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贩卖毒品罪邱文峰律师:贩卖毒品罪量刑案例

【邱文峰律师:案情简介】2016年2月起,被告人徐佛财陆续向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取得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

2016年2月份,被告人徐佛财以每次出售1小包冰毒,每小包200元的价格,在大亚湾区澳头小桂新码头向苏某出售了3次冰毒。之后,苏某将购得的毒品转交给支付毒资的徐某1明。

2016年5月下旬至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徐佛财以每次出售1小包冰毒,每小包250元的价格,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澳头东升村92号房附近,向徐某1明出售了3次冰毒。

2016年2月上旬至2016年5月上旬,被告人徐佛财以每次出售1小包冰毒,每小包200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在大亚湾区澳头东升村阿祥码头等处,向苏某出售了3欢冰毒。

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徐佛财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澳头东升村2号房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向徐某2出售了1小包冰毒。2016年6月1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徐佛财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徐佛财向吸毒人员徐某1明出售毒品6次,向吸毒人员苏某出售毒品3次,向吸毒人员徐某2出售毒品1次。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徐佛财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称系帮朋友带毒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佛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金黄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佛财,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于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佛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佛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起,被告人徐佛财陆续向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取得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其中,徐佛财向吸毒人员徐某1明出售毒品6次,向吸毒人员苏某出售毒品3次,向吸毒人员徐某2出售毒品1次。具体分述如下:

2016年2月份,被告人徐佛财以每次出售1小包冰毒,每小包200元的价格,在大亚湾区澳头小桂新码头向苏某出售了3次冰毒。之后,苏某将购得的毒品转交给支付毒资的徐某1明。

2016年5月下旬至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徐佛财以每次出售1小包冰毒,每小包250元的价格,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澳头东升村92号房附近,向徐某1明出售了3次冰毒。

2016年2月上旬至2016年5月上旬,被告人徐佛财以每次出售1小包冰毒,每小包200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在大亚湾区澳头东升村阿祥码头等处,向苏某出售了3次冰毒。

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徐佛财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澳头东升村2号房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向徐某2出售了1小包冰毒。2016年6月1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徐佛财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徐佛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辩称:我有帮朋友带毒品,有转让毒品给朋友,我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有无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起,被告人徐佛财陆续向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取得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

2016年2月份,被告人徐佛财以每次出售1小包冰毒,每小包200元的价格,在大亚湾区澳头小桂新码头向苏某出售了3次冰毒。之后,苏某将购得的毒品转交给支付毒资的徐某1明。

2016年5月下旬至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徐佛财以每次出售1小包冰毒,每小包250元的价格,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澳头东升村92号房附近,向徐某1明出售了3次冰毒。

2016年2月上旬至2016年5月上旬,被告人徐佛财以每次出售1小包冰毒,每小包200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在大亚湾区澳头东升村阿祥码头等处,向苏某出售了3欢冰毒。

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徐佛财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澳头东升村2号房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向徐某2出售了1小包冰毒。2016年6月1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徐佛财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徐佛财向吸毒人员徐某1明出售毒品6次,向吸毒人员苏某出售毒品3次,向吸毒人员徐某2出售毒品1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金黄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6月15日在大亚湾区澳头东升村因吸毒被传唤调查。其供述到多次向徐某1明提供毒品,并以微信红包收取徐某1明给予的费用。

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徐佛财、陈某2、徐某1明的毒品尿液检测呈阳性;证实苏某、徐某2的毒品尿液检测呈阴性。

4、情况说明,证实徐佛财供述的向一名越光仔的男子购买过2000元毒品,但因无法提供该男子详细信息,故无法查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佛财于2016年6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证实陈某2于2016年7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证实陈某2于2016年7月15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证实徐某1明于2016年6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证实苏某于2016年7月19日因吸毒被罚款500元;证实徐某2于2016年7月19日因吸毒被罚款500元。

三、证人证言

1、徐某2称:我从2015年5月份开始吸食冰毒,冰毒是让苏某帮我购买的,购买的次数有十几次,每次购买的价格为200-250元不等,每次购买的重量不详,苏某并未从帮忙购买毒品中获利,购买毒品的来源据说是东升村的徐佛财。我自己亲自向徐佛财购买过一次冰毒,时间是今年5月初的晚上我电话向阿某1询问有无冰毒卖,然后我就在他家门口的楼梯跟他交易冰毒一小包,交易金额为250元。

2、陈某2称:我没有贩卖毒品给阿某1,也没有帮他购买毒品,我们曾在一起吸食毒品,毒品是由阿某1和陈某1提供的。2016年6月13日那天我本来是想要帮他向月光仔购买冰毒,不过因为他没有给我钱,所以就没有帮他买。

3、徐某3:2015年3月份至2016年6月13日,我每次吸食冰毒是向一个外号叫小黑的人帮我带毒品,购买的次数大概是十四五次,每次购买的价格为250元一小包。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我每次购买毒品都是电话联系有无毒品,小黑表示有,我就先给250元现金给小黑,毒品拿到手后在他家下面的码头转给我。2016年5月份之后,我购买毒品都是通过微信发红包作为毒资给小黑,通过这种方式我又购买了6次冰毒,具体交易时间微信红包里面都有记录。我偶尔也会让苏某帮我去买毒品,次数大概是三四次,每次价格也是250元每小包。

