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内查获毒品6小包净重14.36克被判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惠阳刑事律师:基本案情】2015年10月31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线报称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演达一路阳光地带B303房内有人贩卖毒品。公安人员随即赶往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卢洪宇,并在其所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演达一路阳光地带B303房内查获毒品6小包(经鉴定净重14.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卢洪宇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卢洪宇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

【惠阳法院】被告人卢洪宇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卢洪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洪宇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洪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洪宇,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团林镇东胜村李家街屯。身份证号码:220523198807172217。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洪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洪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1时30分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石桥派出所的民警接到群众线报称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演达一路阳光地带B303房内有人贩卖毒品。民警随即赶往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卢洪宇,并在其所租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演达一路阳光地带B303房内查获可疑毒品6小包(经鉴定净重14.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卢洪宇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洪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线报称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演达一路阳光地带B303房内有人贩卖毒品。公安人员随即赶往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卢洪宇,并在其所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演达一路阳光地带B303房内查获毒品6小包(经鉴定净重14.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卢洪宇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卢洪宇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洪宇供述;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押扣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户籍信息;租赁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洪宇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卢洪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洪宇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洪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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