为目的,在四洲蜜方,以每14克400元的价格向余某三次拿了共约48克氯胺酮,价值1600元。最后一次拿货当天晚上,杨某强给了余某1600元毒资以及杨某强之前欠卢某某的氯胺酮钱款400元,之后余某把这2000元转交回给卢某某。杨某强在每次购得氯胺酮后,除了部分自己吸食外,一般以每14克550元的价格出售。杨某强向吸毒人员李某丁出售过毒品3次,均在杨某强驾驶的J10195黑色皇冠车上交易。杨某强还向罗某乙贩卖过六次合计约20克氯胺酮。

2014年9月13日到9月20日许,李某乙以贩卖为目的,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以每14克400元的价格向余某购买了四次氯胺酮,花去了1900元;随后再以每10克350元的价格出售给三名男子。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辩称水塘面6号楼5楼不是其租的,是朋友黄某丙把钥匙交给其帮忙打扫的,其只是偶尔会去玩,或者和别人去吸食毒品,但不知道房间内的行李箱是谁的;四洲蜜方米黄色的皮包是其的,但是里面没有公诉机关说的那么多毒品。对贩卖毒品表示不认罪,对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有异议。(1)起诉书指控在澳头水塘面6号楼五楼(以下简称6号楼)缴获的毒品,认定属于被告人卢某某所有的事实不清。①黄某甲系吸毒人员且在6号楼与他人有共同吸毒的行为,6号楼系黄某甲的家,其一直持有6号楼的钥匙,因此不能排除上述指控的毒品系黄某甲所有。②侦查机关在6号楼缴获的毒品亦不能排除余某或其他共同吸毒人员所持有,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所有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关于放置毒品的塑料袋及塑料袋内的小米手机盒是谁的问题。黄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前的一天,余某驾驶黑色老皇冠接其到四洲蜜方玩,在车上看到有小米牌手机盒子放在皇冠车的中控位置。叶某甲证言证明,卢某某送了一部小米手机给余某,余某用过小米手机,何某乙证言证明,看见余某从手机盒子拿出毒品来吸食。邓某证言证明,曾经看见手机盒子放在6号楼五楼大厅桌子上。以上证言均相互印证了装有毒品的手机盒子是余某的,余某也从手机盒子拿出毒品使用,起诉书认定手机盒子属于卢某某,且盒子里的毒品系卢某某持有与事实不符。(2)起诉书指控“随后卢某某离开该房(澳头四洲蜜方4栋2202房),但是将其米黄色手提包某丙在房间内。”与事实不符。在米黄色手提包内缴获的毒品亦不能认定系被告人卢某某所有。(3)起诉书指控“直至警察到该房敲门,余某突然跑入杨某强睡觉的房间,从卢某某的米黄色包拿出毒品往楼下扔,还叫杨某强把其他塑料袋扔掉。”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4)起诉书指控“民警在四洲蜜方小区布控并在小区缴获余某扔下来的7小包白色粉末毒品(净重86.6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认定的证据上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5)李某乙实际使用的车辆是余某的,民警在车上缴获10粒红色丸状,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与本案被告人卢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6)本案查获的所有毒品(包括在6号楼、四洲蜜方小区以及李某乙使用的车上缴获的毒品)均未当场、当面称量并制作称量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依法应当不予认定。(7)起诉书指控“余某是帮助卢某某保管毒品并贩卖毒品,并将毒品交由杨某强、李某乙两人进行贩卖。”与本案事实不符,余某、杨某强、李某乙三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是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①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主动承认自己罪行,构成坦白。②被告人卢某某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卢某某和余某(另案处理)、杨某强(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张某、叶某甲、叶某乙、李某庚、何某乙、何某甲在淡水喝完酒后回到大亚湾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期间张某、李某乙、何某乙在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25日上午,黄某戊从香港回到其房子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时,发现五楼房间内有陌生人员在睡觉,立刻报警。民警立即出警查看,在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房内抓获吸毒人员叶某甲、何某乙等人,并在该房内缴获二大包共净重177.08克氯胺酮(含量为1.67克/100克)、106.8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01克/100克)、447粒共净重为127.56克含4-溴-3,5-二甲氧基苯乙胺(2C-B)成分的片剂,20粒共净重4.01克含芬纳西泮成分的片剂。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卢某某承租了四洲蜜方4栋2202房,供其和余某共同居住。余某是帮助卢某某保管毒品并贩卖毒品,并将毒品交由杨某强、李某乙两人进行贩卖。