4、苏某称:我吸食的冰毒是跟东升村一个叫阿某1的男子购买的,我总共向阿某1购买了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2月初下午八九点,我给了阿某1200元钱,交易得来一小包冰毒,交易地点是东升村委会附近;第二次是2016年3月14日凌晨2点多,我给了阿某1200元钱,交易得来一小包冰毒,交易地点是阿祥码头附近;第三次是2016年5月4日晚上,我给了阿某1250元钱,交易得来一小包冰毒,交易地点是东升村委会附近。我还有帮过徐某3、伟华、徐某2向阿某1购买过毒品,但我没有从中获利。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徐佛财第一次询问笔录:我从2015年3月份开始吸食冰毒,冰毒是向某、越光仔等人购买的。

徐佛财第二次询问笔录:我是因为吸食毒品被抓获归案的,毒品是通过微信向某、越光仔购买的,每人都只是购买过一次。我跟阿某2实际拿了5小包冰毒,每小包冰毒200元,交易地点是小桂绿道一大桥下,具体交易时间就忘记了;我跟越光仔实际拿了2000元冰毒,时间是2016年5月份。我拿了毒品后有提供三次毒品给徐某1明,每次交易毒品的价格为200元,另外再收取徐某1明50元路费,每次毒资都是通过微信发红包的形式支付的,前两次交易都发生在2016年5月份的一天,第三次发生的时间是我被抓的前两天。

徐佛财第一、二次供述:我没有贩卖毒品冰毒,但是别人有给我钱让我帮他们带冰毒。我帮忙带冰毒的对象是徐某1明、伟华、保荣。我总共拿过7次冰毒给徐某1明,前两次是徐某1明让保荣来找我拿的,给的是现金,后五次都是徐某1明自己找我拿的,都是通过微信红包支付毒资。第一次是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保荣问我有无冰毒,我说有,于是我们就在东升村一个没人的角落交易,交易了1包冰毒,交易金额是200元,当晚交易没多久,徐某1明打电话表示是他让保荣过来拿冰毒的;第二次我记不清了;第三次是2016年5月18日晚上,徐某1明向我购买了200元冰毒,毒资是用微信红包支付的,我在东升村一个没人的角落拿了1包毒品给他;第四次是2016年5月20日晚上,徐某1明向我购买了200元冰毒,毒资是用微信红包支付的,另外还发了50元红包作为路费,我在东升村一个没人的角落拿了1包毒品给他;第五次是2016年5月28日晚上,徐某1明向我购买了200元冰毒,毒资是用微信红包支付的,另外还发了50元红包作为路费,我在东升村一个没人的角落拿了1包毒品给他;第六次是2016年5月31日晚上,徐某1明向我购买了200元冰毒,毒资是用微信红包支付的,另外还发了50元红包作为路费,我在东升村一个没人的角落拿了1包毒品给他;第七次是2016年6月13日16时,徐某1明向其购买了200元冰毒,毒资是用微信红包支付的,另外还发了50元红包作为路费,我在我家后面拿了1包毒品给他。我的手机中保存有徐某1明让我拿毒品的聊天记录。我大概带过两三次冰毒给伟华,每次都是给他1包冰毒,他给我220-250元现金不等。我大概带过七八次冰毒给保荣,每次都是给他1包冰毒,他给我220-250元现金不等。

徐佛财第三次供述:2016年5月8日的150元红包、5月11日的两个200元红包和一个100元红包,以及6月3日的一个200元红包和一个50元红包,其他的出现在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由徐某1明发的红包,都是徐某1明向其支付购买冰毒的毒资。其中,2016年5月8日的150元红包是我让他给我用来充话费的,两天后我拿现金还回给他;5月11日的两个200元红包和一个100元红包是我拿现金当场换来的;6月3日的一个200元红包和一个50元红包我让他给我充话费的,当天晚上我就还给他现金了。我没有贩卖毒品冰毒,但是别人有给我钱让我帮他们带冰毒。

五、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

徐佛财辨认笔录,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阿某2”男子就是陈某2;辨认出其曾带过毒品给一名叫伟华的男子就是徐某2;辨认出其曾带过毒品给一名叫保荣的男子就是苏某;辨认出其曾带过毒品给徐某1明。

陈某2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月光仔就是陈某1;辨认出阿某1就是徐佛财。

徐某1明辨认笔录,辨认出小黑就是徐佛财。

苏某辨认笔录,辨认出阿某1就是徐佛财。

徐某2辨认笔录,辨认出阿某1就是徐佛财。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澳头东升村的情况,经勘查未发现有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六、试听资料、电子数据

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徐佛财(157××××7651)、陈某2(159××××7999)的手机通话明细,经核实被告人徐佛财和徐某1明、苏某、徐某2、陈某2在2016-4-1至2016-7-6之间通话频繁。

2、徐佛财、徐某1明微信提取照片,证实提取到徐佛财微信账号个人身份信息;提取到徐某1明微信账号个人身份信息;提取到阿某2微信账号个人身份信息;提取到越光仔微信账号个人身份信息;提取到徐某1明与徐佛财毒品交易聊天记录,徐佛财收取徐某1明所发送的微信红包记录,其中徐某1明向徐佛财5月8日发微信红包200元、5月8日发微信红包150元,5月11日两次发微信红包200元、5月11日发微信红包100元,5月20日发微信红包200元、5月20日发微信红包50元,5月28日发微信红包200元、5月28日发微信红包50元,5月31日发微信红包200元、5月31日发微信红包50元,6月3日发微信红包200元、6月3日发微信红包50元,6月13日发微信红包200元、6月13日发微信红包50元;提取到阿某2与徐佛财毒品交易聊天记录。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佛财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称系帮朋友带毒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佛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金黄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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