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律师:三起酒后驾驶检出乙醇含量超标被判危险驾驶罪

【案情简介】2017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粤L×××××的二轮摩托车路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皇家公馆路段时被执勤公安人员查获,现场对被告人陈某作呼气酒精测试,检测酒精浓度为148毫克/100毫升,后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陈某血液样本进行鉴定,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8.91毫克/100毫升。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6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自报姓名),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2017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和朋友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东直街一间大排档吃宵夜,期间被告人陈某喝了两瓶啤酒。2017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皇家公馆路段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8.91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粤L×××××的二轮摩托车路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皇家公馆路段时被执勤公安人员查获,现场对被告人陈某作呼气酒精测试,检测酒精浓度为148毫克/100毫升,后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陈某血液样本进行鉴定,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8.9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1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姓名及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16日1时许设卡执勤时抓获被告人陈某。

4、证人陈某1、陈某2证言:我们是交通检察大队整治办民警。2016年6月16日1时30分,我们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路皇家公馆红绿灯路口排查过程中,排查一部粤LHP喜马牌二轮摩托车的时候,发现该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某面色通红,立即对陈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8毫克/100毫升,随后我们将陈某送惠阳三和医院进行血液乙醇检测。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陈某是粤LHP喜马牌二路摩托车的驾驶人。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8.91毫克/100毫升,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路皇家公馆红绿灯路口。

7、被告人陈某供述:2017年6月16日1时20分,我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东直街一间大排档吃宵夜喝了两瓶580毫升装百威的啤酒,我从东直街开往好宜多路口、立交桥,并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路皇家公馆红绿灯路口处被设卡执勤民警查获,他们现场对我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当时的数值148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带我到惠阳三和医院抽血检验。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燕珍

【案情简介】2017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军酒后驾驶川F×××××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路段时,与练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刮碰。经练某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将被告人邓某军带往新圩镇中心医院抽血检测。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邓某军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0.8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邓某军于2017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军赔偿练某人民币4000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邓某军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某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7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军(曾用名:某某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2017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军酒后驾驶一辆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路段时与练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刮碰,后练某报警,公安机关接案后将被告人邓某军送至惠阳区新圩镇中心医院进行抽取血液送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邓某军血液酒精含量为160.80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邓某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邓某军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军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军酒后驾驶川F×××××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路段时,与练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刮碰。经练某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将被告人邓某军带往新圩镇中心医院抽血检测。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邓某军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0.8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邓某军于2017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军赔偿练某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1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军的姓名及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惠阳区交通警察大队新圩中队于2017年9月17日20时11分接到警情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邓某军带到惠阳区新圩镇中心医院抽血进行酒精测试检验,于2017年9月18日对被告人方某刑事拘留。

4、被害人练某的陈述:2017年9月17日20时许,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新圩镇长布蓝天幼儿园对面出来往伯公坳方向行驶,行至伯公坳途中路口,我左转弯时与一辆与我相对方向行驶的小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小车司机(约30岁的青年男子,当时光着身子)想离开被我阻止,一名女子坐在副驾驶室,不久,我家属到来报警,我们双方被交警带回中队调查处理。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邓某军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0.80毫克/100毫升,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6、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圩中队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9月17日20时11分许,该中队接到110警情,称在新圩镇长布村路段有一辆白色小车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小车车主喝了酒,民警到现场勘查,男双车辆未发现有明确的接触痕迹,小车驾驶人有酒驾嫌疑,将小车驾驶人邓某军带回中队调查,期间邓某军与电动车驾驶人练某以交通纠纷为由,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今后互不追究。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邓某军于2017年9月18日一次性赔偿练某人民币4000元。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邓某军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限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

9、被告人邓某军供述:2017年9月17日20时许,我老乡儿子的生日,我与女朋友等人在新圩镇长布村风味楼吃饭,期间我喝了两瓶玻璃瓶装的燕京啤酒,吃完饭后,我驾驶川F×××××小型普通客车载女朋友去长布奥士康打牌,行至长布信诺百货突然有一个女的向我走过来,我马上刹车,她敲我车门说我的车碰到她的电动车,我说没有,她就跟我吵起来,后她报警,交警到现场处理。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军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某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已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张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案情简介】2017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方某辉酒后驾驶粤B×××××的小型轿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门西街路段时,与叶某1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叶某1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将被告人方某辉带往惠阳区三和医院抽血检测。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方某辉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0.8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方某辉于2017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方某辉赔偿叶某1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叶某1的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方某辉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方某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某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8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辉,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7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颖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辉与朋友在惠阳区金惠大道昊康花园旁的小故事清吧喝酒,期间被告人方某辉喝了约6瓶啤酒。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某辉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门西街路段时与叶某1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当事人叶某1报案,交警赶赴现场处理,并将被告人方某辉带往惠阳区三和医院抽血检测。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方某辉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0.8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方某辉已赔偿了叶某1的车辆损失,并取得叶某1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方某辉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方某辉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某辉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方某辉酒后驾驶粤B×××××的小型轿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门西街路段时,与叶某1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叶某1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将被告人方某辉带往惠阳区三和医院抽血检测。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方某辉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0.8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方某辉于2017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方某辉赔偿叶某1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叶某1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辉的姓名及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经叶某1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方某辉带到惠阳区三和医院抽血进行酒精测试检验,于2017年8月5日对被告人方某辉刑事拘留。

4、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2017年7月22日1时许,我驾驶粤L×××××小车沿南门西街从人民公园路往崇雅路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南门西街路段正等待交通信号灯时,突然车后传来碰撞声,我下车查看,发现一辆小轿车碰撞到我车的尾部,对方问我如何处理,我说把车先修好,对方直接说赔我三百至五百元,我没理会,我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交警到后带我们去惠阳区三和医院抽血进行酒精测试。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方某辉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0.86毫克/100毫升,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6、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粤B×××××号牌小型轿车前车头与粤L×××××号牌小型轿车后保险杠左后部发生过碰撞接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门西街路段时。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方某辉醉酒驾驶在等待交通信号灯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滑行碰撞前方车辆,方某辉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某1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方某辉于2017年7月28日一次性赔偿叶某1人民币1000元,叶某1对方某辉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方某辉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10、被告人方某辉供述:2017年7月21日22时许,我和朋友到惠阳区金惠大道昊康花园旁的小故事清吧喝酒,我们五人当时喝了36瓶啤酒,次日1时许,我驾驶粤B×××××小型轿车准备回家,途经惠阳区南门西街路段时,当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是红灯,我踩刹车等待交通信号灯,因没拉手刹,车辆向前滑行碰撞到前面的车辆。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辉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方某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某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已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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