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律师邱文峰:三起诈骗罪案例量刑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6)粤1303刑初185号

 

被告人张某自2013年开始从养猪户收购生猪后贩卖给惠州市四季绿农产品有限公司(下称四季绿公司),从中赚取差价和运费。2015年1月份,张某开始沉迷于博彩,将四季绿公司支付的生猪款用于购买彩票,而不支付给养猪户,并于同年5月份开始出现财务危机,此后张某为继续参与博彩,利用生猪户对其的信任,谎称能按时付款,继续从被害人吕某甲、吕某乙、汤某、王某乙、肖某处购买生猪,在取得四季绿公司支付的生猪款后未结算给被害人,而用于购买彩票,分别诈骗上述五被害人共人民币149270元。后张某的亲属与五被害人达成协议,并退还赃款给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已退还赃款给各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
(2016)粤1303刑初240号

 

2015年10月,被告人张贝仙介绍“陈某宇”给被害人朱某认识。同年11月份起,张贝仙冒用“陈某宇”的名义与朱某进行微信聊天,并以银行卡被柜员机吞掉、手机掉了、自己或家里人出事需要费用等为由,以借款的名义骗取朱某财物。朱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支付、现金存款等方式,累计将人民币17万元转入张贝仙的微信号或银行账号,并将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1590元)交给了张贝仙。2016年1月17日,朱某因怀疑被骗而报警,公安人员于当天抓获张贝仙,并冻结了张贝仙银行账户内的45800元(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续行冻结)。案发后,被告人张贝仙家属于2016年6月15日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本院账户上。

 

一、被告人张贝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本院冻结的被告人张贝仙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南门支行账号为62×××42的账户内的人民币45800元及被告人张贝仙家属汇入本院账户的人民币2万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朱惠芬。

三、被告人张贝仙未能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5790(含犯罪所得苹果5S手机评估价格人民币1590元),予以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朱惠芬。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贝仙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03刑初3号

 

 

被告人王某及罪犯赵燕燕、郑晓萍(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加入太阳神公司后,为购买公司产品提升自己在公司的级别或者发展会员,通过使用手机QQ添加附近的人为好友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假借与被害人谈恋爱后自己或家人需要做手术治病等理由诈骗被害人财物。2014年7月间,罪犯郑晓萍通过同案人谭秀丽(另案处理)在网上交友认识被害人熊某并以建立恋爱关系取得被害人熊某信任后,于2014年7月27日和7月31日在被告人王某的陪同下在惠阳区淡水立交桥与被害人熊某见面,被告人王某和罪犯郑晓萍编造谭秀丽母亲生病需要钱治疗为由,要求被害人熊某汇款。后被害人熊某于2014年7月31日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由罪犯郑晓萍提供的户名为宁金凤(另案处理)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熊某。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自2013年开始从生猪户购买生猪后贩卖给惠州市四季绿农产品有限公司(下称四季绿公司),从中赚取差价和运费。2015年1月份,张某开始染上赌博恶习,并于5月份开始出现财务危机。为了翻本,张某利用生猪户对其的信任,从2015年3月份至10月份期间继续从被害人吕某甲、吕某乙、汤某、王某乙、肖某处购买生猪,在取得四季绿公司)结算的生猪款后未结算给被害人,而继续用于赌博,后因无法偿还生猪款遂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害人。至案发,张某分别诈骗吕某甲29168元人民币、吕某乙42650元人民币、汤某32300元人民币、王某乙28248元人民币、肖某30904元人民币,共16327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13年开始从养猪户收购生猪后贩卖给惠州市四季绿农产品有限公司(下称四季绿公司),从中赚取差价和运费。2015年1月份,张某开始沉迷于博彩,将四季绿公司支付的生猪款用于购买彩票,而不支付给养猪户,并于同年5月份开始出现财务危机,此后张某为继续参与博彩,利用生猪户对其的信任,谎称能按时付款,继续从被害人吕某甲、吕某乙、汤某、王某乙、肖某处购买生猪,在取得四季绿公司支付的生猪款后未结算给被害人,而用于购买彩票,分别诈骗上述五被害人共人民币149270元。后张某的亲属与五被害人达成协议,并退还赃款给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各被害人报案的情况。

