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赌博罪律师:鸡棚内开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判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被告人陶永发伙同黄建通、“阿乔”(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12月份期间,以每晚人民币400元承租被告人陈某甲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红光村委会的一鸡场临时棚用于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三公”,并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陶永发和参赌人员7人,现场缴获打扑克牌52张及赌资人民币14643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陶永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

【惠阳法院】被告人陶永发、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永发是该赌场的股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出租场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永发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永发、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永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464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永发,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41X。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413。因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永发、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永发、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永发伙同黄建通、“阿乔”(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12月份期间,以每晚人民币400元承租被告人陈某甲位于惠阳区平潭镇红光村委会的一鸡场临时棚用于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三公”,并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陶永发和参赌人员7人,现场缴获打扑克牌52张及赌资人民币14643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陶永发、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永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永发、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永发伙同黄建通、“阿乔”(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12月份期间,以每晚人民币400元承租被告人陈某甲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红光村委会的一鸡场临时棚用于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三公”,并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陶永发和参赌人员7人,现场缴获打扑克牌52张及赌资人民币14643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陶永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被告人陶永发的供述:我是于2015年12月初在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红光村委会仙洞一养殖场内开设赌场的,该赌场场地是一名养殖户的儿子“阿力”提供给我使用,赌场最先是“阿乔”找我,要跟我合伙开赌场,之后我找到黄建通,要其负责找场地,我们三个人平分股份。该场地是由黄建通负责租用的,他把场地租下来,我跟“阿乔”才进驻的,赌场都是用扑克牌进行“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的,赌场内的赌具都是黄建勇负责带进赌场。我至今在养殖场经营了三次,每一盘抽水50元到200元不等,有时候这盘下注多一点就抽水多一点,少的话就象征意义的抽水50元,抽的水每次大概四五千元,最后被抓获的这次大概也是抽了五六千元,具体我没去清算,总水钱大概有一万多元,其中有一天晚上亏损过2400元(看风工资、赌客捧场费),我、黄建通、“阿乔”三人每人拿出800元,还有一天晚上赚了9000元多元,我们三人除去支出,每人分得3000元。营业时间是每天凌晨01时左右开始,赌客多的话就营业到凌晨05时左右,赌客少的话03时就结业,一般开3到5个小时,平时都是我做打荷的,有时候是我朋友帮忙做,来赌博的都是我朋友,都是我打电话叫赌客过来赌博的,“阿乔”也会在外面拉来一些赌客,杨某(我叫其城哥)也会带一些人过来赌博,他都是坐一名年轻人开的车过来的,我有给过几百元给杨某。前两次每次给了“阿力”400元共800元的场地费,最后这次因为被抓获了,所以没有给钱。负责看风的“阿伦”、“阿庆”都是黄建通聘请的,工资也是其负责支付,他们每人每次可以得到200元,两次每人共领了400元,最后这次被抓获了,没有给他们钱,他们两人都是驾驶摩托车在村口兜来兜去,看见有可疑车辆进来就会通知我们,或者看见有警车进来,就通知我们跑。经辨认照片,指认出相片中的123矿泉水箱子就是他们被抓获当日赌场所使用的抽水水箱;指认出杨某就是介绍并运输赌客到他赌场的阿城;指认出张某有到他的赌场进行过赌博活动;指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他笔录上所说的阿力,他开设的赌场场地就是阿力提供的;指认出黄伟定就是笔录上所讲的阿庆,是他请来赌场看风的;指认出陈某乙就是他笔录上讲的阿伦,是他请来赌场看风的;指认出相片中的11号男子就是黄建通。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5年12月份初的一天下午(具体日期忘记了),“阿发”在我村村民“阿通”的陪同下找到我,“阿发”说:“我们在你的养鸡场玩,到时给你点电费400元。”我说“好的”。当天晚上12点多钟,“阿发”就带他们的朋友来到我的养鸡场板房,我正在养鸡场板房另一间房间内睡觉,他们来了后我起床了,“阿发”和“阿通”、“乔哥”就从车上搬凳子、桌子进入我的简易板房,这时大概凌晨1时左右,“阿发”和“乔哥”就就联系赌客过来这边赌博,陆陆续续来了很多人,大约有二、三十人在板房内以扑克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他们一直赌博到凌晨4时左右,“阿发”和“乔哥”等五、六名男子最后离开,“阿发”在养鸡场板房外当面给了我400元,我拿了钱后他们就全部离开,桌子、凳子、打扑克牌等工具也被他们搬走了。2015年12月29日凌晨1时左右,“阿发”、“乔哥”等人开车过来,他们将桌子、凳子搬进我的简易板房,刚开始也是几个人,后来陆陆续续又来了二十多个人,也是在我的简易板房内以扑克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也有些人在板房外面玩,他们也赌到凌晨4时左右,等赌博的人都走了后,“阿发”当面给了我400元,我拿过钱后他们就全部离开,这次他们没有将桌子、凳子等工具搬走。第二天晚上凌晨1时左右(公安机关查获当天),“阿发”他们又带人过来我的养鸡场内赌博,大概是凌晨3、4时左右,公安机关过来抓赌,我反应快逃跑掉了,所以这次我没收“阿发”给我的钱。赌场的股东我只知道是黄建通、“发仔”、“乔哥”,因为他们三人我只跟黄建通认识,黄建通带他们过来找我,并向我提出要租用我养殖场旁的简易板房使用,用于给赌客赌博使用,每天给我400元,搬运赌场用具都是他们一起搬过来的。我只是提供场地给“阿发”他们当赌场,该场地是我出钱搭建的,主要用于我在我的养殖场的休息和晚上守夜,一般我都在简易板房睡觉,我没有参股,也没有参赌,共拿了800元的场地费,我现在非常后悔,当初“阿发”来到我的养鸡场开设赌场时,我应该拒绝他的,怪我贪小便宜,现在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因此于2016年1月8日上午10左右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希望公安机关给我一个坦白从宽的机会。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陶永发就是在他位于平潭镇红光村委会新田村养殖场简易板房内开设赌场的阿发;指认出相片中的6号男子就是黄建通。