2014年9月16日到9月23日期间,杨某强以贩卖为目的,在四洲蜜方2202房,以每14克400元的价格向余某购买了1600元合计56克的氯胺酮。杨某强除了部分自己吸食外,还向吸毒人员李某丁出售过氯胺酮3次,均在杨某强驾驶的J10195黑色皇冠车上交易。杨某强还向罗某乙出售过2次合计约20克氯胺酮,每次也是开着皇冠车送货。

2014年9月13日到9月20日许,被告人李某乙以贩卖为目的,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以每14克400元的价格向余某购买了四次氯胺酮,花去了1900元;随后将部分毒品出售给三名男子。

2014年9月25日凌晨5时许,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兰、黄某莹、邓某琪在澳头四洲蜜方小区4栋2202房。期间李某丙、邓某、李某乙、杨某强均在该房吸食甲基苯丙胺。卢某某将其米黄色手提包遗漏在车上,由余某将手提包带回四洲蜜方2202房。李某乙、张某先后离开了房间,其他人留在该房睡觉。直至警察到该房敲门,余某突然跑入杨某强睡觉的房间,从卢某某的米黄色包拿出毒品往楼下扔,还叫杨某强把其他密封塑料袋扔掉。杨某强将塑料袋扔掉后,跑去顶门不让警察进来,后来见没有办法了,才躲进厨房。警察入户后,当场将余某、杨某强等人抓获,并在房间的米黄色手提包内缴获4小包氯胺酮51.3克、甲基苯丙胺1.03克,在客厅茶几上缴获0.24克甲基苯丙胺。与此同时,民警在四洲蜜方小区布控并在小区缴获余某扔下来的7小包共86.66克氯胺酮。李某乙则在四洲蜜方地下停车场被抓获,民警在其所驾驶车辆的驾驶座位的地毯下,缴获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共o.7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租房合同》,证实2014年8月28日,桂某和余某签订了租房合同,承租四洲蜜方4栋2202房。

2、移动通话清单:证实卢某某、叶某甲、余某、杨某强、李某乙、张某、黄某甲等人的通话情况。

3、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叶某乙、何某乙、叶某甲、邓某、杨某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戊、张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罗某乙的尿液经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阳性。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在水塘面6号五楼提取三个塑料瓶吸毒工具,提取一个玻璃瓶吸毒工具、小玻璃瓶一个。2014年9月25日11时许,民警在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K粉一大包,重约187克;疑似冰毒十一小包,重约114克,疑似毒品摇头丸二包,共447粒;疑似毒品麻古五小包,共20粒以及密封塑料袋一批。2014年9月25日16时40分许,民警在四洲蜜方小区停车库李某乙驾驶的皇冠小汽车驾驶座位下,查获疑似毒品麻古10粒。2014年9月25日17时许,民警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查获毒品K粉4包,重约55克,疑似冰毒1小罐、疑似冰毒1小包,在实施抓捕时,发现有人把毒品丢到楼下,通过现场查找,发现毒品K粉7包。在淡水丹帝国际酒店808房扣押冰毒1包、锡纸1卷、吸毒工具2个、酒精灯1个。

5、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邓某琪、李某兰、叶小雪、何某乙因吸毒于2014年9月26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张某某因吸毒被大亚湾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其中叶某甲、何某乙不满十八周岁。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戊的证言:2014年9月25日11时许,我回到住处澳头水塘面6号5楼,发现大厅有一名陌生人睡在沙发里,我就过去摇一摇她的手臂,她还是没有反应,我就怀疑其发生什么事,于是我就报警了。我给了我表妹叶某丙一把钥匙,我表妹叶某丙已经把钥匙给了我儿子黄某甲。

2、证人叶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24日,我和朋友一起在淡水吧嗒酒吧玩,到了凌晨三四点的时候,叶某甲就叫我们一起到她朋友家睡觉,所以我们就到水塘面6号五楼睡觉了,何某乙在那里吸食冰毒。

