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邱文峰律师:三起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6)粤1303刑初479号

 

 

2016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强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在其位于惠阳区新圩镇长布管理区长布村一出租屋401房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6月30日14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强抓获归案,并在其位于惠阳区新圩镇长布管理区长布村路一出租屋401房的住处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被告人陈某强及刘某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陈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03刑初645号

 

被告人陈某分别于2016年7月容留吸毒人员邱某建,于8月上旬、8月中旬及8月19日容留吸毒人员万某康,于8月15日下午、8月19日中午、8月21日晚、8月22日晚及8月23日上午容留同案人陈少龙和吸毒人员游某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秋长公园南街一出租屋302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同月23日1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吸毒人员游某(已被行政处罚),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后公安人员分别在陈某及陈某的配合下,先后抓获吸毒人员邱某建和万某康(均被行政处罚)。经查上述出租屋系陈某承租并支付房租,由其和陈某共同居住。经对上述5人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03刑初391号

 

2015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在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家中二楼卧室,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敏、黄勇吸食冰毒。2016年4月15日和16日,被告人陈某又在上述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敏、黄勇吸食冰毒。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47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强(自报姓名),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万盛区。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强于2016年6月份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已作行政处罚)在其位于惠阳区新圩镇长布管理区长布村一出租屋401房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6月30日14时许,陈某强被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对陈某强、刘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陈某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强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在其位于惠阳区新圩镇长布管理区长布村一出租屋401房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6月30日14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强抓获归案,并在其位于惠阳区新圩镇长布管理区长布村路一出租屋401房的住处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被告人陈某强及刘某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人口信息网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强供述及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辨认笔录;陈某强及刘某手机客户详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强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惠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燕珍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4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1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秋长公园南街一出租屋302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某及陈少龙(另案处理)、游某等人,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后公安人员分别在陈某及陈某的配合下,先后抓获吸毒人员邱某建和万某康。经查以上出租屋系陈某承租并支付房租,由其和陈某共同居住。经查,2016年8月22日晚陈某及陈某、游某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次日早上,陈某及陈某、游某在该出租屋吸食毒品。此外,还经查实陈某于2016年7月期间,容留吸毒人员邱某建在上述出租屋内吸食毒品1次;于8月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万某康吸食毒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分别于2016年7月容留吸毒人员邱某建,于8月上旬、8月中旬及8月19日容留吸毒人员万某康,于8月15日下午、8月19日中午、8月21日晚、8月22日晚及8月23日上午容留同案人陈少龙和吸毒人员游某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秋长公园南街一出租屋302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同月23日1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吸毒人员游某(已被行政处罚),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后公安人员分别在陈某及陈某的配合下,先后抓获吸毒人员邱某建和万某康(均被行政处罚)。经查上述出租屋系陈某承租并支付房租,由其和陈某共同居住。经对上述5人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游某、邱某建和万某康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雷雪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9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所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镇隆派出所投案自首,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查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9月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勇、李敏在其位于惠阳区镇隆镇大路背26号家中二楼卧室内吸食毒品,此外在2016年4月15日及4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黄勇、李敏三人也有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在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家中二楼卧室,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敏、黄勇吸食冰毒。2016年4月15日和16日,被告人陈某又在上述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敏、黄勇吸食冰毒。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盒检测尿液样本,李敏、黄勇的检测结果呈阳性。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二楼一卧室。

3、吸毒人员李敏的证言,2015年9月间,我和黄勇在陈某家二楼卧室吸食冰毒。2016年4月15日、16日,我又与黄勇到陈某家吸食冰毒。经辨认照片,李敏指认陈某是容留他们吸食冰毒的人。

4、吸毒人员黄勇的证言,2015年9月间,我与李敏、陈某在陈某家二楼卧室吸食冰毒,有3次。2016年4月15日、16日,我与李敏、陈某又在陈某家二楼卧室吸食冰毒。经辨认照片,黄勇指认陈某是容留他们吸食冰毒的人。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5年9月至10月间,黄勇、李敏经常到我家二楼吸食冰毒,具体有六七次。2016年4月14日、15日,黄勇、李敏又到我家二楼卧室用冰壶吸食冰毒。经辨认照片,陈某指认李敏、黄勇是到他家一起吸食冰毒的人。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次数较多,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处拘役属处刑偏轻,此建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星亮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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