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5年12月26日凌晨0时许,黄建通打电话给我,叫我接其去赌场,并要我为赌场放风,当时我没有答应,我说考虑一下,当天黄建通在赌场参赌,我在一旁看,到了凌晨3时许,“发仔”给我100元,是捧场费,然后我就送黄建通回家;第二次是2015年12月27日晚上23时许,黄建通约我去平潭圩镇吃夜宵,我过去载其一起吃夜宵,其再次提到为赌场放风每天能得到100元,接送其进出赌场也会给100元给我,我先把其送到赌场,其就吩咐我周围看看,看见警车或者警察就打电话给其,我心想自己家正好就在进赌场村道边上,我就回家看电视,大厅的窗口可以看到村道,一边放风,一边在家看电视,一直到28日凌晨3时许,黄建通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接其,我把其送回家,其给了我200元(100元是放风的工资,另外100元是接送费用),然后我就回家了;第三次是2015年10月28日晚上23时许,黄建通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接其,那天天气较冷,我在村民“阿亮”家借了一部小型面包车,去黄建通家,把其送到赌场,我就把面包车还给“阿亮”,然后我就回家,像上次一样,在家看电视,注意村道情况,到了29日凌晨3时许,黄建通打电话给我,我就驾驶摩托车去去把其送回家,也是给了我200元((100元是放风的工资,另外100元是接送费用);最后一次是2015年12月29日晚上23时许,我把黄建通送进赌场,并跟其说我不再为赌场放风了,我就回家睡觉了,直到30日凌晨6时许,我起床,在想怎么黄建通没有打电话叫我接其,鸡场的老板“阿力”步行路过我家,跟我说赌场被警察抓了,然后“阿力”就走了。我知道还有一名叫“阿庆”的村民也为赌场看风,是“阿庆”来我家玩时告诉我的。经辨认照片,指认出黄伟定就他笔录所说的“阿庆”,是跟他一起为赌场放风的;指认出被告人陶永发就是他笔录上所说的“发仔”,他猜想是赌场的老板,其发过100元捧场费给他;指认出黄建通就是他笔录上所说的聘请他为赌场放风的男子。