3、证人李某庚的证言:水塘面6号五楼的房子是叶某甲的朋友的,何某乙有吸食毒品。

4、证人叶某甲的证言:我到过水塘面6号五楼有十多次了。在厅里缴获有吸食冰毒的冰壶,是卢某某和余某用玻璃瓶和矿泉水瓶做的,进房间门左边的房间衣柜旁边有一个红色拉手箱,民警在手拉箱里缴获有十多包冰毒和一些密封包装的毒品颗粒,在床底下缴获了摇头丸和K粉,这些毒品都是卢某某的。李某乙驾驶老皇冠车载我和何某甲、何某乙、李某庚一起去水塘面6号五楼的,卢某某和杨某强、余某、“三中”、黄某乙已经在楼上了,然后我们又一起去了淡水芭塔酒吧,喝酒之后再一起回到水塘面6号五楼,还带了叶某乙回来。我以前有吸食冰毒,昨晚吃了一粒摇头丸,今早醒来时,余某说他在啤酒里混合了开心水,我就喝了啤酒。澳头水塘面6号整栋房子都是“黄某丁”的,但是五楼租给卢某某、余某两人居住,卢某某、余某某又在澳头四洲蜜方小区租了4栋2202房居住。卢某某是和余某一起贩卖毒品的。李某乙、杨某强是跟卢某某一起贩卖毒品的。我看见黄某丁、“三中”、卢某某、余某、杨某强、李某乙、叶某乙、何某乙都有吸食冰毒和开心水、摇头丸。吸食的毒品全部都是卢某某提供的。大约在9月15日左右,我去惠东县找李某庚玩,刚好卢某某和余某、李某乙、杨某强、“三中”说要到惠东××××镇恒升酒店购买毒品,他们说顺路带我去找李某庚,到了平山镇之后,他们去购买毒品。我和他们一起玩的时候,有时候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有时候在水塘面6号五楼,李某乙、杨某强找余某购买毒品再拿去贩卖,他们拿钱给余某后,余某把毒品交给李某乙、杨某强,有时也有找卢某某直接购买毒品。我看见他们在恒升酒店的房间交易冰毒和K粉,总价钱是14万4千元,现金交易的,是卢某某交钱给对方,然后对方把毒品交给卢某某,卢某某再把毒品分开交给李某乙、杨某强、余某拿着,之后我们一起回淡水了。李某乙、杨某强、余某三人是认卢某某做老大的,都是跟着卢某某卖毒品的,卢某某最信任的人是余某,卢某某是叫余某保管毒品的,主要是李某乙、杨某强拿去贩卖。

经叶某甲辨认相片,辨认出余某、李某乙、杨某强、卢某某、“黄某丁”是指黄某甲,“三中”是指张某。

5、证人何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23日、25日,我两次都是在水塘面6号五楼客厅吸冰毒,每次吸食冰毒的分量为0.5克。李某乙有贩卖毒品K粉,外号叫“肥仔”,他是帮余某和“阿某甲”贩卖毒品的。在9月24日晚和25日凌晨,我们都没有携带毒品进入水塘面6号五楼。在9月24日晚,我们离开水塘面6号五楼去淡水酒吧之前,当场看见卢某某叫余某从房间里拿出一个小米手机盒子,从手机盒子里拿出一点毒品来吸食,但之后余某放回哪里我就没有看见。小米手机盒子及盒子里面的毒品是卢某某的,因为余某跟我说过卢某某买了一部小米手机。

在9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到四洲蜜方4栋2202房找叶某甲,但叶某甲不在,房内有李某乙和余某两人,李某乙说他要去淡水“送货”(指卖K粉),可以带我去淡水。之后我就坐在李某乙驾驶的皇冠车上,我们一起到了安某酒店附近的一条巷子,有一名青年男子就坐到李某乙驾驶的车上来,李某乙就从身上拿了用密封塑料袋装好的半个K粉给那青年男子。半个K粉是14克。我曾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听杨某强说过他拿出去卖的K粉没有收到现金。四洲蜜方4栋2202房是“阿某甲”出钱找李某戊租的,但那里是余某在管理,余某长期住在那里。我在2202房吸食过五六次冰毒。李某戊去租四洲蜜方这间房的时候,她叫我一起去的,当时是“阿某甲”付钱给那个女房东的,他一次性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另外还有交押金,余某和“阿某甲”两人当时都在场。

