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打假律师: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及销售假药品被判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5月份起,被告人彭某卓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铁湖北路西三巷4号的家里,通过购买中药材自行生产“华氏痛经方”、“华氏八珍方”、“华氏补阳方”、“华氏和经方”药品,并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华氏本草堂上销售。2017年3月20日,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局联合惠阳区公安分局对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铁湖北路西三巷4号居民楼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华氏痛经方”、“华氏八珍方”、“华氏补阳方”、“华氏和经方”共5包,并查获原材料、生产工具各1批。至案发时,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173988元。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定,查获的上述药品均按假药论处。同年3月29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彭某卓口头传唤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接受调查。

【惠阳法院】被告人彭某卓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及销售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彭某卓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后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除量刑建议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卓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缴获的假药及原材料,予以没收,予以销毁;缴获的生产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3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卓,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2017年3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健华、陈宇静,分别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卓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卓及其辩护人杨健华、陈宇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卓未经批准,自2016年5月份开始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生产“华氏痛经方”、“华氏八珍方”、“华氏补阳方”、“华氏和经方”等药品,并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华氏本草堂上销售,至案发时共生产、销售该四种药品人民币173988元(已销售172137元,现场缴获药品值1851元)。2017年3月20日,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局联合惠阳区公安分局对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铁湖北路西三巷4号居民楼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华氏补阳方”等药品成品、原材料、生产工具各1批。同年3月29日,被告人彭某卓被传唤归案。经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华氏痛经方”、“华氏八珍方”、“华氏补阳方”、“华氏和经方”四种药品均按假药论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辨认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彭某卓违反药品管理法,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卓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卓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扣押物品由纯中药熬制而成,属于民间偏方,与一般的假药不同,华氏八珍方来源于《方剂学》八珍汤,华氏痛经方来源于《方剂学》十全大补汤,华氏和经方是在华氏八珍方部分成分当归等基础上增加内金、元某、丹参、香附、淮山、枸杞、山芋,华氏补阳方来源于《方剂学》右归丸;2、被告人彭某卓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3、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意,出售的药品对人体没有造成伤害;4、被告人彭某卓是家里的精神支柱和经济支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起,被告人彭某卓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铁湖北路西三巷4号的家里,通过购买中药材自行生产“华氏痛经方”、“华氏八珍方”、“华氏补阳方”、“华氏和经方”药品,并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华氏本草堂上销售。2017年3月20日,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局联合惠阳区公安分局对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铁湖北路西三巷4号居民楼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华氏痛经方”、“华氏八珍方”、“华氏补阳方”、“华氏和经方”共5包,并查获原材料、生产工具各1批。至案发时,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173988元。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定,查获的上述药品均按假药论处。同年3月29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彭某卓口头传唤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钟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惠州市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华氏补阳方”等四种药品初步认定意见的函及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华氏补阳方”等四种药品认定意见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彭某卓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卓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及销售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彭某卓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后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除量刑建议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卓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假药及原材料,予以没收,予以销毁;缴获的生产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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