2、证人许某的证言:我是四季绿公司的财务,张某是帮我公司收购生猪,屠宰后送到土湖市场和莲塘市场销售的,我公司承担先期代付生猪收购费用,我是负责与张某对接的,张某把收购生猪的信息给我后,我当天把款汇到他指定的账户上,一般最晚不超过两天,一次也没有少,我提供的汇款单据每天都有,可以证明我天天都有汇款。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是四季绿公司的人事部门负责人,张某是我公司的供应商,负责给我公司莲塘市场、土湖市场送猪肉,至2015年10月中旬,合作约有两年,每次张某提供生猪,我公司都有两笔款给张某,一笔是生猪采购款,存到张某提供给我公司财务的银行账户,每次都汇款过去,另一笔是运费,当场拿给他。

4、证人黄某的证言:我老公张某是从养猪场拉猪去卖给买家,从中赚取中间费和运费的,2015年5月28日我知道张某赌博欠了很多钱,他就扣留了养猪户的猪钱用于赌博,但越输越大,到10月6日我们的房子也抵债了,到了11月份我才知道张某在8、9、10月在负债累累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拉养猪户的猪去卖,把获取的卖猪款用于赌博,期间养猪户不断找上门来,他就逃避,其中张某骗取良井饲料店姓汤的老板32000元左右。

5、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手机信息截图,证实证人许某向公安机关提交2015年7月到10月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手机信息截图。

6、辨认笔录,证实经各被害人辨认照片,确认张某就是诈骗其猪款的人。

7、被害人肖某陈述:2015年9月30日,张某到我位于惠东县大岭镇的猪场购买14头猪,共欠我30904元,他说明天会把钱打到我卡里,但后来一直没打钱,我打他电话也不接,后就联系不到他,我觉得被他诈骗了,即报案。

8、被害人吕某甲陈述:2015年3月的一天,张某到我猪场买了13头猪,欠我14000元,说过几天会给我,但一直找各种借口拖欠我,同年8月20日,他又向我买了7头猪共款15168元,他说会在几天内两笔钱共29168元一次性还给我,但他以他家房子要装修,姐姐病重需很大笔医疗费等借口,一直拖着不还,后来完全失联,直到我听说张某因诈骗被抓获。

9、被害人汤某陈述:2015年8月15日,张某到我饲料档口买了16头猪,共款32300元,说当天会汇款给我,但一直未付款并失联,同年11月22日我在淡水找到张某,并于次日与他一起到派出所。

10、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5年10月3日,张某到我猪场买了13头猪,共款28248元,后一直拖着未不付款并失联,我即报案。

11、被害人吕某乙陈述:张某从事帮养猪户拉猪卖给收猪的买家,从中收取运费和中间费的工作,我们之间合作了几年。2015年9月初,张某利用我对他的信任,到我猪场买了12头猪,共款25600元,9月27日又买了8头猪,共款17050元,他一直以收猪老板因经济危机周转不过来等理由拖欠,后来我听说张某把卖猪款拿去赌博输了很多钱。