经何某乙辨认相片,辨认出李某乙,辨认出“阿某甲”就是卢某某。

6、证人何某甲的证言:2014年9月24日傍晚,我和叶某甲、李某庚、何某乙等人到水塘面6号五楼,我们去到屋内时,卢某某、“冬瓜”、“皇冠强”等人已经在屋内,我们就在客厅内聊天。后来那几个男子以及何某乙等人在吸食毒品。后来毒品不够,有人从卢某某带的皮包内拿出像药丸一样的颗粒出来给大家吃。2014年9月25日0时许,我和叶某甲喝完酒后,就到了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去睡觉。在凌晨4时许,看到卢某某有吸食冰毒,凌晨5时许,看到叶某甲一个人在客厅里吸食毒品。我估计毒品是卢某某的,因为那是卢某某住的地方。我看见卢某某有拿过现场照片显示的钱包。

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4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我在四洲蜜方2202房看到邓某在客厅吸食冰毒,我也在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9月25日,我在睡觉的时候听到有敲门的声音,有人说警察来了,我到在电视墙后面那个房间跑出一名青年男子,他就躲到厨房去了,那个拿钥匙给我们进屋的男子就拿着一个米黄色皮质手提包进来我们屋,把包丢在床上,然后跑进靠阳台的那个房间去了。

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余某在淡水酒吧叫邓某和李某己送我到四洲蜜方2202房休息,于是我们三人就在那里休息。约在9月16日前后的一天,我和余某去了恒升酒店。当时还有叶某甲、杨某强、“三中”,权某开了一台锐志去,李某乙开皇冠车去。四洲蜜方4栋2202房是余某租住的,我先后去过三次,都是余某带我去的。是余某开门给我进去的。现场照片中的手提包、钱包是卢某某的,余某用过一部小米手机。余某驾驶皇冠车到我家里接我去四洲蜜方去玩,在上车时,看到一个小米牌手机盒子放在该皇冠车副驾驶室与驾驶室中间的位置。

9、证人邓某的证言:2014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卢某某开车接上我和李某丙,余某拿出钥匙给一个女孩子,在四洲蜜方2202房吸食冰毒。房子是余某和卢某某租的。我去那里总共吸食了四次冰毒。有时跟李某丙一起吸食。我到过水塘面6号楼五楼两次,都是卢某某带我去的,其中有一次是五六个人在场,除了余某外,其他人都有吸食冰毒。另外一次,我和卢某某、余某在场,我和卢某某两人有吸食冰毒。余某曾用过小米牌手机。

10、证人桂某的证言: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把四洲蜜方4栋2202房装修好了,并委托中介出租。2014年8月28日下午2时许,来了两男一女,瘦的叫余某,女的叫李某戊,后来再来一个女的,对方较胖的男子和李某戊两人与我谈租房价钱,他们说租半年,我们就签了租房合同,每月是1600元,李某戊和余某在租房合同上签了名字。签完合同后,较胖的男子给了我8000元,包括3个月租金和2个月押金。

经桂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卢某某就是付租金较胖的男子。辨认出余某就是在租房合同签字的男子。

11、证人罗某乙的证言:我吸食的K粉是向“阿某乙”购买的,购买了6次,每次购买分量不同,向他购买K粉的钱有1000多元,20多克。每次都是电话联系的,约好地点就直接现金交易。

经罗某乙辨认相片,辨认出“阿某乙”就是杨某强。

1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余某提供的。余某在四洲蜜方2202房住,卢某某也在那里住。房子是用我和余某的名义一起租的,但是房子是租给卢某某的,因为卢某某没带身份证。余某带我和何某乙一起去过水塘面6号五楼,是肥仔从楼上下来带我们上去的。

经李某戊辨认相片,辨认出余某、卢某某、杨某强,辨认出“胖子”就是李某乙。

1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1日凌晨,卢某某打电话叫我去丹帝国际酒店808房,我过去后,卢某某就把冰毒拿出来吸食,我吸食完冰毒后就在玩手机,有一个女孩子就过来吸食冰毒了。2014年8月底左右,我在澳头水塘面的一栋房子五楼,陪他吸食过三四次冰毒。2014年9月底,我和卢某某、余某、肥仔、皇冠强等人在该房玩,有几个人一起吸食冰毒,后来我们就走了,那几个女孩子在睡觉,第二天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卢某某还出钱在四洲蜜方房内租住了2202房,平时主要是余某住在那里。我还和卢某某、余某去过惠东恒升酒店玩。卢某某曾向我说过,余某、李某乙和皇冠强等人是帮卢某某贩卖K粉的。

