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邱文峰律师)三起交通肇事罪案例量刑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41号

 

,2015年3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汕头往深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沈海高速公路惠州段2828公里+100米处时,尾随碰撞由姚某驾驶的粤A×××××号中型货车,致使姚某所驾驶车辆侧翻,造成该车车尾厢上的乘客张某、蒙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余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带回交警大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蒙某家属分别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家属、蒙某家属均对被告人余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接受处理,是自首,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57号

 

2015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易某和戴某,行至惠某区某镇约场邮政局路段时,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韦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0.06毫克/100毫升。经法医鉴定,伤者易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韦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客易某、戴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易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7日被送往惠某三和医院治疗,截止日2015年9月28日,所用费用为42439.57元。

一、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60947.57元。

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韦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以及酒后驾驶没有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26号

 

2015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何某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Y697线2km+200m高田村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周围的群众报警,随后叶某、杨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害人杨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被告人叶某于当天在医院接受治疗完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客何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在案发后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家属赔偿被害方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公民身份号码:×××7916。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管少飞,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管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汕头往深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沈海高速公路惠州段2828公里+100米处时,尾随碰撞由姚某驾驶的粤A×××××号中型货车,致使姚某所驾驶车辆侧翻,造成该车车尾厢上的乘客张某、蒙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余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带回交警大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责任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余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及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重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汕头往深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沈海高速公路惠州段2828公里+100米处时,尾随碰撞由姚某驾驶的粤A×××××号中型货车,致使姚某所驾驶车辆侧翻,造成该车车尾厢上的乘客张某、蒙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余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带回交警大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蒙某家属分别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家属、蒙某家属均对被告人余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刘某、姚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余某供述;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请求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接受处理,是自首,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慧强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易燕菊。

被告人韦某,男,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罗甸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的委托代理人易燕菊,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易某、戴某,行至惠某区某镇约场邮政局路段时,由于韦某操作不当,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倒地,造成乘客易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韦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0.06毫克/100毫升。经法医鉴定:伤者易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韦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客易某、戴某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诉称,他因被告人韦某交通肇事造成重伤。要求被告人韦某赔偿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30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费2200元,营养费5000元,医疗费42439.57元,伤残赔偿金120000元,共计人民币186747.57元。

被告人韦某辩称此事故双方都有责任,附带民事部分也需要双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易某和戴某,行至惠某区某镇约场邮政局路段时,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韦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0.06毫克/100毫升。经法医鉴定,伤者易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韦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客易某、戴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易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7日被送往惠某三和医院治疗,截止日2015年9月28日,所用费用为42439.57元。

经法庭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易某、戴某不负事故责任。

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韦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0.06毫克/100毫升。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易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有伤情照片佐证。

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某区某镇约场邮政局路段。

5、证人戴某的证言,2015年9月6日晚我和易某到韦某家玩,韦某和易某都喝了酒,韦某驾驶摩托车送我与易某回厂时,突然摔倒在地,我报了120救护车来救护。

6、被告人韦某的供述,2015年9月6日晚,戴某、易某到我家玩,一起饮酒,之后我驾驶我的摩托车搭载易某、戴某回厂,在约场邮政局路段摔倒后,我们将易某送往医院治疗。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我的摩托车也无号牌,没投保险的。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书、医院催款通知单、误工证明。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韦某辩称在此事故中,双方都有责任,对方也应共同承担责任,经查,被告人韦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以及酒后驾驶没有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证人证言等证实,被告人亦供认在卷。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韦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但应根据有关规定计赔。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因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6094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星亮

审判员  余学全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戴松晟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211X。因无证驾车于2015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2月21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延(2016)10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何某途经惠阳区Y697线2km+200m高田村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周围的群众报警,随后叶某、杨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害人杨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叶某于当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何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叶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何某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Y697线2km+200m高田村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周围的群众报警,随后叶某、杨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害人杨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被告人叶某于当天在医院接受治疗完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客何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在案发后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

经法庭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何某证言:2015年6月16日下午,我到叶某位于惠阳区镇隆镇果老围116号之二的家里玩,16时50分许,叶某驾驶其家的无号牌摩托车载我准备到镇隆圩镇,17时许,我们的摩托车在惠阳区镇隆镇高田村路段靠中间行驶,而在我们右前方有一辆电动车突然向左拐弯,叶某避让不及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本人手机摔坏了不能报警,而在附近的电动车司机家属赶到事故现场,并由他们报警,之后我们就在现场等待交警及救护人员到场处理。

证人林某证言:2015年6月16日16时30分许,我丈夫杨某接到电话要去塘角菜场维修农机,于是他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前去,大约下午17时0分,我坐在丈夫杨某经营的顺峰农机店门前(高田村村道旁),当时他在马路对面驾车已经打着转向灯,不料在准备转弯时被后面一辆二轮摩托车碰撞,然后我丈夫和两部车都倒在路中间,摩托车压在我丈夫身上,我看到摩托车司机将车扶起来并移动到路旁,然后由邻居报警,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救护车到了现场,之后我跟随救护车到了仲恺医院。

证人黄某证言:2015年6月16日下午17时许,我在镇隆镇高田草布尾村老友记农资门市,突然听到一声巨响,我就跑到马路近看,发现一名电动车驾驶员臀部朝天,头与双膝着地成三角形状,摔倒在电动车旁,另外两名男子从摩托车旁爬起来,扶起摩托车,其中一人额头流血,然后扶起摩托车的那名男子将车推到路边,于是我跑过去,看到一名抱着婴儿的妇女从事故地点旁店铺跑出向着电动车跑去并哭起来,然后有两个人跑过来在喊报警,接着我舅舅叫我拨打“110”报警。

被告人叶某供述:2015年6月16日17时许,我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同事何某由镇隆高田果老围村往圩镇方向行驶,行至镇隆镇金可厂路口路段处,我车右前方有一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我车靠公路中间线方向行驶,与对方摩托车距离大概2至3米,我当时想超越对方,接着那辆摩托车驾驶员突然左转弯驶入公路左边的店铺,我发现后刹车不及,接着我的摩托车撞上了对方的摩托车,双方失控摔在路面上,我们三个人均受伤,后来路边群众报警,我们就被救护车送至仲恺人民医院救治,在接受治疗完后我就乘坐我们村的一个兄弟的车辆到镇隆交警中队投案。案发时我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该摩托车没有上牌,亦无购买保险。当时我和乘客何某及对方摩托车驾驶员均未戴安全头盔。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叶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44.68km/h;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16.75km/h。

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前,被告人叶某和被害人杨某各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性能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Y697线2km+200m高田村路段。

8、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叶某未依法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杨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客何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1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何某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Y697线2km+200m高田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群众拨打电话报案,肇事司机叶某受伤随同医院救护车与伤者杨某被送到医院抢救,叶某因自身受伤经检查过后返回住处,而伤者杨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之后交警镇隆中队通过叶某所在村委会联系到叶某,后叶某于当日在其家属陪同下到镇隆中队投案,之后交警大队于当日到镇隆中队将其带回调查。

12、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叶某在案发后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

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家属赔偿被害方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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