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情况。

13、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张某的家人与五被害人达成协议,张某家人已一次性还清生猪款给五被害人,五被害人对张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我负责给四季绿公司提供生猪肉,我向养猪户购得生猪屠宰后卖给该公司的猪肉档,从中赚取差价和运费,2015年过完年后我迷上博彩“快乐十分钟”,我就用其他银行账户发给该公司财务许晓敏骗她说是养猪户的账户,我收到生猪款后不付给养猪户而用于博彩,但越赌越输,同年3月我向吕某甲买猪,欠其14000元,当时我还有经济经能力,买彩票输的都是自己钱,我自己的钱都输了,就拿吕某甲的生猪款部分买彩票翻本,部分拿来缓解自己现金流不足的问题,5月我财产出了问题,没钱还给别人,但我继续把养猪户卖猪款拿来赌,去拉猪时跟他们说卖猪款过几天给他们,其实我是想拿来赌博翻本,从8月到10月我分别骗得多人的卖猪款,其中,吕某甲29000元左右(其中14000元为3月份所欠)、吕某乙42650元、汤某32300元、王某乙28248元、肖某29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已退还赃款给各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因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张某于2015年3月向吕某甲购买生猪、拖欠生猪款14000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认定为诈骗,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浓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人民陪审员  翟志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贝仙,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宝蓝、钟梦玲,分别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贝仙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5月12日、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贝仙及其辩护人洪宝蓝、钟梦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贝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2015年10月初开始,冒用“陈某宇”的名义与被害人朱某进行微信聊天,在11月和12月期间先后用“陈某宇”的名义以掉手机和银行卡被柜员机吞以及出车祸等等理由为借口,多次通过手机微信向朱某索取财物。朱某未疑有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支付、现金存款及银行转账的方式,累计将177837元人民币转入张贝仙持有的卡号为62×××4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张贝仙假冒“陈某宇”对朱某说自己的手机坏掉了,又骗取朱某一部旧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1590元人民币)。2016年1月17日,朱某因怀疑被骗而报警,惠阳区公安分局民警于当天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好宜多商场将张贝仙抓获。2016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对张贝仙的账号为62×××42的银行账户内的45800元涉案款项进行冻结,其余诈骗所得款项均被张贝仙挥霍一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贝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贝仙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数额虽为17万多,但案发时被告人张贝仙银行卡账户内4.5万元已被冻结,该款可以退还被害人;2、张贝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张贝仙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2万元;4、张贝仙因被人诱导购买股票、基金等投资失败,才向被害人拿钱,事出有因,法律意识淡薄;5、张贝仙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张贝仙介绍“陈某宇”给被害人朱某认识。同年11月份起,张贝仙冒用“陈某宇”的名义与朱某进行微信聊天,并以银行卡被柜员机吞掉、手机掉了、自己或家里人出事需要费用等为由,以借款的名义骗取朱某财物。朱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支付、现金存款等方式,累计将人民币17万元转入张贝仙的微信号或银行账号,并将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1590元)交给了张贝仙。2016年1月17日,朱某因怀疑被骗而报警,公安人员于当天抓获张贝仙,并冻结了张贝仙银行账户内的45800元(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续行冻结)。案发后,被告人张贝仙家属于2016年6月15日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本院账户上。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朱某报警,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6年1月1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2015年10月份,我通过微信认识了“严欣蕊”,后“严欣蕊”称帮我找男朋友,并发了一些男孩子图片给我,我选了一名叫“陈某宇”的男子,我与“陈某宇”通过几次电话,后都是微信聊天,约两个星期后,“陈某宇”称他的银行卡被柜员吞了,向我借300元,没过几天,他又向我借了8500元,后他说他的手机掉了,暗示我拿钱给他买手机,后我将一部苹果5S手机拿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好宜多负一楼美茹服饰006室,让该店老板娘转交给他。之后“陈某宇”以出事故需赔偿、父亲过世、处理父亲公司事项、出车祸做手术、母亲做手术等理由,共向我借了好多次钱。2015年12月底,“严欣蕊”发信息称“陈某宇”脑部有血块,需做手术,现她帮“陈某宇”借36000元,后来说数目错了,是47000元,于是我借了16000给他,没多久,又说数目错了,称要75000元,说年前可以还我,我说没有钱了,“陈某宇”让我去借高利贷,“严欣蕊”一直打电话催我去找钱,我感觉被诈骗,便到派出所反映情况。至案发时,我被“陈某宇”和“严欣蕊”诈骗了共计17万元及一部苹果5S手机。上述款项主要是通过微信及支付宝等平台绑定银行卡后转账到“陈某宇”的银行卡,有时通过微信红包发给“陈某宇”,其中2015年12月5日、7日,直接使用现金无卡存款到张贝仙的银行卡,其中7日汇的款项是5000元,另一次具体款项不记得。经朱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张贝仙是“严欣蕊”。

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单1张、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7日,转入账号为62×××42,转账数额为5000元。经朱某辨认,确认是其转账到张贝仙账户的银行回单。

4、微信红包及微信转账的截图,证实微信昵称为“zhf”的微信号于2015年1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收取微信红包及微信转账部分记录情况。

5、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卡号为62×××42,持卡人为张贝仙的账号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记录。

6、支付宝付款凭证,证实付款人朱某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付款至开户姓名为“张贝仙”的支付宝(尾号为3842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记录情况。

7、手机号码通过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张贝仙使用的手机号码及“陈某宇”使用的手机号码(客户名称登记为“张贝仙”)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通话记录清单。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5s手机64G价值人民币1590元。

9、证人余某的证言:张贝仙经常到我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好宜多广场负一楼美茹服饰服装店购买衣服并闲聊。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张贝仙到店内称她哥哥的前女友等下会拿一部苹果手机和花的种子过来,因她不想见该女子,暂时离开一下,没多久,一女子拿着一塑料袋进入店内,并告诉我是手机后离开,张贝仙返回将塑料袋拆开,我见到内装着一部类似苹果5S的手机,之后我见张贝仙用苹果5S手机一段时间。张贝仙有两个微信账号,其中一个账号是Ninkk77,昵称为“贱女人”,另一个账号是cly882408,一开始的昵称为“陈某宇”,后来改为“zhf”,张贝仙称“陈某宇”是她哥哥,但我没见过。从2015年11月13日至11月20日,张贝仙曾七次叫我用支付宝共将13100元转账到她的建设银行卡账号(62×××42),然后她用微信平台将钱转回给我。经余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张贝仙是叫一女子拿手机放在我店内,然后拿走手机的人。