证人黄某的证言: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到我叔叔杨某家玩,杨某就问我晚上有没有做什么事,我说没有,杨某就问我能不能载他到惠东接人,他补贴300元给我,我就问去惠东干什么,杨某的老婆就叫我别去,他们去惠东是接到赌场的客人,杨某也承认了,我当时没有拒杨某,就说回去考虑一下,到了12月28日晚上19时许,我就打电话给杨某说可以帮他接客人,但我不进赌场,到了晚上20时许,杨某就打电话叫我去接他一起去惠城区下角,我就开着小车接上杨某一起去下角,到了下角后,杨某找了一名贩卖猪肉的人追债,我就在外面等,到了23时许,杨某就叫我载他去接赌场的客人,我们就在下角接了两名客人,随后杨某指示我到有一块指示牌(左转到惠州机场)旁等到赌场的客人,没多久就有三名男子乘坐出租车过来了,我们又接上三名客人到赌场,到了后,我就在外面车上睡觉,杨某就带客人进入赌场了,到了2015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杨某就带着客人离开,我就载着杨某和客人离开赌场了,到了2015年12月30日凌晨0时许,杨某打电话叫我到惠城区河南岸接他,我就开车到河南岸接杨某,接上后杨某叫我在河南岸接了四名客人,又叫我到数码街接一名女客人,然后我就开车到赌场,到了赌场后,我将车停放在外边并在车上睡觉,没多久,我听到很吵的声音,我发现有警察,警察让我下车,随后就被传唤至派出所了。我共接过二次客,我两次接的赌客都是同一批人,4男1女。每次接客杨某说给我300元,200元是加油费,100元自己装。我只领了一次300元。经辨认照片,指认相片中的现金和纸牌就是他被抓获当日在赌桌上的赌资和工具;指认相片的123矿泉水箱子就是他被抓获当日赌场所使用的抽水箱;指认粤L×××××号丰田牌小车是他本人用来运输赌客所使用的小车;指认出相片中的4号男子就是杨某。

证人杨某的证言:案发前一个月,我在朋友家吃饭时认识了“阿龙”,“阿龙”主动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合伙经营赌场,当时我拒绝了,但是我跟“阿龙”说如果我有客源就带一点过去赌场,给我一点辛苦费就可以了,所以我知道“阿龙”开赌场。我总共去过赌场二次,拉过十个赌客,“阿龙”说赌场赚钱多就给我多一点好处,赚得少就给我少一点,一般都是三五百元。案发前两个星期的一天晚上,黄某驾驶一辆银色丰田小车来我家,在聊天时,我问黄某晚上小车要不要忙,其说到了晚上一般都没怎么用,我就提出要雇佣其的小车为赌场运输赌客,每天晚上给其300元好处费,我妻子当时在场就反对,黄某说回去考虑一下,后来是黄某主动打电话给我,说可以为我运输赌客。2015年12月28日,我叫黄某接我一起去接赌客,当时其小车已没油,要我先支付钱给其加油,我先给了其200元加油,等我们把赌客送到赌场,等赌局结束后,“阿龙”给了我500元,我再拿出100元给黄某。12月29日晚上23时许,我先打电话给黄某,叫其来河南岸中学接我,接到我后,我就叫其去河南岸汽车站,因为我已约好了五名赌客在车站路边等,我们接到五名赌客后,就打电话给“阿龙”,要其派人到平潭镇四季绿接我们,我们到了四季绿,看见一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在路边等,我们碰面后,其就带着我们去赌场,到了赌场赌客都下车进去了,我坐在竹棚沙发上等,黄某在车上等,约凌晨4时许,民警冲进来把我们抓获了,这一次“阿龙”没有给我钱,我也没有支付钱给黄某,所以“阿龙”共给了我500元,我共支付了300元给黄某。民警在赌场搜查到一个水箱,还有赌具扑克牌和水钱。经辨认照片,指认相片中的现金和纸牌就是他被抓获当日在赌桌上的赌资和工具;指认相片的123矿泉水箱子就是他被抓获当日赌场所使用的抽水箱;指认照片中他所指的地方就是他接送赌徒到平潭镇某村庄一简易板房内参与赌博的场所;指认粤L×××××号丰田牌小车就是黄某用来运输赌客所使用的小车;指认被告人陶永发就是他在笔录中所说的“阿龙”,也就是赌场的老板;指认相片中的12号男子就是他所说的黄某。

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黑鬼”在我麻将馆里打完麻将,我也收档了,“黑鬼”就说平潭有个赌场,去到就算不赌也可以得100元,问我去不去玩玩,我说可以,“黑鬼”就打电话叫其朋友驾驶小车过来接我们,我们来到平潭镇某村庄(靠近山边),进去就看见有人已经在聚赌了,我跟“黑鬼”分开下注,司机没有参与赌博,这天我赢了100元,加上我们回来的时候跟“阿华”拿了100元“旺场费”,我共得了200元,然后我们就乘坐“黑鬼”朋友的小车回家。第二次是2015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黑鬼”还是乘坐上一次的小车过来找我,问我去不去平潭赌场,我就说去,去到赌场后,我不想参赌,就看他们赌,我就想在散场的时候拿100元的“旺场费”,没想到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一共抓获七名男子,被抓获前有约20多名赌徒,全部我都不认识,在公安机关到场时,好多人从山上跑走了,我只知道该赌场的老板叫“阿发”,是平潭本地人,我上一次去赌场时其发给我100元“旺场费”,该赌场是以一种俗称“三公”的赌法进行赌博,赌场的规矩是抽取每次赌局台面所有钱的百分之十,作为水钱,由发牌的男子负责抽取,然后放进赌桌旁边的水箱里,估计每天抽水有五六千元左右,民警收缴了台面上的赌资、赌徒身上的赌资、扑克牌和水箱。经辨认照片,指认相片的123矿泉水箱子就是他被抓获当日赌场所使用的抽水箱;指认相片中的现金和纸牌就是他被抓获当日在赌桌上的赌资和工具;指认被告人陶永发就是赌场老板“阿发”。

