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律师:三起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6)粤1303刑初550号

 

被告人张琴张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幸福二路五巷3号富林居电梯公寓302房内,分别于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7月20日左右、7月27日等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晓红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27日19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琴张某和吸毒人员李晓红,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对其二人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

 

一、被告人张琴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本案缴获的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03刑初317号

 

2016年2月起,被告人张某多次在其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御龙名苑A栋2101房的家里容留刘某、田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再次在该房内容留刘某、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0时许,公安人员到该房抓获被告人张某及刘某、田某。经检测,张某、田某、刘某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2016)粤1303刑初493号

 

2016年5月初开始,被告人张洪精张某租住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演达一路富康公寓401房某公寓,其分别于6月10日凌晨3时许容留朱某在租住房间里吸食毒品,于6月15日凌晨2时许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州、廖某忠、阿良在房间里吸食毒品,于6月17日凌晨2时许容留廖某忠、任某梅在房间里吸食毒品。公安人员于当日13时许在上述地点抓获张洪精张某及吸毒人员陈某州、任某梅。经对张洪精张某及吸毒人员陈某州、任某梅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张洪精张某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洪精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5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琴张某,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琴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琴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19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幸福二路五巷3号富林居电梯公寓302房抓获被告人张琴张某和吸毒人员李晓红,经对以上两人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经查被告人张琴张某在其上述住处内于2016年7月期间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晓红吸食毒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琴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琴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琴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琴张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幸福二路五巷3号富林居电梯公寓302房内,分别于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7月20日左右、7月27日等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晓红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27日19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琴张某和吸毒人员李晓红,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对其二人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琴张某的供述;吸毒人员李晓红的证言吸毒人员李某红的证言;证人马某的证言;出租屋住宿人员登记表;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尿液样本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琴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张琴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琴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本案缴获的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学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1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2016年2月至案发期间,多次在其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御龙名苑A栋2101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田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4月14日凌晨0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白云坑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御龙名苑A栋2101房有人吸毒。接报后,办案民警立即前往现场调查,但涉案人员拒绝开门配合检查,于是,派出所民警强行破门进入,在该房发现一男两女(张某、田某、刘某),有吸毒嫌疑,因此将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检测,张某、田某、刘某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反应。经审查,犯罪嫌疑人张某有多次容留田某、刘某在其家中(白云坑御龙名苑A栋2101房)吸食毒品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的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起,被告人张某多次在其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御龙名苑A栋2101房的家里容留刘某、田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再次在该房内容留刘某、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0时许,公安人员到该房抓获被告人张某及刘某、田某。经检测,张某、田某、刘某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6年4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14日1时许,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内环路御龙名苑A栋2101房抓获被告人张某等人。

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内环路御龙名苑A栋2101房。

4、证人田某(别名:田某)的证言: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我和刘某一起到张某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内环路御龙名苑A栋2101房的家里,与张某一起吸食“冰毒”。同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张某在上述2101房吸食“冰毒”。2016年4月13日22时许,我和刘某、张某再次在该房内吸食“冰毒”,后公安人员到房间敲门,张某不让我们开门,我和刘某躲在2101房内的小房间的阳台,张某在客厅不知做什么事,约20分钟后,张某进入小房间,公安人员不知用什么方法将门打开,将我们抓获。我们出去时没有见到吸剩下的“冰毒”和吸毒工具“冰壶”。经田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张某是容留其与刘某吸毒的人。

5、证人刘某的证言:我于2016年2月份开始在张某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内环路御龙名苑A栋2101房的家里吸食“冰毒”,一共吸食过十几次。我与“田甜”在张某的家里吸食过二、三次“冰毒”,与“小黑”、“彬哥”也在张某的家里吸食过“冰毒”。2016年4月13日晚上,我跟“田甜”到张某的家里吸食“冰毒”,后警察查房,张某不开门,张某把吸毒工具和“冰毒”处理掉了,后警察破门进来把我们抓获。经刘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张某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及田某、刘某的尿液样本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检测呈阳性。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的辩解及供述:证实张某在其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御龙名苑A栋2101房的家里容留刘某、田某吸食“冰毒”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49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精张某,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精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精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初开始,被告人张洪精张某租住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演达一路富康公寓401房某公寓,其分别于6月10日凌晨3时许容留朱某在租住房间里吸食毒品,于6月15日凌晨2时许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州、廖某忠、阿良在房间里吸食毒品,于6月17日凌晨2时许容留廖某忠、任某梅吸食毒品。公安人员于当日13时许在上述地点抓获张洪精张某。经审讯,张洪精张某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洪精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洪精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洪精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初开始,被告人张洪精张某租住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演达一路富康公寓401房某公寓,其分别于6月10日凌晨3时许容留朱某在租住房间里吸食毒品,于6月15日凌晨2时许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州、廖某忠、阿良在房间里吸食毒品,于6月17日凌晨2时许容留廖某忠、任某梅在房间里吸食毒品。公安人员于当日13时许在上述地点抓获张洪精张某及吸毒人员陈某州、任某梅。经对张洪精张某及吸毒人员陈某州、任某梅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张洪精张某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陈某州、任某梅的证言;证人傅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洪精张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精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洪精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洪精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审判员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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