10、抓获经过,经被害人朱某报案,公安人员于2016年1月17日抓获被告人张贝仙。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桥背大坪五区、淡水街道办山子头。

12、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张贝仙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南门支行账号为62×××42的账户内的人民币45800元已被冻结。

13、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1张,证实被告人张贝仙家属于2016年6月15日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本院账户上。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张贝仙的供述: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朱某在微信上找我聊天,并让我介绍男朋友给他认识,我将在新浪微博内的“陈某宇”的微博账号头像保存并发送给朱某,介绍他们认识,后“陈某宇”称不喜欢朱某,他们之间通过一次电话,后再也没联系过,我知道朱某挺喜欢“陈某宇”,于是我假冒“陈某宇”并用他的微信继续与朱某聊天。同年11月份,我用“陈某宇”的微信与朱某聊天,并称自己的银行卡被吞掉,向朱某借300元,后朱某给了我300元,之后我继续与朱某聊天,向她借了8500元,朱某把钱转给我后不久,我向朱某称手机掉了,朱某称她有一部旧的苹果5S手机可以给我先用着,我怕身份暴露,让朱某将手机拿到好宜多负一楼美茹服饰的老板娘处。过了几天,我再次用“陈某宇”的微信与朱某聊天,称家里出了事情,需要22000元周转,朱某分几次转账给我,之后我多次用“陈某宇”的微信与朱某称自己的家里出了事情,让朱某转了约有十来万给我,我共用“陈某宇”的微信让朱某给我转了约十七万元,大部分钱被我拿去还炒基金输掉的,小部分被我借给别人了。朱某是通过微信红包和支付宝平台、现金无卡存款等方式转账给我,钱到我的账户后,我将微信和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将钱提现到银行卡后取出来。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贝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贝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贝仙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贝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本院冻结的被告人张贝仙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南门支行账号为62×××42的账户内的人民币45800元及被告人张贝仙家属汇入本院账户的人民币2万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朱惠芬。

三、被告人张贝仙未能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5790(含犯罪所得苹果5S手机评估价格人民币1590元),予以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朱惠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陪审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张文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耀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宜章县,公民身份号码:×××4583。2015年8月6日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及赵燕燕、郑晓萍(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先后加入太阳神公司后,为购买公司产品提升自己在公司的级别及发展会员等目的,以假借与被害人谈恋爱后自己或家人需要做手术治病等理由,诈骗被害人财物。2014年7月间,郑晓萍通过谭秀丽(另案处理)在网上交友认识了被害人熊某,郑晓萍在假装与被害人熊某建立恋爱关系后,在2014年7月27日和7月31日郑晓萍两次在被告人王某的陪同下在惠阳区淡水立交桥与被害人熊某见面,被告人王某和郑晓萍编造谭秀丽母亲生病需要钱治疗为由,对被害人熊某实施诈骗,后被害人熊某在2014年7月31日将2万元汇入由郑晓萍提供的户名为宁金凤(另案处理)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辨认材料、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王某通过虚构事实的形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及罪犯赵燕燕、郑晓萍(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加入太阳神公司后,为购买公司产品提升自己在公司的级别或者发展会员,通过使用手机QQ添加附近的人为好友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假借与被害人谈恋爱后自己或家人需要做手术治病等理由诈骗被害人财物。2014年7月间,罪犯郑晓萍通过同案人谭秀丽(另案处理)在网上交友认识被害人熊某并以建立恋爱关系取得被害人熊某信任后,于2014年7月27日和7月31日在被告人王某的陪同下在惠阳区淡水立交桥与被害人熊某见面,被告人王某和罪犯郑晓萍编造谭秀丽母亲生病需要钱治疗为由,要求被害人熊某汇款。后被害人熊某于2014年7月31日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由罪犯郑晓萍提供的户名为宁金凤(另案处理)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熊某陈述及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宁金凤名下尾号为4085的邮政储蓄银行村长帐户交易流水记录情况;本院(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同案罪犯郑晓萍、赵燕燕及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被告人王某供述及对同案罪犯的辨认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熊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惠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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