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律师:邱文峰分析三起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6)粤1303刑初82号 被告人陈文萍于2015年11月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叶某隆(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彩虹城南区1栋B座2303房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叶某隆、陈文萍分别于同年12月5日、12月9日被抓获。经对陈文萍、叶某隆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陈文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03刑初243号

 

被告人邓某自2015年8月份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谭永春、曾渠华、罗景坤在其居住的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泮田61号的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11月29日19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泮田村抓获被告人邓某。经使用甲基苯丙胺(冰毒)快速一步法检测板对被告人邓某及吸毒人员谭永春、曾渠华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03刑初116号

 

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12月份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卢世科(已作行政处罚)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一区市场美华楼4栋501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12月1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邓某及吸毒人员卢某,并在卢某身上缴获2.18克甲基苯丙胺。经对被告人邓某及吸毒人员卢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其二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一、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8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萍,女,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萍于2015年11月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叶某隆(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惠阳区彩虹城南区1栋B座2303房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7,苯丙胺(俗称“冰毒”)。叶某隆、陈文萍分别于同年12月5日、12月9日被抓获。经对陈文萍、叶某隆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陈文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文萍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文萍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文萍于2015年11月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叶某隆(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彩虹城南区1栋B座2303房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叶某隆、陈文萍分别于同年12月5日、12月9日被抓获。经对陈文萍、叶某隆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叶某隆的证言;证人仲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房产租赁合同及租房收款收据;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文萍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文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黄子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2116。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自2015年8月份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谭永春、罗景坤、曾渠华在其居住的惠阳区镇隆镇泮田61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1月29日19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阳区镇隆泮田村抓获邓某。经使用甲基苯丙胺(冰毒)快速一步法检测板对谭永春、邓某、曾渠华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毒品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邓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自2015年8月份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谭永春、曾渠华、罗景坤在其居住的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泮田61号的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11月29日19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泮田村抓获被告人邓某。经使用甲基苯丙胺(冰毒)快速一步法检测板对被告人邓某及吸毒人员谭永春、曾渠华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谭永春、曾渠华、罗景坤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邓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12月份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卢世科(已作行政处罚)在其位于惠阳区淡水一区市场美华楼4栋501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12月1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邓某、卢某,并在卢某身上缴获2.18克甲基苯丙胺。经对上述二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邓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12月份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卢世科(已作行政处罚)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一区市场美华楼4栋501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12月1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邓某及吸毒人员卢某,并在卢某身上缴获2.18克甲基苯丙胺。经对被告人邓某及吸毒人员卢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其二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卢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搜身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邓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戴松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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