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重大事故罪律师:施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引发一死一伤被判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缓刑

【案情简介】2017年3月10日,张某在徐某处承包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产径村的宏兴隆工厂一栋铁皮房搭建工程。之后,张某将该工程的施工交给了被告人黄某负责。被告人黄某雇佣了被告人潘某等6名工人负责施工。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告人潘某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焊接与热切割作业),不具有电焊资质,仍然安排被告人潘某施工。同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违规进行电焊作业,没有按照操作电焊机的操作规范进行环境安全防护并做预案措施,在操作电焊机过程中,造成宏兴隆工厂发生火灾并致被害人乐某1死亡、被害人胡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经消防支队惠阳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工人在惠州市惠阳区宏兴隆实业有限公司搭建北侧距简易铁皮仓库西侧墙面50CM位置操作电焊机时引燃临近铁皮仓库内的泡沫蔓延成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乐某1符合烧死。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害人乐某1家属与惠州市惠阳区宏兴隆实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惠州市惠阳区宏兴隆实业有限公司赔偿96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该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予以谅解。2017年8月22日,惠州市惠阳区宏兴隆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潘某、黄某予以谅解,自愿不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某在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潘某无证操作电焊,因违规操作引起火灾,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明知自己不具有电焊施工的资质,违规操作电焊而引发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被告人黄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明知他人无电焊施工资质而予以雇请而引发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相对次要、间接原因。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外,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惠州市惠阳区宏兴隆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乐某1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该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予以谅解。惠州市惠阳区宏兴隆实业有限公司表示对被告人潘某、黄某予以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黄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8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文军,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立伟,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潘某及其辩护人胡文军、郑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张某在徐某处承包了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产径村的宏兴隆工厂一栋铁皮房搭建工程。之后,张某将该工程的施工交给了被告人黄某负责。被告人黄某雇佣了被告人潘某等6名工人负责施工。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告人潘某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焊接与热切割作业),不具有电焊资质,仍然安排被告人潘某施工。2017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违规进行电焊作业,没有按照操作电焊机的操作规范进行环境安全防护并做预案措施,在操作电焊机过程中,造成宏兴隆工厂发生火灾并致被害人乐某1死亡、被害人胡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经消防支队惠阳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工人在惠州市惠阳区宏兴隆实业有限公司搭建北侧距简易铁皮仓库西侧墙面50CM位置操作电焊机时引燃临近铁皮仓库内的泡沫蔓延成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乐某1符合烧死。

2017年5月17日,被害人乐某1家属与惠州市惠阳区宏兴隆实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惠州市惠阳区宏兴隆实业有限公司赔偿96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该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予以谅解。2017年8月22日,惠州市惠阳区宏兴隆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潘某、黄某予以谅解,自愿不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尸检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被告人黄某、潘某违反特种作业等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体理由如下:不能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被告人潘某的主观过错较小;被告人潘某没有严重的违规作业的行为。3、被告人潘某已经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因此恳请法院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张某在徐某处承包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产径村的宏兴隆工厂一栋铁皮房搭建工程。之后,张某将该工程的施工交给了被告人黄某负责。被告人黄某雇佣了被告人潘某等6名工人负责施工。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告人潘某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焊接与热切割作业),不具有电焊资质,仍然安排被告人潘某施工。同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违规进行电焊作业,没有按照操作电焊机的操作规范进行环境安全防护并做预案措施,在操作电焊机过程中,造成宏兴隆工厂发生火灾并致被害人乐某1死亡、被害人胡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经消防支队惠阳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工人在惠州市惠阳区宏兴隆实业有限公司搭建北侧距简易铁皮仓库西侧墙面50CM位置操作电焊机时引燃临近铁皮仓库内的泡沫蔓延成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乐某1符合烧死。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害人乐某1家属与惠州市惠阳区宏兴隆实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惠州市惠阳区宏兴隆实业有限公司赔偿96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该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予以谅解。2017年8月22日,惠州市惠阳区宏兴隆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潘某、黄某予以谅解,自愿不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张某、黄某、何某、潘某、罗某、郑某1、肖某1、陈某、童某、李某1、李某2、徐某、龙某、刘某2、乐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火灾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企业银行票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惠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除验收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潘某无证操作电焊,因违规操作引起火灾,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明知自己不具有电焊施工的资质,违规操作电焊而引发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被告人黄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明知他人无电焊施工资质而予以雇请而引发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相对次要、间接原因。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外,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惠州市惠阳区宏兴隆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乐某1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该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予以谅解。惠州市惠阳区宏兴隆实业有限公司表示对被告人潘某、黄某予以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人民陪审员  邵灿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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