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赌博律师:网上开设赌场被判刑并罚金

 

【案情简介】被告人石磊于2017年2月份开始,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锦绣豪苑4栋2单元四楼403房,通过网络赌博庄家介绍,在电脑中批量的登陆微信号,再用软件操作登陆的微信号在“钻石娱乐”、“万意娱乐”等赌博的微信群和QQ群中自动发送虚假下注参赌信息,冒充参赌人员以烘托浓厚的赌博氛围,从而吸引其他玩家下注参与赌博。石磊通过发布参赌信息和冒充参赌人员,收取赌博网站服务费从中获利。2018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锦绣豪苑4栋2单元四楼403房将石磊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一批。

【法院】被告人石磊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石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是初犯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1部、台式电脑3台、笔记本电脑2台,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75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磊,男,199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曾咏雪,广东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磊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磊及其辩护人曾咏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磊于2017年2月份开始,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锦绣豪苑4栋2单元四楼403房,通过网络赌博庄家介绍,在电脑中批量的登陆微信号,再用软件操作登陆的微信号在“钻石娱乐”、“万意娱乐”等赌博的微信群和QQ群中自动发送虚假下注参赌信息,冒充参赌人员以烘托浓厚的赌博氛围,从而吸引其他玩家下注参与赌博。石磊通过发布参赌信息和冒充参赌人员,收取赌博网站服务费从中获利。2018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锦绣豪苑4栋2单元四楼403房将石磊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一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石磊明知是赌博网站,而提供服务和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石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磊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磊犯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石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是初犯,刚从学校毕业不久,社会经验不足,法律意识不足,建议对被告人石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起,被告人石磊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锦绣豪苑4栋2单元四楼403房,通过网络赌博庄家介绍,利用手机或者电脑批量的登陆微信号,再用软件操作登陆的微信号在“钻石娱乐”、“万意娱乐”等赌博的微信群和QQ群中自动发送虚假下注参赌信息,冒充参赌人员以烘托浓厚的赌博氛围,从而吸引其他玩家下注参与赌博。至案发时,被告人石磊通过发布参赌信息和冒充参赌人员,收取赌博网站服务费达2万元以上。公安人员于2018年5月19日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石磊,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1部、台式电脑3台、笔记本电脑2台。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朱某1、吴某1、赖某1、钟某、张某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同;手机微信截图;被告人石磊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磊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石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是初犯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1部、台式电脑3台、笔记本电脑2台,予以没收。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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