证人余某的证言:2015年12月29日晚上23时许,我从广州来惠州找我同学崔立文玩,崔立文带我在河南岸一酒店开了房,然后他的朋友驾驶小车过来接我们,说出去兜风,兜了有一两个小时了,我都不知道自己身在何处,等到了某村庄一竹棚下车,进入竹棚我才知道这里是赌场,但是崔立文的朋友已经驾驶小车离开了,我跟崔立文就在竹棚旁拱火取暖,大概12月30日凌晨4时许,有公安机关到场了,现场被抓获的只有7名男子,原先聚集了约20多人,好多人跑了,包括崔立文,我并没有参与赌博,该赌场好像以“三公”的方式赌博,用扑克牌做赌具,其他的我都不清楚。经辨认照片,指认相片的123矿泉水箱子就是他被抓获当日赌场所使用的抽水箱;指认相片中的现金和纸牌就是他被抓获当日在赌桌上的赌资和工具。

证人冯某的证言:在惠阳区平潭镇的一个小村庄养殖里有一间赌场,我共去过五六次,但我没有参与赌博,因为有在赌场的话会有捧场费,我共从这间赌场得到500元的捧场费。我不知道该赌场的老板是谁,但知道该赌场有接送客人的服务,我第一次好象是在2015年12月20日到该赌场的,当时有一台银色的面包车接我,该赌场是用扑克牌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时现场有十几个人参加赌博,每盘都抽水,至少抽50元,最多抽200元,每天抽水约四五千元,抽水的人是不固定的,每次都不一样,发捧场费给我的人我不认识,只知道其讲普通话。经辨认照片,指认相片的123矿泉水箱子就是他被抓获当日赌场所使用的抽水箱;指认相片中的现金和纸牌就是他被抓获当日在赌桌上的赌资和工具;指认被告人陶永发就是在赌场发放捧场费的男子。

证人朱某的证言:2015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在惠阳区平潭镇红光村委会的一间养殖场内我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共去过该赌场二次,第一次是在2015年12月月初,是我的朋友杨某介绍我并坐他朋友的白色丰田小车到该赌场赌博的,第二次就是2015年12月30日,当时我带了五百元都输光了,但最后有一名叫“阿发”(我不知道其真名)的人给我两百元,叫捧场费,杨某也给过我捧场费。我不知道该赌场的老板是谁,该赌场是用扑克牌做赌具以“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每一盘都进行抽水,抽水的金额是按桌面上的钱十分之一,每天抽水大约有四五千元,平时一般有十几个人在该赌场进行赌博。经辨认照片,指认相片的123矿泉水箱子就是他被抓获当日赌场所使用的抽水箱;指认相片中的现金和纸牌就是他被抓获当日在赌桌上的赌资和工具;指认车牌号为粤L×××××的丰田牌小车就是载其去赌场的小车;指认被告人陶永发就是在赌场发捧场费的男子;指认杨某就是介绍其去赌场的男子。

11、抓获经过,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平潭派出所于2015年12月30日凌晨01时许突击对红光村一养殖场进行检查,发现该养殖场旁停放着大量高档小车,养殖场内有二十多人大声喧哗,该所马上实施抓捕,但是由于地形复杂,四周空矿,有些参赌人员跑进山上,现场抓获涉赌人员七名(陶永发、杨某、黄某、余志映、朱某、张某、冯某),缴获赌具扑克牌52张,台面赌资14643元。根据犯罪嫌疑人陶永发供述,该赌场则跟一名叫“阿力”(经辨认叫陈某甲)的人把场地以每天400元的价钱给其用来经营赌场的,2016年1月8日陈某甲有心悔改其所犯的错误,自行前来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红光村委会一鸡场临时棚内。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永发、陈立海的身份情况。

1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永发时扣押的水箱一个,赌资人民币14643元,扑克牌52张,车牌号为粤L×××××的灰色丰田牌小车一辆。

1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陶永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永发、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永发是该赌场的股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出租场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永发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永发、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永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464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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