经张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卢某某、余某、李某乙,并辨认出“皇冠强”是指杨某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没有贩卖毒品,我吸食的冰毒是在惠东××××一个叫华仔的男子购买的。我和余某两人在澳头四洲蜜方4栋2202房居住的,当时叫李某戊去找房子的,租金是我付的。有时候我会在澳头水塘面辉哥家的5楼那里玩的。有时候辉哥带女孩子会去住,余某有时也会在水塘面辉哥家的五楼居住。民警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缴获的毒品不知道是谁的。民警在丹帝国际酒店查获的一包密封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是肥仔带来和我们一起吸食剩下的冰毒。我、余某、李某戊都有四洲蜜方4栋2202房的钥匙,我、余某、辉哥、辉哥的女朋友阿敏都有水塘面5楼的钥匙。我和余某、张某、李某乙、杨某强、叶某甲等人一起到过恒升国际酒店找过华仔等人玩过,在酒店客房里打扑克牌,但没有购买毒品。我、辉哥、张某、李某乙、何某乙、华仔都有在辉哥家吸食过冰毒,我、张某、叶某甲、何某乙、辉哥自己在五楼吸食过开心粉。我、“三中”以及余某介绍给我认识的那个“肥仔”三个人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一起吸食过冰毒。

现场照片中米黄色手提包和黑色长方形的钱包是我的,钱包内有我和李某戊的银行卡和周某的身份证,是周某借了我1万多元把身份证押在我这里。9月25日,从芭塔酒吧回来时,我把米黄色手提包以及黑色长方形钱包放在我的锐志车上,可能是余某把我的手提包和钱包带回四洲蜜方的。

经卢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余某、杨某强,并辨认出“辉哥”就是黄某甲。

2、同案犯余某的供述和辩解:四洲蜜方4栋2202房是卢某某租的房子。卢某某贩卖K粉给杨某强,也有贩卖K粉和冰毒给李某乙。卢某某在澳头水塘面6号5楼有住处,他准备和辉哥合伙在水塘面6号2楼经营游戏机室的,辉哥把5楼的房子给卢某某住,住了约1个月。我在水塘面6号5楼过夜住了约10天。我在客厅茶几上见过有冰毒。卢某某没空的时候,就会把放毒品的柜子钥匙给我保管。如果杨某强、李某乙要购买毒品去贩卖,卢某某会打电话给我把毒品交给杨某强、李某乙去贩卖,我把收到杨某强、李某乙的毒资转交回给卢某某。杨某强找我拿K粉去贩卖有三次,找我之前都会打电话给卢某某,然后卢某某再打电话给我的,让我把K粉卖给他。三次都是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交易的,第一次约在9月16日晚上,杨某强找我拿半个K粉去贩卖,价值400元。第二次是在第二天晚上,杨某强也购买了半个K粉,价值400元,第三次约在9月20日下午,杨某强找我购买了1个K粉,价值800元。当天晚上,杨某强给了我2000元购买K粉的钱,其中有400元是他以前欠卢某某的K粉钱,我再把这2000元转交回给卢某某。

李某乙找我购买四次K粉去贩卖,地点都是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第一、二次是同一天,约在9月13日凌晨4时许,李某乙找我购买了半个K粉,价值400元,到晚上7时许,李某乙又找我购买了1个K粉,价值800元,到22时许,李某乙回到四洲蜜方4栋2202房,交了800元给我,并退回半个K粉给我。第三次是在9月18日中午,李某乙找我购买了半个K粉,价值400元,第四次是在9月20日凌晨2时许,李某乙找我购买了300元K粉。我把收到的钱全部都转交给卢某某。半个K粉约10克,1个K粉约20克。李某乙有贩卖冰毒,但是贩卖的冰毒是直接找卢某某购买,和半个K粉重量相当。卢某某的毒品是从惠东县购买的。在9月初,我和卢某某去找“林某乙”,购买了21000元K粉。9月24日晚,我、卢某某、杨某强、李某乙、叶某甲、叶某乙、“大狗”、“三中”等人在水塘面6号5楼,之后我们去淡水芭塔酒吧喝酒,25日凌晨4时许才回到水塘面,我和李某乙去购买早餐回到四洲蜜方了。民警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查获了卢某某手提包的四包K粉,还有客厅茶几上的少量毒品,这些毒品都是卢某某的。

