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邱文峰律师:分析三起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例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6)粤1303刑初343号

 

,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17日至3月25日在被害人叶某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长安大道中142号的新兴达玻璃店上班,后两人就工资结算问题到沙田镇劳动站进行了协调处理,事后被告人王某以其上班期间造成工伤为由多次找被害人叶某商谈未果,其于2016年3月30日17时许来到新兴达玻璃店,对该店内的玻璃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5707.75),随后被告人王某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沙田派出所投案自首。在诉讼期间,被害人叶某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叶某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一次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叶某人民币570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谅解。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裁定准许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叶某撤诉。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03刑初91号

 

2015年12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位某在惠阳区新圩镇一烧烤档吃宵夜时与档主等人发生争执后离开,行到该镇龙庭酒店附近时,被从其身边经过的一辆黑色小轿车上的人喷辣椒水,不久,又一辆黑色小轿车驶入龙庭酒店后面街道,位某误以为是该车上的人喷辣椒水,即持砖头、啤酒瓶砸打该车,致该车前挡风玻璃、倒后镜被损坏(受损价值人民币5617元)。案发后,位某家属赔偿受毁坏车的车主赖某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位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03刑初31号 2015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因其摩托车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镇隆派出所扣押,遂通过QQ群纠集同案人胡青峰、周凯耀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到镇隆派出所皇后警务区,不顾工作人员的阻拦强行推走停放在该警务区的2辆暂扣摩托车,并当场砸毁另一辆暂扣摩托车。同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17日至3月25日在被害人叶某经营的位于惠阳区沙田镇长安大道中142号的新兴达玻璃店上班,后两人就工资结算问题到沙田镇劳动站进行了协调处理,事后被告人王某因其上班期间造成工伤为由多次找被害人叶某商谈未果,其于2016年3月30日17时许来到新兴达玻璃店,对该店内的玻璃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5707.75),随后被告人王某到沙田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17日至3月25日在被害人叶某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长安大道中142号的新兴达玻璃店上班,后两人就工资结算问题到沙田镇劳动站进行了协调处理,事后被告人王某以其上班期间造成工伤为由多次找被害人叶某商谈未果,其于2016年3月30日17时许来到新兴达玻璃店,对该店内的玻璃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5707.75),随后被告人王某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沙田派出所投案自首。在诉讼期间,被害人叶某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叶某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一次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叶某人民币570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谅解。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裁定准许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叶某撤诉。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惠州市景祥玻璃送货单、深圳市富新鸿基玻璃批发部送货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9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同年2月3日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位某因醉酒后见被害人赖某驾车驶入惠阳区新圩镇龙庭酒店后面第一条街停车时,使用砖头、啤酒瓶砸打赖某的车,致该车前挡风玻璃、倒后镜被损坏(经鉴定,损坏价值为5617元人民币)。后经赖某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将位某抓获归案。2015年12月28日,位某家属代位某赔偿赖某3000元,并取得赖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位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位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位某在惠阳区新圩镇一烧烤档吃宵夜时与档主等人发生争执后离开,行到该镇龙庭酒店附近时,被从其身边经过的一辆黑色小轿车上的人喷辣椒水,不久,又一辆黑色小轿车驶入龙庭酒店后面街道,位某误以为是该车上的人喷辣椒水,即持砖头、啤酒瓶砸打该车,致该车前挡风玻璃、倒后镜被损坏(受损价值人民币5617元)。案发后,位某家属赔偿受毁坏车的车主赖某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证言:当晚我和位某等人在新圩镇银行门口与烧烤档老板发生争吵,烧烤档老板的朋友拿木棍打了位某后就跑,我们追不上他,走到龙庭酒店路口时,一辆经过我们身边的黑色轿车的司机向我们喷辣椒水后离开,二三分钟后又一辆黑色轿车开到龙庭酒店后面一条巷子里,位某误以为是喷辣椒水的车,就追上去用拳头敲车窗叫司机下来,司机持大锁下车,我就拾起一块砖头跟对方对峙,后警察来到将我们带走。我因与司机对峙,没看到位某的行为,后来辨认照片看到有砸到车玻璃。

2、证人曾某的证言:当晚赖某驾车来我家准备接我去吃宵夜,在我家楼下被三名男子持砖头砸车,我在二楼看到后就下来将其中两人制服,警察来到后将他们带走。经辨认照片,曾某证实被告人位某等人就是砸烂闹事者。

3、证人周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晚四名男子在周某经营的烧烤档与周某发生争吵,对方拿起凳子打其两人,其两人就跑了并报警,后来知道那四个人在龙庭酒店旁一条巷子,就带派出所的人去将其中二人抓获。经辨认照片,两人证实被告人位某等人就是殴打其两人的人。

4、被害人赖某的陈述:当晚我驾车到龙庭酒店后面巷子里后,三名男子手拿砖头和啤酒瓶来砸我车,砸烂两只倒镜、两个前大灯、前挡风玻璃等,砸了四五分钟后,被警察来到制止。经辨认照片,赖某证实被告人位某等人就是砸烂其小车的人。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惠阳区新圩镇龙庭酒店后面第一条街。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赖某的小车的受损价值为人民币5617元。

7、新圩派出所出具的《位某、张某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位某等人。

8、调解笔录、谅解书,证实经公安机关调解,位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赖某损失3000元,赖某谅解位某等人。

9、被告人位某的供述:当晚我和张某甲等人在新圩农业银行门口吃烧烤时,我喝得很醉,因与烧烤店老板发生纠纷而拿凳子打了他,离开后到龙庭酒店路口处,一辆从我们身边经过的黑色小车上的人向我们喷了辣椒水,几分钟后又有一辆黑色小车经过,进了龙庭酒店后面巷子里停下,我就上前砸该车,用手掌拍该车前挡风玻璃,并推掉右后视镜,张某甲在一旁说我可能认错车了,车主拿着一把方向盘锁从楼上下来,张某甲从地上拿了砖头与他对峙,不久警察来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位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浓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5477。2015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因其摩托车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镇隆派出所扣押,于2015年8月17日16时许通过QQ群纠集胡青峰、周凯耀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到镇隆派出所皇后警务区,不顾警务区工作人员的阻拦,强行推走停放在该警务区的2辆暂扣摩托车,并当场砸毁另一辆暂扣摩托车。同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杨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因其摩托车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镇隆派出所扣押,遂通过QQ群纠集同案人胡青峰、周凯耀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到镇隆派出所皇后警务区,不顾工作人员的阻拦强行推走停放在该警务区的2辆暂扣摩托车,并当场砸毁另一辆暂扣摩托车。同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毁摩托车暂扣手续说明;证言李某杰、钟某文证言及对被告人杨某的辨认;被告人杨某及同案人对被毁摩托车的辨认;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杨某供述,同案人胡青峰、叶某豪、周凯耀、罗家明供述及与被告人杨某的相互辨认;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纠集多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惠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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