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人:疲劳驾驶致1死3伤被判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惠阳辩护人律师: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有哪些?

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档刑,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以及在社会中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等情况;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受伤严重但并未死亡,如抢救及时可以挽救生命,但由于行为人不采取积极救护措施,逃离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已死亡,行为人逃逸的,不适用这一档刑处罚,应适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所规定的刑罚处罚。
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都要基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基础之上。行为人交通肇事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而逃逸的,可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

律师提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人只要从事对机动车船驾驶的,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当然实际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包括从事公路交通运输、水上交通运输的人员,如车辆、船舶的驾驶员、车长、船长等,以及对上述交通运输的正常、安全运行负有职责的其他有关人员。因本章已对航空人员、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作了专门的规定,所以本条不再包括上述两种人。

2.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则应按其他有关条款定罪量刑,不能适用本条。

3.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种规定。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铁路道口通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海运、船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4.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重大事故,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这一点是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主要标准,如果行为人违反有关交通法规的过失行为没造成上述危害后果的,就不构成犯罪,应按交通事故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下面一个真实交通肇事罪案例量刑分析:

【案情简介】2017年7月22日6时许,被告人付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迎宾大道路段由白云路往秋长方向行驶时(惠阳看守所路段),与驾驶人曾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车架号8038,拖挂水泥搅拌机(车架号8039并搭载被害人周某、刘某、张某、王某等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当场死亡(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和刘某(重伤二级)、曾某及王某(均为轻伤一级)、张某(体表未见损伤)等人受伤及道路花槽绿化带、路灯、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手扶拖拉机驾驶人曾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张某、刘某、王某不负事故责

另查明,车牌号为粤B×××××中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深圳市深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于2016年8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度疲劳驾驶行驶系、转向系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6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姜,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李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2日6时许,被告人付某驾驶粤B×××××号牌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迎宾大道路段由白云路往秋长方向行驶,行驶至惠阳区淡水迎宾大道路段时碰撞驾驶人曾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车架号8038,拖挂水泥搅拌机(车架号8039并搭载乘客被害人周某、刘某、张某、王某,造成拖拉机乘客周某当场死亡及驾驶人曾某和乘客张某、刘某、王某受伤及道路花槽绿化带、路灯、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曾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其是过度疲劳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购买了足额保险,按事故责任和法律规定足以赔偿死者家属和伤者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6时许,被告人付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迎宾大道路段由白云路往秋长方向行驶时(惠阳看守所路段),与驾驶人曾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车架号8038,拖挂水泥搅拌机(车架号8039并搭载被害人周某、刘某、张某、王某等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当场死亡(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和刘某(重伤二级)、曾某及王某(均为轻伤一级)、张某(体表未见损伤)等人受伤及道路花槽绿化带、路灯、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手扶拖拉机驾驶人曾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张某、刘某、王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车牌号为粤B×××××中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深圳市深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于2016年8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曾某、张某、刘某、王���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惠阳三和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单及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度疲劳驾驶行驶系、转向系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恒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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