第二次供述和辩解:我没有贩卖毒品,卢某某出门时,把家里的钥匙留下,还有锁毒品的钥匙留下,卢某某会打电话叫我把锁毒品的钥匙给杨某强、李某乙,我告诉他们要放在那里,让他们自己去拿钥匙去拿K粉。

第四次供述和辩解:我见过卢某某、李某乙、“三中”、辉哥四人在水塘面6号5楼吸食过冰毒。卢某某没有把存放毒品的钥匙交给我保管,他离开四洲蜜方4栋2202房时把钥匙放在桌子上,后来该钥匙被李某乙带走了。

第五次供述和辩解:我知道卢某某有水塘面5楼的钥匙,辉哥也有钥匙。我见过在水塘面5楼吸食冰毒的有何某乙、卢某某、辉哥、三中、李某乙等人。大部分冰毒是卢某某提供的,有一次辉哥说他有一点比较好的冰毒,于是他从自己的包内拿出一点来给他们吸食。我见过卢某某、“三中”、李某乙在2202房内吸毒。

第六次供述和辩解:我们坐卢某某的车到四洲蜜方的停车场后,卢某某拿钥匙给黄某乙,黄某乙、李某丙、邓某就自己去开门进屋了,我就开车送卢某某到他朋友那里,卢某某下车后,说他带着包麻烦,叫我把他的包带回四洲蜜方,等他回来再去拿包,于是我就把卢某某的手提包带回四洲蜜方了。我就开他的车回四洲蜜方小区了。2014年9月,卢某某拿过一部小米手机给我用,用了一段时间,我把手机交回给卢某某了。我很少开老皇冠车,基本都是李某乙在开。

房间旅行箱放在衣柜旁边角落的,我没有打开过,不知道里面放着什么东西。卢某某买小米牌手机带回来的盒子。

经余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卢某某、杨某强、李某乙。

3、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我卖过两次K粉给“窑仔”,是在被抓获前十天内,两次都是在淡水古屋河边交易的,每次卖给他10克,两次共20克,向他收取700元。9月18日左右,我还卖K粉给电话号码151××××7905的男子,卖了10克K粉给他。8月下旬至9月上旬期间,我还卖过两次K粉给150××××1577的男子,每次也是10克K粉。我卖出去的K粉都是向余某拿来的,我是他的马仔,我负责帮他卖K粉。每次别人要买K粉的话,我就去找余某拿货,拿到货之后再去卖给别人。我卖K粉收取现金后全部交回给余某。我帮余某卖K粉,没有直接赚取钱财,但是可以从他那里免费吸冰毒。四洲蜜方4栋2022房是卢某某和余某两人租住的。卢某某还租住在水塘面6号五楼,我被抓获的当天凌晨驾驶皇冠小汽车载着杨某强以及何某乙等人到过该处,卢某某在住处里,我还叫他把钥匙扔下来给我开门,我上去之后,余某也在那。我驾驶的皇冠小汽车是余某的。公安民警抓获我时,在小汽车内扣押了麻古,也叫果子,我不知道是谁放在车上的。我打电话找卢某某购买K粉去贩卖,但是卢某某不信任我,不肯直接把K粉给我,后来通过余某把K粉给我。余某的毒品有可能是从卢某某购买来的,卢某某将K粉交给余某保管,由余某负责贩卖和收钱,但我没有亲眼见过。杨某强贩卖的毒品可能是从余某那里来的。我只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吸食过冰毒。余某要求我每拿10克K粉,要交回400元给她,但我只交回350元给他就可以。米黄色手提包是卢某某的。

