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律师:贩卖毒品氯胺酮被判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6年2月4日,被告人何某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张金龙吸食。同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中山二路惠州农商银行附近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何某身上搜出毒品4小包(净重23.91克,含氯胺酮成分);在被告人何某的住处淡水莲塘西路十一巷10号的桌子右侧柜子搜获毒品12小包(净重16.87克,含氯胺酮成分);在左侧柜子搜获毒品1小包(净重5.10克,含氯胺酮成分)。

【惠阳法院】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信。指控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给阿滑、阿良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提供的电话通话清单不具关联性,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故指控被告人何某多次贩毒不能成立,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1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9时许公安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三路农商银行附近路边抓获被告人何某,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四小包(经鉴定净重23.9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据此交代缴获的毒品系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阿滑”的,后在被告人何某带领下公安人员在其位于惠阳区淡水某巷10号一楼租住地的桌子右侧一柜子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十二小包(经鉴定净重16.8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桌子左侧柜子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5.1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经审讯被告人何某对其于2016年2月20日、2月22日、2月24日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阿滑”,于2016年2月6日、2月23日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阿良”,2016年2月4日贩卖毒品给张某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何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何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人何某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张金龙吸食。同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中山二路惠州农商银行附近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何某身上搜出毒品4小包(净重23.91克,含氯胺酮成分);在被告人何某的住处淡水莲塘西路十一巷10号的桌子右侧柜子搜获毒品12小包(净重16.87克,含氯胺酮成分);在左侧柜子搜获毒品1小包(净重5.10克,含氯胺酮成分)。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何某时,在他身上搜获毒品4小包;在被告人何某的住处的桌子右侧柜子搜获毒品12小包;在桌子左侧柜子搜获毒品1小包。有照片佐证并已由被告人何某指认确认。

2、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何某身上搜获毒品4小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3.91克;从被告人何某住处桌子右侧柜子搜获的毒品12小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6.87克;从桌子左侧柜子搜获的毒品1小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5.10克。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何某的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中山二路惠州农商银行门前。

4、吸毒人员张金龙的证言:我于2016年2月4日通过电话联系向狗子购买K粉,地点在淡水世纪华园路边,买了100元。经辨认照片,张金龙指认被告人何某就是卖毒品给他的狗子。

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从2015年12月底起,阿滑向我购买毒品氯胺酮,每2日买一次,每次100元至200元;2016年1月中旬起,阿龙向我购买毒品氯胺酮,每2日买一次,每次100元至200元;2015年12月初起,良仔向我购买毒品氯胺酮,每4日买1次,每次100至200元。还有阿滑、良仔、阿龙的朋友也有向我购买毒品。经辨认照片,被告人何某指认张金龙是向他购买毒品的阿龙。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信。指控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给阿滑、阿良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提供的电话通话清单不具关联性,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故指控被告人何某多次贩毒不能成立,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星亮

审判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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