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律师:邱文峰律师分析三起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例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6)粤1303刑初115号

 

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掌握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万汇莱酒店旁巷子内抓获被告人唐某,并在其身上缴获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状毒品4小包(经鉴定,净重19.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03刑初83号

 

2015年11月11日15时1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开城大道小五星酒店8301酒店房内进行检查时,在该房洗手间里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1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吸毒工具锡纸一张及矿泉水瓶一个,并将王远胜王某抓获。经对王远胜王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呈阳性。

 

一、被告人王远胜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03刑初63号

 

2015年11月27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万顺一路八巷45号永顺电梯公寓某公寓门前抓获被告人张新,当场从其驾驶的一辆女装助力车前箱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6小包(经鉴定,净重4.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4粒(经鉴定,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张新的尿液呈阳性。随后公安民警在张新租住的、位于淡水街道办翠微二街13号二楼201房内某房内的一个褐色旅行袋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包(经鉴定,净重25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9.16克/100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瓶(经鉴定,净重1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7.06克/100克)、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16粒(经鉴定,净重1.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及电子称、透明塑料袋等物。

 

一、被告人张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被告人张新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塘吓所民警在工作中掌握线索,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万汇莱酒店旁巷子内抓获被告人唐某,并在其身上缴获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4小包(经检验净重19.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达19.1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掌握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万汇莱酒店旁巷子内抓获被告人唐某,并在其身上缴获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状毒品4小包(经鉴定,净重19.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押扣决定书;被告人唐某供述;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非法持有19.1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戴松晟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8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远胜王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胜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远胜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5时1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对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开城大道小五星酒店8301酒店房内进行检查时,在房内洗手间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1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吸毒工具锡纸一张及矿泉水瓶一个,在现场将被告人王远胜王某抓获归案。经对王远胜王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王远胜王某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10.3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远胜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5时1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开城大道小五星酒店8301酒店房内进行检查时,在该房洗手间里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1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吸毒工具锡纸一张及矿泉水瓶一个,并将王远胜王某抓获。经对王远胜王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呈阳性。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远胜王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胜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3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远胜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远胜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黄子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7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万顺一路八巷45号永顺电梯公寓某公寓门前抓获被告人张新,当场从其驾驶的一辆女装助力车前箱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6小包(经鉴定,净重4.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4粒(经鉴定,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经讯问张新以上缴获的毒品系向一绰号叫“阿胜”的男子购买用于自己吸食,随后公安人员在张新的带领下在其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翠微二街13号二楼201房内某房内一个褐色旅行袋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包(经鉴定,净重25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9.16克/100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瓶(经鉴定,净重1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7.06克/100克)、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16粒(经鉴定,净重1.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及电子称、透明塑料袋等物品,经张新供述以上缴获的毒品系其在路边捡到的。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张新明知系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新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新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万顺一路八巷45号永顺电梯公寓某公寓门前抓获被告人张新,当场从其驾驶的一辆女装助力车前箱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6小包(经鉴定,净重4.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4粒(经鉴定,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张新的尿液呈阳性。随后公安民警在张新租住的、位于淡水街道办翠微二街13号二楼201房内某房内的一个褐色旅行袋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包(经鉴定,净重25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9.16克/100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瓶(经鉴定,净重1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7.06克/100克)、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16粒(经鉴定,净重1.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及电子称、透明塑料袋等物。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马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新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76.26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新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6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子阳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