经李某乙辨认相片,辨认出余某、卢某某。

4、同案犯杨某强的供述和辩解:我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看到李某丙在屋内吸冰毒。该房是余某和“阿某丙”租住的。我还在被抓获当天凌晨5时许,到过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是李某乙开着皇冠小汽车载着我和何某乙、叶某甲等人一起去的。刚到屋内是没有人的,是李某乙拿钥匙开门的,我们到了之后,李某乙就走了,何某乙就在屋内吸食冰毒,邓某、黄某乙和余某都在屋内睡觉,我睡到9时许就离开了。我卖过K粉给李某丁(“光头”)三次,每次所贩卖K粉的分量是14克,每次价格是550元,事先通过电话联系,约好地点之后,我就送K粉过去卖给他,地点分别是澳头第一中学路口、澳头前进村市场路口、水密方水疗馆路边交易的。我总共卖过2次K粉给“小杨”,第一次是在被抓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在淡水威尼斯水疗馆卖了14克k粉给“小杨”,第二次是在被抓当天凌晨5时许,在澳头水塘面卖了14克k粉给“小杨”,两次价格都是550元,两次余某都在场。我所贩卖的K粉都是跟余某拿货的,就将其中400元交回给余某,从中赚取150元。我贩卖K粉总共交2000元给余某,自己获利750元。余某和李某乙两人是合伙的,“阿某丙”是他们两个的上家,“阿某丙”购买毒品之后就交由余某和李某乙去卖,我要卖时又再跟余某拿货。我在被抓当天下午丢弃了一些密封塑料袋,但毒品是余某丢下去的。我找余某购买过5次K粉,第一次和第二次我记不住了,第三次在9月20日晚8时许,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找余某购买14克k粉,第四次是在9月晚9时许,在四洲蜜方底下停车场找余某购买约5克k粉,第五次是在9月23日晚6时许,我在皇冠车上找余某购买了14克k粉。余某的K粉是阿某丙购买回来的,我听李某乙说阿某丙的k粉是去惠东县买回来的。我听余某说阿某丙的真名是卢某某。我每次贩卖K粉都是向余某拿货的,卖完后除掉自己所获的利润外,其余的钱交回余某。余某所有的毒品又来源于“阿某丙”,李某乙也是帮余某贩卖毒品的,贩毒所得的钱也要交回给余某。至于余某如何将钱交回给“阿某丙”,我就不清楚了,我所贩卖的毒品没有直接从“阿某丙”手中拿的。2014年9月24日晚,“阿某丙”、李某乙、“三中”、何某乙等人在屋内大厅一起吸冰毒。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是“阿某丙”租的。2014年9月15日前后的一天,我和“阿某丙”、余某、李某乙、叶某甲、“三中”等人一起到惠东平山镇的恒升酒店,“阿某丙”曾支开我和李某乙、叶某甲等人,他自己和余某在一起谈事情。我看见“三中”、李某乙、“阿某丙”、李某丙、何某乙、邓某等人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吸食过冰毒,我也在那里吸食过K粉。余某告诉过我,说我可以直接找他拿毒品,余某说毒品是卢某某让他管理的。余某还交毒品给李某乙贩卖。

2014年9月25日凌晨,我与叶某甲、卢某某、余某、李某乙、何某乙等人在淡水芭塔酒吧里玩,之后卢某某叫我们到水塘面6号五楼,到了水塘面五楼后,何某乙和卢某某等人就在房内吸食冰毒,也是从卢某某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来的。到早上8时许,“三中”开车送我和卢某某到四洲蜜方,进房后,有三个女人和余某在场,其中有两个女人在吸食冰毒。卢某某把他随身携带的包某丙在我睡觉的房间内,卢某某和“三中”就不知道什么时候走的。余某突然来叫我,说有警察来了,余某就从我睡觉的床上放着的一个包里(卢某某的皮包)拿出好几包K粉从阳台处往楼下丢,他还叫我把房间内抽屉里的一些空透明塑料袋也拿出来丢掉,我就把抽屉里的那些塑料袋拿去扔掉,接着我还跑去顶了一下门,不让警察冲进来,后来我就躲到厨房那边去了,门被警察破开了。卢某某那个包还放在我睡觉的那间房,警察搜出几小包毒品。房间内的手提包和钱包都是卢某某的。旅行箱所在的房间平时都是卢某某在那里睡觉的,也就是他的房间,我们很少进去的。9月25日那天,有几个女孩子在那房间睡觉。在被抓前几天,我看见卢某某从他平时睡觉的房间里拿出一个小米牌手机盒子,然后在和“三中”说话。我没有去留意盒子里装着什么东西。我见过一次卢某某从五楼大厅的桌子下面拿出冰毒来给大家吸食。9月24日,余某不知道从哪里拿来一小包开心粉,加到酒里面,我们都喝了,感觉头很晕。

经杨某强辨认相片,辨认出“阿某丙”就是卢某某,“小杨”就是指罗某乙,并辨认出李某乙、余某。

(四)刑事化验检验报告

1、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内,从米黄色手提包内缴获4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净重51.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1.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客厅茶几上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小瓶,净重0.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楼下缴获7小包白色粉末毒品,净重86.6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四洲蜜方地下停车场粤J×××××皇冠汽车的驾驶座位的地毯下,缴获10粒红色丸状毒品,净重o.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在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房内床下缴获一大包毒品,净重177.0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1.67克/100克;在房间床下缴获447粒毒品,净重为127.56克,检出4-溴-3,5-二甲氧基苯乙胺(2C-B)成分;在房间衣柜边旅行箱内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11小包,净重106.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01克/100克;在旅行箱内缴获20粒毒品,净重4.01克,检出芬纳西泮成分。

3、在惠阳区丹帝国际酒店808房抓获缴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4.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1、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勘查房间一,旅行箱内见有透明塑料袋,塑料袋里面有小密封袋和装有11包白色不明晶体和卡通小布袋的粉色纸盒,卡通小布袋内还有5包各装有4粒真空包装的小药丸。床底下有一个银色塑料袋,里面有一个手机盒,盒里面装有白色不明晶体,装有牌九的密封袋和装有两包白色小药丸的红色小布袋。2、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四洲蜜方小区4栋2202房,茶几上的小花篮有打火机和装有少量白色晶体的小玻璃瓶,小木盒有1包装有黑色物体的密封袋。卧室一床上西北角摆放有手提袋、钱包等物。钱包里面有1小包白色不明晶体,手提袋里面暗格有4包白色不明晶体。4栋北花园,在花丛上见有1个装有大量小密封袋的大密封袋,南侧见有1个密封袋和1个里面装有白色晶体的密封袋。4栋北侧花园路面上见有1个银色包装的药丸,塑料膜包装的3粒不明胶囊和2包白色晶体,东北侧石壁上有1包白色晶体,石壁西侧路面上有1包白色晶体,东侧路面东侧边缘有1包白色晶体,西侧边缘井盖处有1包白色晶体,西侧花丛上有1包装有白色不明晶体的大密封袋。四洲蜜方地下车库104号车位,停放有一辆皇冠牌小汽车,在驾驶室脚踏板处见有1瓶装有红色小药丸的透明玻璃瓶。3、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白云坑丹帝国际别墅酒店808房。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余某共同贩卖氯胺酮合计260.46克、甲基苯丙胺2.0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此外,被告人卢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缴获的毒品,由于该房属于黄某甲家所有,并且黄某甲是吸毒人员且尚未到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案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这些毒品系卢某某所有,不应认定把在水塘面6号楼缴获的毒品数量列入卢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提出在水塘面6号楼五楼缴获的毒品认定属于被告人卢某某所有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余某的供述则证实杨某强、李某乙贩卖的毒品都是找卢某某购买的,卢某某会打电话给其把毒品交给杨某强、李某乙去贩卖,其把收到的毒资转交给卢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曾打电话找卢某某购买K粉去贩卖,但是卢某某不信任其,不肯直接把K粉给其,后来通过余某把K粉给其。杨某强的供述证实卢某某购买毒品之后就交由余某和李某乙去卖,余某所有的毒品来源于卢某某,并且余某曾向其说过毒品是卢某某让他管理的。其要卖毒品时再跟余某拿货。叶某甲证实卢某某叫余某保管毒品,主要是李某乙、杨某强拿去贩卖,还亲眼看见卢某某把拿到的毒品分给余某、李某乙、杨某强拿着。张某证实其听卢某某说过,余某、李某乙、杨某强等人是帮卢某某贩卖K粉的。证人何某乙证实四洲蜜方4栋2202房是卢某某出钱租的,但是余某长期住在那里并负责管理,故可以认定卢某某、余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对于四洲蜜方4栋2202房属于卢某某、余某的共同住处,在其住处缴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至于缴获的米黄色手提袋,卢某某对该手提袋属于其本人所有不持异议,也认可手提袋存放有毒品,该手提袋的部分毒品被余某丢弃到楼下,故在四洲蜜方小区4栋2202房及丢弃后被缴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卢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提出对四洲蜜方小区缴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卢某某贩卖的毒品以及认定余某、杨某强、李某乙帮助卢某某贩卖毒品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是避重就轻,不能认定为坦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坦白和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事实认罪,可对容留他人吸毒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再犯;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4.97克,吸毒工具塑料矿泉水瓶2个、锡纸1卷、酒精灯1个,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健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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